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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2407号
案件名称刘培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培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4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培森,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诉刑诉[2020]Z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培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转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培森及其辩护人何志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刘培森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街九巷某号某室内储存、销售假冒GUCCI、CHANEL、HERMES等品牌的手袋。

2020年6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培森,并缴获上述三种品牌的假冒手袋共4482个。

经鉴定,缴获的3908型等五个型号的GUCCI手袋687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751800元。

其余赃物未能估价。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培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培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刘培森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培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刘培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培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培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培森认罪态度好。

二、被告人刘培森系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刘培森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犯罪未遂。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培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刘培森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街九巷某号某室内储存、销售假冒GUCCI、CHANEL、HERMES等品牌的手袋。

2020年6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培森,并缴获上述三种品牌的假冒手袋共4482个。

经鉴定,缴获的3908型等五个型号的GUCCI手袋687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751800元。

其余赃物未能估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1、赖某1、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委托书等书证,扣押清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品的物品照片,被告人刘培森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培森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森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培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培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3.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4.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培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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