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釜歇路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87号双薪时代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Q7Y00X。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华,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釜歇路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嗨兑农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嗨兑农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浪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嗨兑农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决。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浪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嗨兑农贸公司销售浪莎袜子有进货单据和转账支付凭证,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并无故意销售侵权商品的恶意。
二、嗨兑农贸公司已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静鑫袜业”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渝0103民初1026号。
浪莎公司书面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浪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嗨兑农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嗨兑农贸公司支付浪莎公司商标侵权赔偿款20000元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浪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帽子、袜等。
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浪莎公司的“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633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22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0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八十七号嗨兑超市(证照名称:重庆釜歇路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两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购买取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浪莎袜子及两张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11月8日,经浪莎公司鉴别,上述购买的标注“浪莎”第3059143号商标,货号为NO.98313,商品条形码为6942865835417的袜子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商品。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一审法院核实,封存完好。
为便于比对,浪莎公司当庭提交了自己生产的丝袜。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女性用品丝袜一双,外包装上标有“浪莎”标识,与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将浪莎公司产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相比较,前者(正品)与后者的外包装防伪标识特征不相符,前者的防伪标识在放大镜下面观察呈现出线条构成的纹理,后者的防伪标识是模糊的一片或呈现点状,没有线条纹理。
浪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嗨兑农贸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经营管理、批发兼零售农副产品、日用百货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浪莎公司是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嗨兑农贸公司是否侵害了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嗨兑农贸公司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嗨兑农贸公司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一、嗨兑农贸公司是否侵害了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嗨兑农贸公司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所使用的标识与浪莎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嗨兑农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嗨兑农贸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嗨兑农贸公司抗辩其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嗨兑农贸公司提交的进货单据上没有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进货的商家主体身份也不明确,且该进货单据上标注的“浪莎”商品与其提交的销售平台系统中记载的“浪莎”商品不能对应,因此,一审法院对嗨兑农贸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嗨兑农贸公司销售了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嗨兑农贸公司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浪莎公司未举证证明嗨兑农贸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因嗨兑农贸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关许可使用费也不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嗨兑农贸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浪莎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嗨兑农贸公司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釜歇路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女性丝袜;
二、被告重庆釜歇路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重庆釜歇路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嗨兑农贸公司的申请,本院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20)渝0103民初1026号(嗨兑农贸公司诉唐明芳、王鑫、罗静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嗨兑农贸公司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浪莎公司认可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嗨兑农贸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二审根据一审证据查明:嗨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抬头为“静鑫袜业”的购物凭据一张,品名中包括“浪莎”一项,数量4,单价27,金额108,各项货品汇总金额为485元。
购物凭据上还印刷有“地址:菜园坝小商品市场平台222、223号”,并印刷有罗静、王鑫的名字、手机号码及银行账户。
嗨兑公司还举示日期为2018年5月3日的微信转账记录,账单详情显示为扫二维码付款给罗静,金额485元。
嗨兑公司的超市管理系统显示,2018年5月3日超市入库108元的“浪莎”丝袜。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上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2020)渝0103民初1026号,嗨兑农贸公司诉唐明芳、王鑫、罗静买卖合同纠纷案。
庭审中,唐明芳、王鑫、罗静认可嗨兑公司提交的购物凭据、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承认曾卖了“浪莎”丝袜给嗨兑公司,但不认可(2018)沪长证经字第6338号公证书载明的嗨兑公司卖给浪莎公司代理人施发维的袜子是其销售给嗨兑公司的,理由是嗨兑公司在2018年10月被查出问题,与嗨兑公司在其处购买“浪莎”丝袜的时间已经间隔半年,不能确定公证商品就是从其处购买。
唐明芳、王鑫、罗静还认可一直在销售浪莎袜子,因为销量很小,都是调的货,没有直接进货,销售给嗨兑公司的浪莎袜子批发价5元一双,一包是6条。
庭审记录还载明了唐明芳,王鑫,罗静的身份信息:唐明芳,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公民身份号码510XXX。
王鑫,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XXX。
罗静,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XXX。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嗨兑农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浪莎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嗨兑农贸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嗨兑农贸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嗨兑农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进货单据、转账付款凭证、电脑原始商品入库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嗨兑农贸公司明知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嗨兑农贸公司举示的进货单据上填写了所购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并印刷了商户名称和地址以及王鑫、罗静的电话、姓名、银行账户,唐明芳、王鑫、罗静对进货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进货单据金额与微信转账记录的金额能够吻合,与嗨兑农贸公司超市管理系统的入库记录中的品名、金额也能够印证。
微信转账记录的时间与嗨兑农贸公司入库记录中的“浪莎丝袜”入库时间也能够印证。
故嗨兑农贸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嗨兑农贸公司在唐明芳、王鑫、罗静处共支付485元,其中108元是购买“浪莎”品牌丝袜的事实。
至于浪莎公司认为唐明芳、王鑫、罗静没有认可公证商品系其销售给嗨兑农贸公司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公证购买的商品是嗨兑农贸公司从唐明芳、王鑫、罗静处购买的可能性很大,浪莎公司及唐明芳、王鑫、罗静都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证购买的商品不是嗨兑农贸公司从唐明芳、王鑫、罗静处购买的。
综上,嗨兑农贸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嗨兑农贸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合考虑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嗨兑农贸公司的经营规模,进货数量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800元。
综上所述,基于新证据及本院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嗨兑农贸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釜歇路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元;
四、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重庆釜歇路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釜歇路嗨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5元,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