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海生,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人方海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20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海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伟、检察官助理刘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海生及其辩护人谢庆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2020年2月13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当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
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2020年6月11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当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方海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公司)许可,用喷码机在3条其他厂家生产的空白电缆外皮上喷印“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字样、通过稀释剂擦除回收电缆盘上的合格证字样并重新写上产品型号、规格等信息,将喷印好的电缆盘到回收的上上电缆的电缆盘上,包上回收电缆盘上的银白色膜、贴上伪造的上上公司的合格证。
被告人方海生将上述电缆以177309.96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朱某,并被用于厦门市海沧区兴钟林安置房二期工程中。
为证明自己销售的电缆为上上公司生产的电缆,被告人方海生又伪造了“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检验部”印章,用于出具虚假的质量检测报告。
被告人方海生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
现已赔偿上上公司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上上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海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上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上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海生伪造上上公司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海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方海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海生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海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方海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被告人方海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指控被告人方海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没有异议。
2、被告人方海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海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海生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方海生系初犯,已尽努力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方海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数罪并罚,但触犯两罪的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关系。
被告人方海生真诚悔过。
建议对被告人方海生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300650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10月10日始,经过连续续展后,有效期到2027年10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线、电缆,注册人是溧阳县电线厂。
上上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经受让成为该商标所有权人。
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商标局确认为驰名商标。
2018年上半年,厦门钰富机电有限公司员工朱某向被告人方海生采购电缆,用于厦门市兴钟林安置房二期工程,并指定上上公司生产的正牌产品。
方海生因无法按时提供上上公司的正品电缆,遂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无厂名及标识的三根电缆线,分别是ZCNYJV-4*50+1*25型号1110米、WDZBN-YJY-3*25+2*16型号345米、WDZB-YJY-4*50+1*25型号198米。
被告人方海生在上述电缆线上喷印“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再分别缠绕到电缆盘上,并用塑料纸包装。
电缆盘、塑料包装纸、合格证上均印有“”标识。
此外,电缆盘、塑料包装纸、合格证上还有上上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方海生将上述电缆发往兴钟林安置房二期工地。
上述电缆,方海生与朱某之间的交易总价是177309.96元。
之后,朱某向方海生催要上上公司的订购合同、发货单、检测报告等资料,方海生即私下找人刻制一枚“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检验部”的印章,并仿制了一份检测报告,加盖该印章后,邮寄给朱某。
上上公司的员工在兴钟林安置房二期工地发现上述电缆后,经核实,并非上上公司生产,遂报案致案发。
后公安机关从兴钟林安置房二期工地扣押到假冒的部分电缆;
公安机关还在方海生处搜查到“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检验部”印章1枚。
被告人方海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中,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系在司法机关掌握前主动供述的。
案发后,被告人方海生对上上公司予以退赔,取得了上上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第30065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等事实,以及授权使用的情况,同时证明“”为驰名商标。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中旬,上上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兴钟林安置房二期工地上发现可能是假冒上上公司生产的电缆,电缆盘、合格证上均有上上公司的商标。
经拍照、拍摄视频后,与公司生产和销售部门核对后,发现是伪造上上公司的电缆。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上公司的销售人员。
2018年7月,其在兴钟林安置房二期工地上发现带有上上公司信息的电缆盘、合格证等,进行了拍照,与公司进行核实,而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发往兴钟林安置房二期工地的电缆。
张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进行了确认,即系其拍摄的。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上公司的质量检验部员工。
公司发现兴钟林安置房二期工地上疑似假冒上上公司的电缆后,其于2018年10月到该工地上对相关电缆进行核查。
经检验,该工地上若干电缆为假冒上上公司的产品。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厦门钰富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
钰富公司承接了兴钟林安置房二期工程的电缆业务。
其多次向方海生采购电缆电线,均要求是上上公司生产的正规品牌产品。
其中,2018年7月间采购了三种电缆,货款共计177309.96元。
后来发现这些电缆是假冒的。
朱某对方海生进行了辨认。
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厦门钰富机电有限公司承接了兴钟林安置房二期工程上的电缆业务,钰富机电的负责员工是朱某。
工地上的对接员工是欧某。
工地要求必须是上上公司生产的品牌电缆。
听朱某讲其从漳州市业顺电缆有限公司采购电缆,其中第二批是2018年7月,金额约18万元。
7、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兴钟林安置房二期项目的采购员。
工地要求必须是上上公司生产的品牌电线电缆。
工地与厦门钰富机电有限公司发生电缆采购业务。
其中,2018年7月18日送来三卷电缆,上面的厂家等信息均是上上公司的。
后来,2018年10月20日上上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工地上的电线电缆进行检测,发现有疑似假冒上上公司的电线电缆。
案发之后,公安机关从兴钟林安置房二期工地上扣押到假冒上上公司品牌的电缆。
欧某还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进行了确认,认可该照片上的就是2018年7月厦门钰富机电有限公司供应的电缆。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承揽兴钟林安置房二期水电工程,该工程上要求电缆电线必须是上上公司生产的品牌产品。
具体采购负责人是欧某。
案发之后,公安机关在兴钟林安置房二期工地上扣押到假冒上上公司生产的电缆。
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兴钟林安置房二期工地上扣押到假冒上上公司生产的电缆。
10、上上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认定公安机关送检的电缆在导体形状、绝缘分色,以及电缆规格标识和唯一码上与公司正品的不同,为假冒上上公司生产的电缆。
11、厦门钰富机电有限公司的采购单(YF-20180627)、方海生与朱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证实了方海生与朱某交易涉案电缆的情况。
其中,采购单上载明涉案电缆的数量、单价和金额。
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欧某处扣押涉案电缆的情况。
1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方海生处搜查扣押到“华为”手机1部、U盘1只、送货单1张,以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检验部”印章1枚。
14、上上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其公司从未授权方海生刻制“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检验部”印章,且有扣押在案的印章1枚予以印证。
15、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方海生在涉案电缆盘上使用“”商标的情况。
16、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方海生的归案情况。
17、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方海生的身份情况以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18、被告人方海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假冒上上公司的品牌电缆,以及通过朱某销售到厦门兴钟林安置房二期工地的经过,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海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上公司的许可,在电缆上使用与上上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牌的电缆,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77309.9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方海生伪造“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检验部”的印章1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海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方海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海生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方海生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上上公司,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人方海生犯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方海生对于其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行为,系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自行供述的,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综合被告人方海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海生认罪态度好,能够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社区矫正单位出具意见,认为被告人方海生主要社会关系和社会交往正常,邻里和睦相处,能够真诚悔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公诉机关也建议对被告人方海生宣告缓刑。
本院考量被告人方海生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方海生的量刑建议,以及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方海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海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九千元;
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查扣的“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质量检验部”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