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剑。
被告人王某某,女,现因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大友。
辩护人杨娜娜。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辽02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人聂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20年4月2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亚、李德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孙剑、张大友、杨娜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明知其仓库内带有“BASICHOUSE”商标标识的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7-2018年在大连市先后多次以200元/件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1873件,销售金额人民币374600元,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王某某收到货物后,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渠道进行销售,公安机关在其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仓库内扣押上述服装1228件,价值人民币207162.43元。
经查,“BASICHOUSE”是百家好事有限公司在我国服装类商品类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经该公司鉴定,本案扣押的“BASICHOUSE”系列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金额达到25万元以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现在又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告人王某某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基本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自首。
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聂某某辩护人孙剑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原审时已缴纳全部罚金,并被没收所有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王某某辩护人杨娜娜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自首并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王某某辩护人张大友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张大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
1.王某某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并不知道所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王某某在销售案涉商品之前都已进行剪标处理;
2.公诉机关据以认定案涉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1)宏某公司享有处分案涉商品的权利,质量瑕疵品不等同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本案鉴定存疑且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采信。
辩护人张大友庭后提交补充辩护意见:放弃关于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在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形下从轻裁判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明知其仓库内带有“BASICHOUSE”商标标识的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7年至2018年在大连市先后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价格为200元/件,共计1873件,销售金额人民币374600元,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货物后,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渠道进行销售,公安机关在其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仓库内扣押上述服装1228件,价值人民币207162.43元。
经查,“BASICHOUSE”是百家好事有限公司在我国服装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经该公司授权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扣押的“BASICHOUSE”系列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电话查询记录、“BASICHOUSE”服饰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文书、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商品销售统计、销售明细账本、前科查询材料、证人伍某、高某、董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聂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聂某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
)。
三、被告人聂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已退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衬衫(蓝红相间格子衬衫)46件、皮毛衣(蓝白色皮毛上衣)1182件,依法没收(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