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显群,男,1981年8月20日生,如皋市君泰酒业经营部个体经营业主,暂住如皋市(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飞,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小峰,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显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显群及辩护人薛飞、陈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鲍显群明知他人向其销售来源不明的白酒,仍购买“海之蓝”34瓶、“天之蓝”19瓶、“梦之蓝M3”15瓶、“梦之蓝M6”17瓶、“梦之蓝M9”8瓶、“郎牌特曲T6”12瓶、“郎牌特曲T9”12瓶、“百年泸州老窖”10瓶、“泸州老窖”18瓶、“对开国缘”14瓶、“四开国缘”6瓶、“贵州茅台酒”25瓶、“贵州茅台酒(15年)”6瓶、“剑南春”16瓶、“五粮液1618”10瓶、“五粮液(酒精度:52%vol)”20瓶、“五粮液(酒精度:39%vol)”6瓶、“五粮液2005”2瓶、“国窖1573”16瓶、“红花郎”5瓶、“双沟珍宝坊(君坊)”1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0430元。
被告人鲍显群将上述白酒存放于其经营的君泰酒业经营部卫生间的隐蔽隔间内用于销售,后被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查获的涉案假冒白酒的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商标注册证和产品鉴别报告、被告人鲍显群的中国银行账户收支明细资料、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勘验、检查笔录,宣读了证人王某、夏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显群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鲍显群的行为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鲍显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显群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显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鲍显群系初犯,此前表现良好,曾获嘉奖;
被告人鲍显群基于对法律的畏惧,一直未将案涉商品进行销售,属未遂;
到案后,被告人鲍显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鲍显群主动认罪认罚。
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权属“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338085号、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双沟珍宝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8145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国缘”系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341780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商品;
“郎”系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30457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商品;
“泸州老窖”、“国窖”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915682号、第1791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78307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剑南春”系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47165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鲍显群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经营君泰酒业经营部期间,通过非正常渠道低价向他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
2019年5月31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鲍显群经营的君泰酒业经营部门店内的隐蔽隔间,现场查获“海之蓝”白酒34瓶、“天之蓝”白酒19瓶、“梦之蓝M3”白酒15瓶、“梦之蓝M6”白酒17瓶、“梦之蓝M9”白酒8瓶、“郎牌特曲T6”白酒12瓶、“郎牌特曲T9”白酒12瓶、“百年泸州老窖”白酒10瓶、“泸州老窖”白酒18瓶、“国缘”白酒(对开)14瓶、“国缘”白酒(四开)6瓶、“贵州茅台”白酒25瓶、“贵州茅台”白酒(15年)6瓶、“剑南春”白酒16瓶、“五粮液1618”白酒10瓶、“五粮液”白酒(酒精度:52%vol)20瓶、“五粮液”白酒(酒精度:39%vol)6瓶、“五粮液2005”白酒2瓶、“国窖1573”白酒16瓶、“红花郎”白酒5瓶、“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0430元。
经相关注册商标权人甄别,上述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权人的产品。
2019年6月26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涉案线索移送如皋市公安局侦查,并将查获的上述白酒移送如皋市公安局扣押。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鲍显群被如皋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鲍显群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经查验、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相关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鲍显群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显群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白酒等物证照片;
公安机关及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上述注册商标权人出具的产品真伪甄别意见,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移送材料及该局在君泰酒业经营部店内拍摄的涉案商品价格标签,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鲍显群的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王某、夏某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
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鲍显群的微信注册信息及收支明细;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鲍显群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显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鲍显群被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鲍显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显群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鲍显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鲍显群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鲍显群具有未遂、坦白及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显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鲍显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