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183号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昌观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赵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祁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一区13幢3单元301(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祁强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祁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义乌市祁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