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144号之一 原告:上海哥瑞利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园文路28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伟,上海天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兰,上海天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通吉成机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俞敏人,执行董事。
被告:吴伟,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张伟,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上海哥瑞利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通吉成机器技术有限公司、吴伟、张伟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哥瑞利软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哥瑞利软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721.60元,减半收取计14860.80元,由原告上海哥瑞利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颖欣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