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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市剑南镇运昌干杂门市部、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362号
案件名称绵竹市剑南镇运昌干杂门市部、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绵竹市剑南镇运昌干杂门市部;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剑南镇运昌干杂门市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滨河西路二段544号。

经营者:付运昌,男,汉族,1992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滨河西路二段5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开琦,男,汉族,1953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滨河西路二段54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竹市剑南镇运昌干杂门市部(以下简称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由上诉人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销售,《公证书》亦存在瑕疵,故不能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由上诉人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销售。

浙江正点公司未作答辩。

浙江正点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赔偿浙江正点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依法判令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赔偿浙江正点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4.由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

捕蝇纸;

烟熏锭剂;

灭蝇剂;

粘蝇带;

粘蝇胶。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止。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正点公司。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第1172265号商标相同。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正点公司。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8月21日,浙江正点公司取得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

烟精(杀虫剂);

粘蝇纸;

粘蝇胶;

灭蝇剂;

蚊香;

粘蝇带;

烟熏锭剂。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

2010年11月28日,浙江正点公司取得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

驱昆虫剂;

驱昆虫药;

烟精(杀虫剂);

驱虫用香;

灭蝇剂;

蚊香;

空气清新剂;

厕所除臭剂;

卫生巾。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

2012年1月1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设立于2013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散装及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8年9月5日,浙江正点公司委托的人员王敏杰、梁爽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到德阳市绵竹市门头标有“温馨家纺”的店铺购买了标有“金牌正点蚊香”标识的蚊香一盒,共消费十元,并在店内看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绵竹市剑南镇运昌干杂门市部),公证人员对现场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有一金色盾形图案,图案内有“金牌正点”字样,与浙江正点公司所有的第7666482号“”商标类似,还有一小狮子图案,与浙江正点公司所有的第7198930号“”商标类似。

在小狮子图案右边有“月明楼”商标字样,但字体较小,位置较偏。

一审法院另查明,浙江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用4080元(分摊到17家店铺,每家店铺公证费240元),为诉讼而支付的差旅费用5183.4元(分摊到本批26件案件,每件案件的差旅费189元),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费用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浙江正点公司是第1172265号“”商标、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第7198930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浙江正点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的蚊香。

浙江正点公司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系由“ZD”艺术字与“正点”文字上下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正点”是该注册商标的认读部分,且该注册商标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先后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的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正面上方有一金色盾形图案,该图案上印有褐色较小“金牌”字样和红色较大竖写“正点”字样,“金牌”字容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一个用来修饰“正点”商品的形容词,该图案与浙江正点公司“”图形商标近似,均为盾形图案包含“正点”字样。

虽盾形图案和“正点”字体略有不同,但相似度很高、区别很小;

同时,包装盒正面上方还印有一小狮子图案,与浙江正点公司所有的第7198930号“”商标类似;

被控侵权商品虽在包装盒正面右上角也印有“月明楼”商标,但与包装盒正面的“正点+盾形”文字图案及小狮子图案相比不够显著。

以上区别不足以使消费者清楚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与浙江正点公司“正点”文字商标、“”商标、“”商标、“”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正点”及小狮子标识与浙江正点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浙江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所称的浙江正点公司维权手段不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正点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浙江正点公司基于其商标权遭到他人侵害提起本案诉讼,系正当行使民事权利。

同时,鉴于我国目前客观上存在部分小商品假冒泛滥的现实,该现象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商标权人通过较大规模的商业维权来遏制制假售假行为,其维权行为并未违背行使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当目的。

关于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提出的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作为专门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客观上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高于一般消费者,其对浙江正点公司所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应有所了解,但其在购买、经销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其虽提交了成都佰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材料,但没有与本案涉案产品相对应的销售单据,无法查证属实或者得到供货单位的认可,故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合法,因此,其提出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浙江正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赔偿浙江正点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另外,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浙江正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付出的劳动,对于浙江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等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一、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公司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和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浙江正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为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虽然,上诉人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被上诉人浙江正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上诉人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在德阳市绵竹市门头标有“温馨家纺”的店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由于上诉人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在二审中仍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能够证明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上诉人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浙江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绵竹运昌干杂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绵竹市剑南镇运昌干杂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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