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323民初2026号原告:桔子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5,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山又一村宾馆(淄博桔子时尚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9,经营场所淄博市博山区税务街82。
经营者:郑桂英。
原告桔子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山又一村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山又一村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桔子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酒店外观、店招、内部用品、装饰装潢、网络、对外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桔子”);
2、判令被告在携程网、艺龙网、美团网、途牛网、去哪儿网、大众点评网等网站上发布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4日,注册资本26900万元,隶属于华住酒店集团。
目前运营近100家酒店,覆盖北京、天津、杭州、南京、大连、宁波、扬州、上海等城市,旗下包括桔子水晶酒店、桔子酒店·精选和桔子酒店三个品牌。
华住酒店集团,是国内第一家多品牌的连锁酒店管理集团。
2010年3月26日,“华住酒店集团”的前身“汉庭酒店集团”(NASDAQ:HTHT)在纳斯达克成功上市。
2019年6月,华住在全国400多座城市,运营4,000多家酒店,并拥有80,000多名员工,华住运营的酒店品牌已经覆盖多元市场,包括高端市场的美爵、禧玥、花间堂,中端市场的诺富特、美居、漫心、全季、桔子水晶、桔子精选、CitiGO、星程、宜必思尚品,以及大众市场的宜必思、汉庭优佳、汉庭、怡莱、海友等知名酒店品牌。
2017年2月,华住酒店集团全资收购桔子酒店集团。
2009年4月3日,原告申请注册第43类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201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馆”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由此可知,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是“桔子”系列商标的合法拥有人,享有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旗下桔子水晶酒店、桔子酒店·精选和桔子酒店面向高端市场,除了现代、另类设计感之外,酒店为旅客提供高水准客房设施。
近年来原告企业和商标获得诸多荣誉:2009年12月桔子酒店被创业邦传媒评为“创业邦100”;
2009年11月商界传媒举办的“2009最佳商业模式中国峰会”上,桔子酒店入围“2009年度商业模式未来之星”20强,成为酒店行业唯一入选者;
2009年4月桔子酒店被美国《财富》杂志中文版列为2008年度最热门的创业公司之一;
2009年2月桔子酒店被《第一财经周刊》提名“炫服务”品牌。
2010年4月杭州桔子水晶酒店被《酒店职业经理人》杂志评选为“2009年度最佳精品酒店”;
2012年12月桔子水晶酒店蝉联“中国最佳精品与设计酒店”;
2013年桔子水晶酒店获得由中国酒店金龙奖委员会颁发的“2012年度最佳精品酒店”;
2015年7月,集团荣获“2014中国饭店集团60强”;
2016年6月“桔子水晶”品牌获得由迈点研究中心颁发的2016年度国内高端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6年11月,荣获携程旅行口碑榜“2016年度最佳酒店集团奖”;
2017年6月“桔子水晶”品牌获得由迈点研究中心颁发的2016年度国内高端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
)经过近十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申请注册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正是由于原告桔子酒店、桔子水晶、桔子水晶酒店品牌在酒店行业的知名度,不少商家为了傍名牌、搭便车从而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桔子”标识。
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淄博市××税务街××2的“桔子宾馆”不属于加盟店,其在酒店门头、钥匙、房间门口、毛巾、酒店前台等多处使用“桔子”标识,与原告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
原告在大众点评网等网站发现被告以“淄博桔子时尚宾馆”对外宣传和使用,检索被告的点评,被告酒店设施、服务与原告桔子酒店存在巨大的差距已造成数名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差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涉案商标的美誉度造成了恶劣影响。
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业企业,理应知晓原告企业字号与商标已经合法注册,被告仍在与原告毫无任何渊源、任何联系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与酒店门头和内部对外使用部分完全相同的“桔子”标识。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持续侵权范围广、时间长、规模大、后果严重,原告因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还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博山又一村宾馆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出租活动房屋、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预定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被告博山又一村宾馆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5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住宿。
被告在美团APP中注册的名称为“桔子时尚宾馆”,在介绍的图片显示在宾馆的正门上面的店招为较大字体的“桔子时尚宾馆”。
被告在携程旅行网中注册的名称为“淄博桔子时尚宾馆”,在介绍图片中显示其正门上面店招名称为“桔子宾馆”,该四字字体较大。
被告在艺龙网上注册的名称亦为“淄博桔子时尚宾馆”,在介绍图片中正门上面店招名称亦为“桔子宾馆”,字体较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公证书、被告工商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桔子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被告经营管理的宾馆在门店招牌以及网站注册名称以及介绍图片中,突出使用了“桔子时尚宾馆”、“桔子宾馆”、“淄博桔子时尚宾馆”等,其中“桔子”文字,与第730054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经营行为与第730054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因此,本案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酒店过程中突出使用了“桔子”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730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部分诉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被告侵权的性质、时间、后果等因素,考虑到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已实现消除侵权影响,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取证、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山又一村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桔子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博山又一村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桔子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