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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瑞林、佛山市禅城区汇永辉材料贸易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3278号
案件名称杨瑞林、佛山市禅城区汇永辉材料贸易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瑞林;佛山市禅城区汇永辉材料贸易部;霍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林,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永辉材料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石头南北村大三角13号商铺。

投资人:霍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犇,中山驰鼎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信景,中山驰鼎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桂,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犇,中山驰鼎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信景,中山驰鼎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杨瑞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汇永辉材料贸易部(以下简称汇永辉贸易部)、霍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瑞林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汇永辉贸易部、霍桂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高度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

汇永辉贸易部、霍桂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瑞林的上诉请求。

杨瑞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汇永辉贸易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杨瑞林专利号为ZL20173044××××.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霍桂承担连带责任;

2.汇永辉贸易部、霍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收回且销毁所有其控制范围内的侵权产品流通库存,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及相关材料;

3.汇永辉贸易部、霍桂赔偿杨瑞林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调查侵权行为等合理诉讼支出费用2万元,共计17万元;

4.汇永辉贸易部、霍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瑞林于2017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锁面板(GD-880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4××××.7。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6月4日,杨瑞林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何平一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该商铺上方有标识为“永辉五金”等字样的广告招牌),何平在该商铺购买了一件货物,支付货款145元,微信支付账单显示商户全称为“汇永辉五金”,并取得《佛山市匯永輝材料貿易部购货单》(NO:0002597)一张。

公证人员对商铺周边环境及外观进行了拍照,对上述购买的货物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404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门锁一套、钥匙和配件若干、《佛山市匯永輝材料貿易部购货单》(NO:0002597)一张。

杨瑞林主张上述门锁的面板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汇永辉贸易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霍桂是汇永辉贸易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汇永辉贸易部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购货单抬头为“佛山市匯永輝材料貿易部”,记载地址“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南路(南北村大三角8号铺)”,日期为2019年6月4日,品名及规格“8049锁”,数量1,单价145元。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杨瑞林主张构成相同。

汇永辉贸易部、霍桂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存在以下区别:一、被诉侵权产品中部靠上位置有一外轮廓类似甲字形人脸轮廓的凸环雕花,该凸环雕花下半部分呈V形,上半部分为拱起的弧形而封闭该V形开口,该凸环雕花两侧有竖向的叶状雕花,两侧的叶状雕花类似挂在人耳朵上的耳环饰件,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无此设计,涉案专利相应位置是多条竖纹;

二、被诉侵权产品前述凸环围成区域中央有一小通孔,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为一呈规整圆形的平面;

三、被诉侵权产品上部有一金元宝及寓意金光闪闪的多条凸筋,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是一对对称的小天鹅;

四、被诉侵权产品中部两条弧形凸筋下方是一大圆孔,而涉案专利为一规整的圆形平面;

五、被诉侵权产品下部有一金元宝雕花,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为一对对称的小天鹅;

六、被诉侵权产品上端的皇冠头部宽度与面板宽度一致,而涉案专利的皇冠头部比面板的宽度窄,即皇冠头部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大小比例不同。

汇永辉贸易部、霍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2019)粤中香山第16200号公证书佐证。

该公证书记载了浏览微信号为“lsy888222”、昵称是“佛山金环宇钢门厂135××××4888梁生”的用户以及微信号为“wjxyd888168”、昵称是“胜钢门厂陈金霞135××××4668”的用户朋友圈的过程。

公证书显示昵称为“佛山金环宇钢门厂135××××4888梁生”用户朋友圈图片的发表时间是2017年8月6日,图片是,评论区显示有6个点赞;

公证书显示昵称为“胜钢门厂陈金霞135××××4668”用户朋友圈图片的发表时间是2017年9月14日,图片是,图片附文是“每天8个小时上班时间,又快到点了”。

汇永辉贸易部、霍桂称上述两幅图片为同一产品,外形一致。

上述图片的放大图见附图三。

霍桂于2019年12月17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专利号为20133053××××.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作为对比设计,见附图四。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3日作出第44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认为,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整体呈长条型,头部为皇冠造型,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具有雕花,面板具有竖条形底纹。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面板中部两个圆形区域的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为两个圆形区域,下部圆形区域的周边有拱形造型;

对比设计为两个圆形孔,上端的孔周围有两条围起来的花藤;

2.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雕花的具体图案不同。

涉案专利雕花中间部分为两只对称的小天鹅,对比设计雕花中间部分为溅起的水花形状;

3.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在皇冠下的颈部区域的宽窄比例和花纹不同;

4.对比设计中下部两侧具有条形麦穗图案,涉案专利没有;

5.工艺区别带来的视觉效果区别及背面、底部设计等。

对于锁面板,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面板表面的雕花设计,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被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

就本案而言,在安装把手后,虽然面板中部两个圆形区域从正面观察有部分会被遮挡,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使用时容易从其他角度观察到雕花图案的区别,因此该区别不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

而皇冠颈部、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雕花、两边条形麦穗图案等多处雕花设计的区别均位于面板正面,且不容易被把手遮挡,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的部位。

因此,上述区别均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构成实质相同的情形,再加上其他区别的存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杨瑞林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另查明,汇永辉贸易部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霍桂,成立于2003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门窗配件、五金制品、装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杨瑞林是名称为“门锁面板(GD-8802)”、专利号为ZL20173044××××.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十三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杨瑞林主张汇永辉贸易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汇永辉贸易部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杨瑞林从涉案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购货单抬头记载的“佛山市匯永輝材料貿易部”与汇永辉贸易部的名称基本一致,且汇永辉贸易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汇永辉贸易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汇永辉贸易部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未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汇永辉贸易部有关联的信息,杨瑞林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汇永辉贸易部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以及生产能力。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汇永辉贸易部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汇永辉贸易部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杨瑞林主张汇永辉贸易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门锁面板,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整体呈长条型,头部为皇冠造型,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具有雕花,面板具有竖条形底纹。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面板中部圆形区域的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为上下两个圆形区域,上部圆形区域略小、周边是多条竖条纹,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上方一个小圆孔、中间一个大圆孔、下方一个小方孔,上部的小圆孔周围有一外轮廓类似甲字形人脸轮廓的凸环雕花;

2.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雕花的具体图案不同。

涉案专利雕花中间部分为两只对称的小天鹅,被诉侵权产品雕花中间部分为一金元宝;

3.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在皇冠占整个面板的宽窄比例不同。

涉案专利皇冠头部比面板的宽度窄,而被诉侵权产品皇冠头部的宽度与面板的整体宽度一致。

从上述比对可知,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造型上较为相似,但在局部细节上有一定差异。

但鉴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类似的门锁面板设计,即整体呈长条型,头部为皇冠造型,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具有雕花,面板具有竖条形底纹,故此时尚不能径行得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需要结合现有证据进一步考察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故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中,哪些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近似,哪些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存在差异。

在侵权比对时,后者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对应部分的比较情况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比其他设计特征的比对情况具有更大的权重。

接下来,一审法院将根据本案中的两份证据去判断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中哪些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0133053××××.2号外观设计专利显然符合该条件,(2019)粤中香山第16200号公证书记载的案外人朋友圈照片也符合现有设计的要求(详见下文论述)。

将涉案专利与上述两份证据比对,三者均为门锁面板,整体呈长条型、头部为皇冠造型、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具有雕花、面板具有竖条形底纹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

不同的设计特征在于皇冠头部、颈部大小比例、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雕花、两侧条形图案设计、面板中部的圆形区域设计。

在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时,涉案专利这些部位的设计特征比其他设计特征的比对情况具有更大的权重。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相同部分,即整体呈长条型、头部为皇冠造型、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具有雕花、面板具有竖条形底纹的设计特征,如前文比对部分所述,与被诉侵权设计对应部分的设计特征相同,但该部分的比对情况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时权重较小。

在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中,面板中部圆形区域、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雕花的具体图案、皇冠占整个面板的宽窄比例三个部分的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的设计特征存在一定差异。

第一个部分差异较为明显,而后两个部分差异并不是特别大。

对此,我们仍需进一步剖析这种差异程度,对于消费者来说,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否察觉到其局部的细微差异。

知识具有历史继承性,任何知识既是最终产品,又可能是中间投入品。

换言之,一项专利设计既可能在研发过程中借鉴前人,也可能在授权公布后被他人借鉴。

而知识产权并不是天然的权利,是公共政策的产物,是人类为了促进知识扩散传播、激励创新、保障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投资与收益而创设的一种法定权利。

知识产品创造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专利权的保护亦应遵循上述原则。

知识产权专门法通过授予类似垄断性的专有权的形式,在一定范围内限制竞争自由,其目的是鼓励创新,但限制过宽或者随意扩张专有权,必然损害自由竞争和知识的流通。

因此,知识产权专门法又设置了精巧的利益平衡机制,从客体维度、行为维度和时间维度等方面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进行限制,使知识产权制度的成本与收益间保持良好的均衡状态,既使其激励创新等作用发挥好,又使其边界不能过宽过远而挤占公有领域。

专利制度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又不应忽视社会公众的利益。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制度系一种对专利权进行制衡的利益平衡机制,是专利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故无效宣告行政审查与专利侵权司法审判存在内在逻辑的统一性,两者必须自洽,不能割裂。

具体到在设计特征差异较小时是否认定构成近似这一特定问题而言,司法审判也应适用与行政审查中同样宽严的审查标准。

否则,如在无效宣告行政审查中适用严格的标准,认定较小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产生了显著影响,不构成近似。

而在专利侵权司法审查中,又适用稍微宽松的标准,认定较小的差异不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注意其异同,构成近似。

这无疑会使权利人两头得利,并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

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雕花的具体图案、皇冠占整个面板的宽窄比例两个部位差异较小,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4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对20133053××××.2号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时,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较小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仍认为上述区别属于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能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不构成近似,从而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遵循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决定中同样宽严的审查标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上述两个部位的较小区别也应认定为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注意其异同。

结合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面板中部圆形区域设计特征的显著差异,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汇永辉贸易部、霍桂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汇永辉贸易部、霍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2019)粤中香山第16200号公证书佐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首先,微信朋友圈系由案外人开发的网络平台,其图片来源于用户上传,后台服务器会在图片上传完成后实时记录、自动生成上传时间。

上述公证书记载的昵称是“佛山金环宇钢门厂135××××4888梁生”用户朋友圈相关图片发表时间为2017年8月6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相关图片的上传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其次,微信朋友圈既可以作为用户对不特定公众公开发布信息的网络平台,也可由用户通过对访问权限的设置,从而改变相关内容的公开状态。

因此,微信朋友圈兼具公开性与私密性的双重特点。

由于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完全开放的状态难以从技术上确定,故在审判中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本案的微信朋友圈并非仅为私密性的个人使用,除上传的相关图片之外,还有6个来自微信好友的点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微信朋友圈相关图片构成“为公众所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被诉侵权产品是门锁面板,上述图片公开了门锁面板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图片中的门锁拉手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整体呈长条型,头部为皇冠造型,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具有雕花,面板具有竖条形底纹。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雕花的具体图案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雕花中间部分为一金元宝,对比设计雕花中间部分为溅起的水花形状;

2.对比设计中下部两侧均有一排凸起的圆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对于锁面板,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面板表面的雕花设计,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被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

而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在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雕花、面板中下部两侧的凸起圆点等多处设计的区别均位于面板正面,且不容易被把手遮挡,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故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汇永辉贸易部、霍桂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杨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杨瑞林负担。

一审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门锁面板,属于同类产品。

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如下:整体均呈长条型、头部均为皇冠造型,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具有雕花,面板具有竖条形底纹。

两者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1.面板中部圆形区域的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有两个圆形区域,上部圆形区域略小、周边是多条竖条纹,下部圆形区域的周边有拱形造型,而被诉侵权产品上部有一个小圆孔,中间有一个大圆孔,下部一个小方孔,上部的小圆孔周围有一外轮廓类似甲字形人脸轮廓的凸环雕花,中间的大圆孔周边为拱形造型,下部小方孔周围是竖条形底纹;

2.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雕花的具体图案不同,涉案专利雕花中间部分为两只对称的小天鹅,被诉侵权产品雕花中间部分为一散发出多条线段的金元宝;

3.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在皇冠占整个面板的宽窄比例不同。

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知,整体均呈长条型、头部均为皇冠造型、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具有雕花、面板具有竖条形底纹的设计要点已被现有设计所披露,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显著特征在面板中部圆形区域的设计以及皇冠下方和面板底端雕花的具体图案。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前述方面恰恰存在较大区别,该区别特征属于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杨瑞林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瑞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交纳),由杨瑞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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