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3民初1160号 原告:中山市浩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理人:刘翠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男,土家族,1982年6月24日,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中山市新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荣,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浩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盈公司)诉被告杨**、中山市新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浩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新澳公司、杨**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新澳公司、杨**向浩盈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2.新澳公司、杨**赔偿浩盈公司律师费10000元;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新澳公司、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浩盈公司和新澳公司、杨**开始建立加工合同关系,浩盈公司是专利申请号为CN201830469164.8、名称为果篮(铁制F06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
后浩盈公司发现新澳公司、杨**私自将浩盈公司产品果篮转给第三人销售,为防止新澳公司、杨**利用合作之名在外谋取利益,浩盈公司与新澳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协议》,明确浩盈公司提供的模具、样品和技术图纸等相关资料的知识产权均为浩盈公司所有,新澳公司在浩盈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基础上改进的产品的知识产权归浩盈公司所有,未经浩盈公司书面同意,新澳公司不得擅自使用浩盈公司的知识产权,新澳公司不得自行或是让第三方制作销售浩盈公司生产的产品相同或是近似的产品,新澳公司不得使用浩盈公司的设计为第三方加工;
新澳公司不得利用浩盈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申请专利,如新澳公司已经申请,则应将专利无偿转让给浩盈公司等,如新澳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造成浩盈公司损失,如损失无法计算,则新澳公司应将所有盈利赔偿给浩盈公司,如浩盈公司的损失和新澳公司的盈利无法计算,则新澳公司应支付浩盈公司1000000元违约金。
浩盈公司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新澳公司承担。
该《协议》签订之后,浩盈公司发现新澳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利用浩盈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申请了申请号为CN201830496002.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
浩盈公司认为新澳公司已经违反了《协议》的相关约定,应当向浩盈公司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
浩盈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浩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澳公司、杨**辩称,1.浩盈公司并未提交证明涉案专利权属以及权力有效性、稳定性的证据,浩盈公司与新澳公司之间签订的该合同前提及基础不存在。
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为可撤销合同。
2.新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浩盈公司也从未要求新澳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
该协议实际上是在双方同时申请专利的背景下签订的,最初的设计无人得知,新澳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是利用浩盈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
该协议是新澳公司相信浩盈公司已经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主动让步,约定如新澳公司已经申请则新澳公司将专利无偿转让给浩盈公司,解决万一专利先授予给新澳公司的善后事宜。
在新澳公司获得该专利许可后新澳公司并未再制造该果篮,也未缴纳专利年费,浩盈公司也从未以书面或文件形式要求新澳公司履行该合同,因此新澳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3.浩盈公司选择以固定金额的方式要求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
协议明确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造成浩盈公司损失,但本案中浩盈公司未产生实际损失,其未对损失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即使浩盈公司存在损失,新澳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规定是以赔偿损失、参照盈利、固定金额的次序来确定责任的,浩盈公司跳跃式选择确定的金额无合同依据。
4.即便新澳公司被认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浩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义务、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
本案应当以浩盈公司提出的专利许可一万元的基准为参照,新澳公司从专利授予到被起诉不到半年时间,至多承担5000元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培民是申请号为CN201830469164.8、名称为“果篮(铁制F06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18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日期是2019年9月22日。
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15日,朱培民与浩盈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浩盈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年,每年的许可使用费为2万元。
2018年8月21日,浩盈公司(甲方)与新澳公司(乙方)签订签署《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从2014年起持续存在加工合作关系,由甲方提供模具,样品和技术图纸等,由乙方加工生产,现甲乙双方已停止合作,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后续事宜约定如下:1.甲方提供的模具和所有技术、图纸等相关资料的知识产权均为甲方所有,乙方在甲方提供的资料的基础上改进的产品的知识产权也为原告所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甲方的知识产权。
乙方不得自行或让第三方制作销售甲方生产的产品相同或是近似的产品。
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的设计为第三方加工。
2.乙方不得利用甲方提供的资料申请专利,如乙方已申请,则乙方应将专利无偿转让给甲方。
3.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
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成本信息、价格信息、技术信息等。
乙方不得利用从甲方得知的客户信息,私自联系甲方客户,乙方不得与甲方发生竞争,不得直接或间接与甲方客户进行交易。
4.如乙方违反协议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损失。
如因损失无法计算,则乙方应将所有盈利赔偿给甲方。
如甲方的损失和乙方的盈利均无法计算,则乙方应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00元的违约金。
甲方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5.乙方目前从中山市鑫信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已接到的铁制果篮F067产品订单,鉴于乙方态度良好,甲方可不予追究。
但日后乙方再直接或者间接与甲方客户进行交易,甲方可一并追究本次订单的责任。
6.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翠芬、杨**签名并在合同签章处加盖公章。
浩盈公司认为新澳公司、杨**存在共同违约行为,具体为:1.新澳公司应当保守浩盈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新澳公司却将浩盈公司的专利泄露给杨**。
2.杨**作为新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得知浩盈公司的专利信信息后未经浩盈公司同意申请了同样的专利,并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自行制造与浩盈公司专利近似的产品。
浩盈公司提供的加工排产单显示,自2014年2月27日起浩盈公司就已经委托杨**生产果篮(F067)。
浩盈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显示,2016年5月29日、2017年10月30日,浩盈公司曾委托新澳公司生产电镀果篮(F067)。
2018年5月22日,双方就2018年1月至3月的加工项目进行了对账,其中包括F067果篮。
杨**与案外人广东国赢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赢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约定杨**委托国赢公司申请果篮的外观设计,其中发明人约定为杨**,费用为800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
后杨**作为专利权人申请了名称为“果盘”、申请号为CN201830496002.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1日。
后该专利因为未缴纳年费而失效。
浩盈公司认为该协议中仅写明的是“果盘”,不能确认就是新澳公司申请的外观专利的果篮。
经比对,三方均确认浩盈公司独占许可实施的专利与杨**申请的专利基本一致。
新澳公司、杨**称并未利用浩盈公司的专利信息申请专利,市场上相应款式的产品早已流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浩盈公司提交了新澳公司的QQ记录,该资料显示新澳五金QQ号为834XXXX17,所在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家乡为湖南省龙山县。
新澳五金的聊天记录显示两张图片,一张抬头显示“中山市鑫信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公司)五金件采购订单”,供应商乙方为新澳公司,联系人为杨先生,订单内容因为字迹模糊无法识别。
甲方处并盖有鑫信公司的公章,乙方处为空白。
另一张抬头显示“阳江市阳东区XXXX有限公司排产合同”供应商为鑫信公司,品名为“水果篮”,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合同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识别。
新澳公司、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
浩盈公司称鑫信公司五金件采购订单系鑫信公司通过邮箱发送给浩盈公司,庭后会向法庭补交该订单。
浩盈公司主张新澳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截止本判决作出前,浩盈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新澳公司、杨**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证据。
浩盈公司为维权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并为此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
另查明,新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销售:五金制品、家具、广告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焦点为:1.双方的协议是否有效;
2.新澳公司、杨**是否存在浩盈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
3.浩盈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浩盈公司、新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有双方公司的盖章确认,可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成立。
经审查,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至于新澳公司、杨**称该合同可撤销,但两被告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浩盈公司、新澳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自愿签订了协议。
协议签订前,浩盈公司与新澳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作关系,浩盈公司多次委托新澳公司以及杨**加工果篮(F067),新澳公司、杨**显然是知晓浩盈公司的果篮设计方案。
协议签订后,朱培民就果篮(F067)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
在朱培民就该果篮的设计方案申请专利后,杨**也就同样的果篮设计委托代理机构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
杨**并非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受协议的约束,但其作为新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浩盈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显然知晓双方的上述约定,但其仍以个人的名义去申请专利显然是试图让新澳公司规避协议的规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乙方不得利用甲方提供的生产资料申请专利”的规定,新澳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新澳公司、杨**辩称的其申请专利并未使用浩盈公司设计方案的问题,因浩盈公司、新澳公司之间长期合作生产涉案专利产品,新澳公司、杨**能够接触到浩盈公司的专利设计方案,在新澳公司、杨**未提相关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新澳公司、杨**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新澳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协议约定乙方不得利用甲方提供的生产资料申请专利,如乙方已经申请,则乙方应将专利无偿转让给甲方等,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造成甲方损失,如损失无法计算,则乙方应将所有盈利赔偿给甲方,如甲方的损失和乙方的盈利无法计算,则乙方应支付原告1000000元违约金。
甲方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如上所述,新澳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协议约定新澳公司应将其申请的申请号为CN201830496002.3的外观设计专利无偿转让给浩盈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19年9月4日因未及时缴纳年费而失效,转让上述专利已无履行的可能。
至于新澳公司、杨**辩称,在杨**获得上述专利后,浩盈公司并未向其主张要求转让专利的问题,作为诚实信用的商事主体,显然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条件和履行方式自觉主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将专利转让给浩盈公司是协议约定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以浩盈公司督促为前提。
协议约定乙方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其赔偿应当按照甲方的损失,乙方的盈利,甲方损失和乙方盈利无法计算时按照100万元来计算。
上述赔偿计算方式有明确的先后顺序,浩盈公司并未举证新澳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新澳公司因违约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直接主张按照100万元来请求赔偿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约定了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因新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浩盈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代理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上述费用根据协议的约定应由新澳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由此可见诉讼费用是否需要交纳与交纳的数额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而不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此可见,诉讼费用的最终负担是由法院根据原告诉请与判决结果联系依职权确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新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浩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浩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中山市浩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由被告中山市新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山市浩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新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