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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琴与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李丹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民申97号
案件名称王玉琴与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李丹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玉琴;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李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0民申97号再审申请人:王玉琴,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扬州市,系原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安康路8号骏和天城19幢201-210。

法定代表人:周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洁,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丹,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再审申请人王玉琴因与被申请人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春堂保健公司)、原审被告李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琴申请再审称,1、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系他人使用王玉琴丢失的居民身份证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非王玉琴本人注册登记经营,因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的民事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足疗会所实际经营者承担,而不应由王玉琴承担。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现请求依法追加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诉讼参与人。

综上,请求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所实际经营者和足春堂保健公司承担。

足春堂保健公司提交意见称,1、王玉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证丢失、身份遭冒用的事实,无法提供其挂失及登报的证明,其对此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2、王玉琴有义务提供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实际经营者的相关身份信息,即使王玉琴披露实际经营者,无法证明王玉琴未参与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经营。

3、即使王玉琴身份遭他人冒用,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对足春堂保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李丹提交意见称,直到派出所让李丹去作材料,才知道王玉琴这个人。

原来的宿州市埇桥区足春堂足疗会所在2016年转让给李文了。

申请再审期间,王玉琴提交了汤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玉琴和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及登记时王玉琴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拟证明2016年8月1日,王玉琴因身份证丢失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身份证,现有身份证有效期和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注册使用的王玉琴身份证不一致,系他人冒用王玉琴丢失的身份证进行登记。

足春堂保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汤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可以证明王玉琴曾经到派出所办理新证件,不能证明王玉琴证件丢失且没有登报声明,不排除王玉琴持有两个身份证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已经于2019年12月6日被注销登记。

因为个体工商户其财产实际是与自然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混同,个体工商户虽已经注销,但对外可以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代表,所以个体工商户注销并不影响自然人的诉讼资格。

故王玉琴作为该会所的注册经营者具有申请再审的资格。

现王玉琴认为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系他人使用王玉琴丢失的居民身份证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非王玉琴本人注册登记经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是否存在他人冒用王玉琴名义注册,不属于再审审查的事由,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现依据足春堂保健公司提供的足春堂宿州店结账单、订座卡片等证据,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使用足春堂保健公司的商标、标识等对外营业,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宿州市埇桥区极乐倾城足疗会所赔偿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再审期间,王玉琴也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

因此其提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王玉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周 涛审判员  朱 纲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丽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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