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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东运鸭绿江运输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新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锦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6民初168号
案件名称丹东市东运鸭绿江运输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新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锦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丹东市东运鸭绿江运输有限公司;丹东市新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锦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168号 原告:丹东市东运鸭绿江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曙光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召,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东市新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339-9号。

投资人:王锦臣,该学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生,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锦臣,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系丹东市新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理,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生,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市东运鸭绿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市新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王锦臣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丹东市东运鸭绿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召、赵婷婷,被告丹东市新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与被告王锦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东运”字样的企业名称;

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9669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王锦臣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丹东市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联办协议书》,约定被告培训学校以原告运输公司的企业名称冠名,为丹东市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原告的无形资产投入。

双方就各自投入项目、人员配备、利益分配、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协议解除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按联办协议书3.1条的规定,被告应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交纳无形资产名誉权费5667元,但被告于2019年6月开始拖欠上述费用,至今未付。

2007年7月,丹东市东运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东运”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货运、旅客运送、运输经纪、司机服务等)。

此后,丹东市东运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多年经营,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东运”商标已经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

2019年5月6日,被告在联办协议书未解除的情况下,私自将双方联办的学校更名为丹东市新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作为“东运”商标权人的丹东市东运集团有限公司为同一市场主体,容易产生混淆,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

被告培训学校及王锦臣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不承担违约金。

一、丹东市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被告王锦臣于2003年9月25日成立的,其经营范围是驾驶员培训。

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东运”于2007年12月14日注册,至今有效,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9类,包括货运、旅客运输、运输经纪、运输信息、公共汽车运输、出租车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司机服务。

而驾驶操纵培训的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第41类,原、被告两者经营范围不同,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运输公司的“东运”商标完全达不到“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标准,运输公司也达不到“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王锦臣亦并非擅自使用,因此被告王锦臣不构成侵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被告签订的联办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告未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是“东运”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东运”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授权书。

拟证明: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处理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东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诉讼及不正当竞争诉讼相关事宜,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2年-2019年八份《丹东市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联办协议书》。

拟证明: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系以原告“东运”字样冠名的,在双方联办协议解除后,被告不得再使用含有“东运”字样的企业名称。

证据四:九张照片。

拟证明:被告在多处门市牌匾、训练场地、商用展板、车辆上使用“东运”字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为同一市场主体,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东运”字号及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五:原告获颁各类荣誉的汇总照片。

拟证明“东运”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东运”品牌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擅自使用“东运”字样的企业名称具有“搭便车”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六:辽宁东运集团公众号网页、辽宁卫视报道公司业务的网页照片。

拟证明东运集团系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七:催告函及送达回执。

拟证明被告违法使用含有“东运”字样的企业名称,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催告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培训学校与被告王锦臣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新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营业执照。

拟证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9月23日,经营范围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商标注册分类41类),是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的企业名称。

证据二:新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拟证明被告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办学资质。

证据三:丹东市东运鸭绿江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拟证明原告是2002年4月1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道路旅客运输、物流、运输(商标注册分类为39类)。

证据四:“东运”注册商标证。

拟证明被告培训学校的成立日期早于“东运”商标公告日期,且两者经营范围不一样。

证据五:商标分类表。

拟证明原、被告是两种不同的商标分类,不属于同种商标或者相近、相类似商品(服务)。

证据六:《丹东市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联办协议书》、11张冠名费收据及房屋租赁合同。

拟证明截至2019年5月份被告还一直向原告交冠名费,该联办协议显失公平。

证据七:“东运”商标注册申请流程单。

拟证明“东运”商标是2004年才申请,并非如原告陈述2003年申请注册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王锦臣同意被告培训学校的举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各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在后续裁判文书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运输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旅客运输:县内班车客运;

县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

省际班车客运;

县际包车客运;

市际包车客运;

省际包车客运;

物流服务;

汽车配件销售;

道路运输;

普通货运,国际道路货物运输;

供暖服务。

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12月14日,丹东市东运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44310号“东运”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9类“货运;

旅客运送;

运输经纪;

运输信息;

公共汽车运输;

出租车运输;

停车场;

车辆出租;

司机服务(截止)”,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2月13日。

2020年2月2日,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运输公司全权处理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东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诉讼及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相关事宜。

原告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王锦臣(乙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联办丹东市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双方每年都签订一份《联办协议书》,约定:学校名称以甲方(原告)企业名称冠名,作为甲方的无形资产投入,甲方每年提取无形资产名誉权费(至2019年为68000元,折合每月交纳5667元),必须于每月28日前及时上交甲方财务……乙方在协议期内不得中途退出或转让。

如乙方中途退出或转让,即视为违约,将追偿至协议期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甲乙双方在协议期内不得单方解除协议,如单方解除协议,将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解除本协议后,乙方学校名称必须更名,并不得再使用“东运”字样。

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王锦臣于2018年12月31日签署了最后一份《丹东市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联办协议书》,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被告培训学校自2019年6月起不再向原告运输公司交纳无形资产名誉权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为被告拖欠的七个月的上述费用(2019年6月至12月)。

被告培训学校在门市牌匾、训练场地、商用广告展板、培训车辆车身上使用“东运”字样。

2013年12月19日,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东运”商标的注册人/使用人,其使用在货运、旅客运输、出租车运输范围的第4144310号“东运”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辽宁省著名商标。

2019年7月11日,原告运输公司向被告王锦臣发出催告函,主张被告王锦臣在双方签订的《联办协议书》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6日将双方联办的“丹东市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更名为“丹东市新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并拖欠原告无形资产名誉权费。

原告在催告函中要求被告王锦臣恢复原企业名称并交纳拖欠的无形资产名誉权费。

若王锦臣逾期未履行,原告将依法解除与被告王锦臣签订的《联办协议书》,并追究王锦臣的违约责任。

丹东市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

2019年5月6日,丹东市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更名为被告丹东市新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范围包括: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锦臣。

商标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9类:运输;

商品包装和储藏;

旅行安排。

其项下3905其他运输及相关服务中包括390074司机服务。

第41类:教育;

提供培训;

娱乐;

文体活动。

其项下410221包括汽车驾驶培训服务项目。

原告曾于2019年9月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针对两被告提起违约之诉。

自2020年1月1日起,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王锦臣未就“东运”字号的使用续签联办协议书或者许可使用合同。

本院认为,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丹东市东运集团有限公司系第4144310号“东运”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运输公司全权处理“东运”商标专用权侵权诉讼及不正当竞争诉讼的相关事宜,故本案原告运输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第4144310号“东运”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虽然该服务项目种类中含有“司机服务”内容,但该类服务根据《商标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应理解为将人、动物或商品从一处运送到另一处(通过铁路、公路、水上、空中或管道)所提供的服务和与此有关的必要服务,这也契合了原告道路旅客运输与货物运输的企业经营范围。

反观被告培训学校的企业经营范围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商标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核定服务分类应为第41类提供培训,主要包括由个人或团体提供的人或动物智力开发方面的服务,以及用于娱乐或消遣时的服务。

其项下410221为汽车驾驶培训服务。

即第4144310号“东运”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并不包括汽车驾驶培训服务项目,被告培训学校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东运”字样,并不构成对第4144310号“东运”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侵权。

纵观本案,丹东市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

此后,原告培训学校与被告王锦臣就双方联办学校每年都签订《丹东市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联办协议书》,约定学校名称以原告企业名称冠名,原告每年提取无形资产名誉权费,即双方实际法律争议是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而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这一点,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违约金中可以得到印证。

况且第4144310号“东运”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在原告允许被告使用企业名称冠名之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在涉案商标注册前,被告在先使用“东运”名称业经原告允许,且涉案商标在当时并没有一定的影响,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东运”企业名称,尤其是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登记,在原丹东市东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名称上附加了适当的区别标识。

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

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服务)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服务)。

结合本案,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培训学校的企业经营范围各不相同,并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培训学校在2019年6月份以前使用原告运输公司“东运”商号,征得了原告运输公司的许可,并且原告运输公司每年收取一定的无形资产名誉权费,不属于擅自使用。

被告培训学校在2019年5月6日将原双方联办学校的名称进行变更,附加了适当的区别标识,亦不属于擅自使用之范畴;

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使用的“东运”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因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培训学校的经营范围不同,被告的使用行为亦不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培训学校提供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误认为是原告运输公司的司机服务。

故被告培训学校企业名称不具有攀附原告运输公司“东运”品牌知名度的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运输公司请求被告培训学校给付违约赔偿金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联办协议书》所衍生的合同之诉,并非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所调整的侵权之诉,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市东运鸭绿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丹东市东运鸭绿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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