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971号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周巷彩芬日用百货店,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中国食品城B区19幢105室。
经营者:施彩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枫,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下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程春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周巷彩芬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彩芬百货店)、被告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因案件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该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以后,康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裁定驳回康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康顺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因新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
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组织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卢楠,被告彩芬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毛亚枫,被告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太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制造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二、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0万元;
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补充诉状,提出其在起诉后,发现被告康顺公司除在天猫开设网店外,还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侵权店铺并销售侵权产品,且销量巨大,获利极高。
且被告康顺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拒不停止侵权行为,已构成恶意侵权,请求变更诉请为:一、判令被告彩芬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二、判令被告康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三、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并补充起诉事实。
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为:一、判令被告彩芬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二、判令被告康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70814号“方太”、第1918833号“方太”、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刀具等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方太”标识,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三、判令被告康顺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方太”文字作为产品名称或者网络店铺名称;
四、判令被告康顺公司在搜狐网、新浪网网站首页以及《浙江日报》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判令被告康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方太公司变更后的起诉事实如下:一、原告商标注册情况。
第970814号注册商标“方太”,核准注册时间为1997年3月28日,注册人为宁波飞翔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系原告更名之前的企业名称),在11类上核定使用商品为“厨房炉灶,微波灶,电烤箱,吸油烟机,热水器”。
1999年4月,商标注册人由宁波飞翔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经续展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第1918833号注册商标“方太”,核准注册时间为2002年12月7日,注册人为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在11类上核定使用商品为“冰箱;
厨房炉灶(烘箱);
厨房用抽油烟机;
电炉灶;
燃气炉;
热水器;
微波炉(厨房用具);
洗涤槽;
消毒碗柜;
饮水机”。
经续展后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核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5月7日,注册人为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在11类上核定使用商品为“热水器;
热气烤箱;
烤箱;
炉子(燃烧器);
咖啡店烘烤器;
咖啡店烘烤机;
电炊具;
水果烘烤器;
煤气灶;
燃气炉;
电炉;
电炉灶;
烤面包器;
厨房炉灶(烘箱)”等。
经续展后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5月6日。
二、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情况。
(一)原告公司获得多项荣誉,在业内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创建于1995年5月22日,原名宁波飞翔厨房设备有限公司,1998年1月变更为现名,公司注册资本为5319.1489万元。
截至2018年底,资产总额79.97亿元,其中固定资产净值17.38亿元。
公司总部园区位于杭州湾新区,员工总数16000余人。
2016年,原告及其控股子公司营业总收入达119亿元,2017年达158亿元,2018年达164亿元。
原告自成立以来至今20余年时间里,致力于为追求高品质生活的人们提供领先设计、卓越品质的高端厨电、集成厨房和热水器产品。
原告坚持每年将不少于收入的5%投入研发,拥有750余人的研发人才团队,拥有占地6000平米的世界上规模最大、设施最先进的厨电实验楼,拥有2个经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实验室。
原告成立至今先后获得多项国家、省市级行政部门、行业协会、权威机构评选的各种荣誉,包括但不限于2000年被授予“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05年被评为“中国橱柜行业设计金奖”“中国制造行业内最具成长力的自主品牌企业”;
2006年灶柜一体机被列入“国家火炬计划项目”“中国品牌建设十大功勋企业”“全国优秀民营科技企业”;
2007年被评为“中国厨卫行业百强企业”;
2009年“荣膺全国品牌建设有限示范基地”“2009年度浙江省最具成长力企业”;
2010年获得“中国轻工业五金行业十强企业”“中国质量协会质量技术奖”;
2011年获得“第十一届全国质量奖”“浙江省政府质量奖”;
2014年被评为“中国吸油烟机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
2016年、2018年两次获得“中国质量奖提名奖”;
2018年获得“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科技技术发明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
企业技术中心被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
2009年被评为省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14年、2016年两次获得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5年宁波市“纳税50强”企业。
原告还参与了数十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或修订,其中,已经公开发布的国家和行业标准16项。
原告作为起草小组组长单位和第一起草人制定了吸油烟机国家标准《GB/T17713-2011吸油烟机》,该标准于2012年2月1日实施;
除了吸油烟机产品外,原告还参与了灶具、消毒柜、热水器以及微波炉等多项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
原告承担了国家“十一五”重点科研项目“厨房卫生间污染控制与环境功能改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验收,受到了高度评价,再一次奠定了原告在厨电行业的领导地位。
鉴于原告在我国厨电行业的领先地位和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做出的重大贡献,原告多次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亲切关怀。
多位时任和现任党和国家领导人到原告公司视察指导工作。
经过20余年的发展,原告的“方太”企业商号也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自2004年起至2014年持续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二)原告注册商标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1995年,原告独创并在先使用了中文商标“方太”和字母商标“FOTILE”;
1998年1月,原告邀请香港著名节目主持人方任莉莎代言“方太”品牌,创下了产品、名人、企业名“三名合一”的中国广告经典案例;
广告语“炒菜有方太,除油烟更要有方太”传遍大江南北,至今还令人记忆犹新,引起了巨大的轰动效应;
2009年,原告与著名台湾魔术师刘谦签约,聘请刘谦担任公司形象代言人。
2001年注册在吸油烟机上的“方太”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5年6月,“方太”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注册在第11类吸油烟机上的“FOTILE方太”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2016年注册在11类/厨房炉灶、吸油烟机、热水器上的第5298880“FOTILE方太”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6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
2005年及2007年“方太”牌吸油烟机和“方太”牌家用燃气灶具被国家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6年7月,“世界品牌实验室”颁布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FOTILE方太”以32.35亿的品牌价值位列同行业第一;
2010年“FOTILE方太”被评选为“2010中国消费者第一理想品牌”、2011年被评为“CCTV中国年度品牌”、“亚洲品牌500强企业”;
2014年、2016年当选第五届、第六届“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FOTILE方太”牌家用燃气热水器获得“2014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
“FOTILE方太”商标分别于2011年、2014年、2015年获得浙江省商务厅颁发的“浙江出口名牌”;
2015年“FOTILE方太”灶具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8年“方太”灶具、电蒸箱、电烤箱、分别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三)中外媒体对原告公司和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广泛报道,原告公司和涉案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
央视新闻频道新闻联播、经济半小时、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新华社、经济日报、中国新闻网等多家地方主流媒体对原告多年来所取得的成绩、品牌建设、新商品进行了广泛的报道。
(四)原告自成立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投放了大量广告,原告公司商号和涉案商标被全国消费者所熟知。
2005投入金额为34612925.12元,2006投入金额为47945324.88元,2007年投入金额为36697089.64元,2008年投入金额为44388303.34元,2009年投入金额为79089529.82元,2010年投入金额为161201858.78元。
至2016年,原告在广告宣传方面投入的金额已经增长到964268385.1元,2017年投入金额为1441968346元,2018年投入金额为1665417728元,2019年投入金额为1246624703元。
三、原告涉案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前所述,原告的商标自注册以来,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广告宣传,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
2005年6月,“方太”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注册在第11类吸油烟机上的“FOTILE方太”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至2016年,该商标一直被延续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原告涉案商标在第11类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吸油烟机、厨房炉灶、热水器、微波炉、电烤箱、消毒碗柜、洗涤槽等都是厨房家电,被告康顺公司涉嫌侵权产品为厨房用刀具及配套产品。
两者相比,都属于日常厨房用品,且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使用环境等方面具有高度关联性。
被告作为一个厨房用具的经营者,并且与原告同处于浙江省,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公司和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康顺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方式:1.在刀具等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单独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在销售的组合套刀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产品名称,如“方太无界系列组合套刀”、“方太刀具定制sometimes刀架”;
3.在网络店铺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产品名称,如“方太无界不锈钢套刀不锈钢菜刀”“方太刀具套装”,甚至在一些页面上还在“方太”后打上了“R”标;
4.在网络店铺的产品图片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
5.被告康顺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的网络店铺“方太家居旗舰店”中,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标识“方太”作为网络店铺名称的主要部分,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6.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彩芬百货店应该负有较高注意义务,但其仍从被告康顺公司处购入侵权产品,并进行展示、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以上侵权行为会已经或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以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来自原告。
从被告康顺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开设的网络店铺用户评价来看,很多消费者都已经误以为被告生产的产品来自原告或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投资或商标许可关系。
被告康顺公司在刀具等厨房用品上以及网络销售中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方太”标识,在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方太”标识,被告彩芬百货店在线下进行销售、展示及许诺销售,势必会误导公众,减弱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同时被告使用方太商标的行为,具有不当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商誉的主观意图。
四、被告康顺公司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与被告康顺公司同是市场竞争主体,所从事的行业接近,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具有高度关联性,两者形成竞争关系。
“方太”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商号。
原告自1998年就开始使用“方太”商号,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使用及广告宣传,“方太”商号为中国广大消费者和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方太”与原告已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这在媒体报道及对外广告宣传中足以得到印证。
原告的“方太”商号自2004年起至2014年一直持续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被告康顺公司在天猫上的网店名称为“方太家居旗舰店”,被告将其标注为“品牌直销”。
网店名称类似实体店铺的店名,由商号,行业和店铺性质组成。
被告康顺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其商号为“康顺”。
被告康顺公司在网络店铺中使用“方太”作为其店铺主要部分,其目的就是为了攀附原告商号所具有的良好市场声誉,让人误以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的商品或与原告之间存在商标许可、投资等特定联系,且其在“方太家居旗舰店”名称前还特别单独标注了方太并打上了R标,进一步加剧了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如前所述,被告康顺公司的种种行为已经实际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混淆了产品来源和服务提供主体。
除此以外,被告康顺公司在网络店铺上宣传页中使用了“方太匠心之作”、“方太?售后”,“方太?20年老品牌”该行为同样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以下行为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康顺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还标注了“方太匠心之作”,由于“方太”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商号,“方太”与原告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方太匠心之作”从其含义来看,足以让消费者和社会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康顺公司的产品是由原告制作的。
反观被告康顺公司的企业名称,其并不含有“方太”字号,且多数产品在产品包装上,均未显著体现生产企业,消费者很难联想到该产品是真正来自于被告康顺公司。
六、被告康顺公司侵权行为恶劣。
侵权持续时间长达十余年,侵权范围广、侵权产品销售量和获益金额巨大,侵权后果严重,从原告的初步统计来看,以同一条链接中商品最低价商品计算,被告康顺公司在天猫店铺上的销量超过1700万元。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涉案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二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康顺公司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彩芬百货店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商标已经驰名。
虽然原告提交了较多证据来证明其商标已经驰名,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主张其三个商标均已经驰名的情况下,未区分其中的哪些证据用以证明其中的哪个商标中的哪个商品已经驰名,且其提供证据均比较笼统,较多证据未明确指向哪个商标。
这是其一。
其二,虽然原告提交了2015年前其使用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的“方太”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时隔10多年后,该商标是否仍然驰名,仍需在个案中重新进行认定。
其三,原告提交的荣誉中较大部分并非权威机构出具,其合法性存疑,且较大部分系专利、技术方面的荣誉,不能用以证明其商标驰名;
原告提交的报道中,较大部分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就算有原件的,绝大部分系其自行攥写,而非外界对其的评述;
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发票、照片等,较大部分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就算有原件的,较多未明确广告内容,无法确定系对其哪个商标中哪个商品的宣传,以及较多合同是否事实上已经履行情况不明,甚至部分合同主体并非原告。
其四,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均仅限于厨房电器产品,涉及商品范围有限。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经驰名。
二、被告彩芬百货店销售涉案菜刀的行为未对原告商标权构成侵害。
首先,涉案菜刀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早在2001年4月14日就已核准注册,并且,涉案菜刀及其包装上均已突出标注了该注册商标。
涉案菜刀所使用的商标为被告康顺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
该商标经过被告康顺公司的持续使用,其在刀具上的知名度已经几乎可以与原告方太商标在厨房电器产品上的知名度相提并论,原告曾多次想撤销被告康顺公司的方太商标均未获通过。
其次,菜刀与原告方太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并不相同,也不类似。
再次,就算原告商标已经驰名,其扩大保护的范围亦应进行严格限定,不能超越权利界限,以牺牲社会大众的利益。
如上所述,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均仅限于厨房电器产品,那么对其扩大保护的商品范围也应限定在厨房电器或与其在功能、用途等有一定联系的商品上。
本案中,两者差别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不能仅仅因为菜刀与吸油烟机均出现在厨房就将其保护的范围延伸至菜刀。
最后,被告彩芬百货店是一家销售日用百货的小店,顾客均是附近的居民,这些居民对原告的商品都很了解,都知道原告是生产厨房电器的企业,且知道原告的产品比较高端,不可能在这样的小店销售。
并且,涉案菜刀的包装上不仅突出标注了康顺公司的注册商标,还清楚地写着“浙江省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字样,不会使他们对涉案菜刀与原告产生关联。
因此,被告彩芬百货店销售涉案菜刀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且事实上亦未造成混淆、误认。
与此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彩芬百货店销售的涉案菜刀已经造成混淆,误导消费者。
三、退一步讲,就算侵权成立,原告也不应要求被告彩芬百货店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如此重责。
首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已经确认被告彩芬百货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可以确定,被告彩芬百货店销售的涉案菜刀由陈朝军从被告康顺公司处采购后供应,涉案菜刀的进价为7元、8.5元,被告彩芬百货店在向其采购菜刀前已核实过该菜刀具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
且,被告彩芬百货店店铺档次低,店面面积小、实际仅售出进货中的少量菜刀,原告起诉后,绝大部分剩余的菜刀均已退给供应商,且均未实际产生混淆结果,销售涉案菜刀获利极少。
彩芬百货店经营者已年满60周岁,且只有小学文化。
我们不能以一个具有较高学识,甚至熟识商标知识的人的标准去要求她。
我们应该以一个淳朴、宽容的心态去看待这样的事件。
综上,彩芬百货店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商标已经驰名,彩芬百货店销售涉案菜刀未对原告商标权构成侵害,就算涉嫌对原告商标权构成侵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顺公司辩称:一、康顺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康顺公司在刀具等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及网络店铺的产品图片上单独使用“方太”标识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康顺公司对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权利处于稳定有效状态。
康顺公司的前身为永康市方岩康顺刀具厂(以下简称方岩康顺厂),将其品牌名称定为“方太”有其独特的品牌内涵,并不存在抄袭原告涉案商标、傍原告品牌的可能性,原告也并未有任何证据举证。
康顺公司是现第155557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康顺公司是第1555572号商标原申请人方岩康顺厂转型设立的,于2015年07月07日转让至康顺公司名下,且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康顺公司所享有的该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
通过康顺公司所提交“来源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的(2018)京73行初8049号行政判决书”及“来源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9)京行终7403号行政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康顺公司存在大量真实、有效、规范的商标使用行为。
2.康顺公司在刀具等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及网络店铺的产品图片上所单独使用“方太”标识是对第1555572号“”商标的合理使用,康顺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通过对第1555572号“”商标所包含的元素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该商标的中文“方太”字体未经任何艺术化处理,是整个商标标识的核心识别要素和最具显著性部分。
康顺公司将“方太”文字用于刀具等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及网络店铺的产品图片上,仅系对该注册商标的细微改变和简称,也是符合以中文为惯常称呼的国人的习惯。
康顺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3.原告并未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涉案商标所核准注册的商品中的具体哪个或哪些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康顺公司认为涉案三商标中的任何一个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也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在本案中,康顺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刀具属于第8类0810类似群,而原告申请注册的第970814号“方太”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厨房炉灶;
微波灶;
电烤箱;
吸油烟器;
热水器”商品、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918833号“方太”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第11类,与争议商标所核准的商品归属于不同的类似群,不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
且从康顺公司提交的商标局所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4114号“关于第1555572号-‘方太fangta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可以看出,商标局也认为第8类切菜刀等商品与第11类厨房炉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4.康顺公司在刀具等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及网络店铺的产品图片上所单独使用“方太”标识与原告所提交的涉案商标(特别是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商标不构成近似。
如前所述,康顺公司将其品牌命名为方太有其独特的含义。
康顺公司在刀具等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及网络店铺的产品图片上所单独使用“方太”标识是对第1555572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具有正当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原告所注册的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为中英文文字组合商标,由6个英文字母及两个汉字组成,其中中文部分仅占整个商标文字数量的25%,且其中英文部分在先,居于整个商标的显著位置,故应当认定FOTILE为原告所注册的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商标的显著部分。
而“FOTILE”一词为臆造词,无实际含义,与康顺公司在刀具等类似产品及类似产品外包装及网络店铺的类似产品图片上所单独使用“方太”标识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因此,康顺公司在刀具等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及网络店铺的产品图片上所单独使用“方太”标识与原告所提交的涉案商标(特别是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商标不构成近似。
(二)康顺公司在销售的组合套刀上使用“方太无界系列组合套刀”等文字作为产品名称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康顺公司所提供的“来源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浙03民终2128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被诉侵权的“供应欧普正品二三级五孔插座带USB充电”字样是常见的介绍产品表达方式,符合通常商业惯例。
考虑到中国相关公众的称呼习惯,第1423367号商标的中文“欧普”字体亦未经任何艺术化处理,是整个商标标识的核心识别要素和最具显著性部分,将“欧普”用于插座产品的描述仅系对该注册商标的细微改变。
就本案而言,康顺公司在销售的组合套刀上使用“方太无界系列组合套刀”等文字作为产品名称与该案件中被告的使用情况相同,因此康顺公司在销售的组合套刀上使用“方太无界系列组合套刀”等文字作为产品名称的行为,属于对康顺公司所享有的第1555572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具有正当性。
(三)康顺公司在网络店铺中使用“方太无界不锈钢套刀不锈钢菜刀”“方太刀具套装”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天猫网站的现有技术手段来看,在商品名称上无法使用图文并存的商标描述方式,而康顺公司注册商标中核心识别要素和最具显著性部分即为“方太”。
在此情况下,康顺公司使用“方太”文字用于商品名称,符合天猫网站商品名称的使用惯例,属于对其所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的一种合理使用方式。
因此,康顺公司在网络店铺中使用“方太无界不锈钢套刀不锈钢菜刀”“方太刀具套装”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康顺公司在天猫网站上所开设网络店铺名称为“方太家居旗舰店”,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康顺公司所开设的“方太家居旗舰店”所销售的产品范围仅包含各类刀具产品,未超出第1555572号商标的核准注册范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天猫店铺命名规范规定旗舰店的店铺命名规范为“品牌名+(类目)+旗舰店”,而从天猫网站的现有技术手段来看,在店铺名称上无法使用图文并存的店铺名称描述方式,因此,康顺公司使用“方太”文字用于店铺名称,符合天猫店铺的命名规范,属于对其所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的一种合理使用方式。
二、原告并未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要求认定涉案三商标中具体哪个商标哪个商品达到驰名的事实状态。
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按涉案各商标所主张的事实作区分,全部混在一起含糊其词,无法区分原告所要主张的明确的权利基础和所控侵权事实的对应关系,康顺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三个涉案商标均未达到驰名的事实。
即使达到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被控侵权标识也不属于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康顺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
如需认定康顺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根据法律规定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涉及到本案,康顺公司认为:(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任何一个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
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与康顺公司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时间相隔超过3年,不能作为涉案商标在康顺公司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时已属驰名的证据材料。
2.原告所提交的荣誉证明中有大量荣誉证明与涉案商标并无任何关联(如:中国外观设计金奖、企业技术中心、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科学技术发明奖等),即便与涉案商标存在关联的,近年来所获荣誉的商标多为原告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商标,该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并不构成近似,故与本案亦无关联。
3.原告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所记录的广告宣传费用无法体现商标及商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涉案商标广告宣传支出的凭证。
4.原告所提交的宣传推广合同,签订主体大多是宁波方太营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不能作为原告为本案涉案商标宣传所支出的费用凭证,且所签订的广告合同均无法与广告费发票进行对应,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切实履行。
5.原告所提交的宣传推广费支出发票多数付款主体为宁波方太营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不能作为原告为本案涉案商标宣传所支出的费用凭证,且相关发票无法与广告宣传合同相对应,无法证明相关广告费用支出所对应的商标及商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涉案商标的广告宣传支出凭证。
6.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合同,所有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宁波方太营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合同中所涉商品多为电器类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不类似。
且,合同多为合作框架协议,无法证明原告相关商品的销售金额,原告也未提交销售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与销售合同进行对应,无法证明相关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
最后,即便相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中也未体现原告所提交销售合同中所涉商品种类众多,不能作为原告涉案商标在单一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状态的证据。
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
(二)即便涉案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被控侵权标识不属于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
在本案中,康顺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具有主观恶意,具体理由如下:1.康顺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持续使用该商标。
且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康顺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系康顺公司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显著部分,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具有正当性。
康顺公司在刀具上对该商标的使用也已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2.康顺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对其所开设的天猫店铺信息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充分考虑原告与自身的混淆可能性,更规范地使用其所享有专用权的第1555572号注册商标。
因此,康顺公司并不具有主观恶意。
(三)即便涉案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康顺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售价差异巨大,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康顺公司通过长期对第1555572号商标的使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市场格局,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康顺公司所生产的刀具产品品质较高,且曾获得多项荣誉,已经形成了特定的消费群体,与原告形成了特定的市场格局,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原告并不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答辩人的行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康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康顺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
认定两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叠应从“实然”而非“应然”的角度分析,否则会存在人为扩大侵权范围,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商业行为与交易秩序,就本案而言,康顺公司长期以来一直从事各类刀具商品生产和销售,而如前所述,原告并不生产、销售刀具商品,且康顺公司与原告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属于相同类似群,也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二者的经营范围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
(二)原告所使用的“方太”商号在方岩康顺厂申请第1555572号商标时不具有知名度。
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原告原名为宁波飞翔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直至1998年才更名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而方岩康顺厂商标申请时间为1999年12月06日,两者仅相隔1年。
而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原告的“方太”商号是在2004年才被首次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且原告亦未举证其在更名之初对其企业商号的宣传情况,因此原告所使用的“方太”商号在方岩康顺厂申请注册第1555572号商标时不具有知名度。
(三)康顺公司在天猫网站上所开设网络店铺名称为“方太家居旗舰店”并标注R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康顺公司所开设的“方太家居旗舰店”所销售的产品范围仅包含各类刀具产品,未超出第1555572号商标的核准注册范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网店命名也符合“天猫店铺命名规范”,属于对其所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的一种合理使用方式,不存在攀附原告商号所具有的良好市场声誉的可能性。
康顺公司在天猫网站上所开设网络店铺名称“方太家居旗舰店”前标注R标的行为仅意在表明康顺公司在所销售商品上注册有方太相关商标(即:第1555572号“”商标),并非为了攀附原告商号所具有的良好市场声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康顺公司在网络店铺宣传页及产品上使用“方太匠心之作”,在网络店铺宣传页中使用“方太?售后”、“方太?20年老品牌”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康顺公司享有的第1555572号商标的中文“方太”字体未经任何艺术化处理,是整个商标标识的核心识别要素和最具显著性部分。
从康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无论是公安机关、质量检测中心还是各官方颁证单位在对被告第1555572号商标进行称呼时均使用的是“方太”文字。
因此,康顺公司在网络店铺宣传页及产品上使用的“方太匠心之作”,以及在网络店铺宣传页中使用“方太?售后”、“方太?20年老品牌”中所包含的“方太”文字仅系对该注册商标的细微改变。
结合前述康顺公司商标的特殊含义,并考虑中国消费者的称呼习惯,康顺公司在网络店铺宣传页及产品上使用“方太匠心之作”,在网络店铺宣传页中使用“方太?售后”、“方太?20年老品牌”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康顺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可以看出,方岩康顺厂申请商标之前便已在其所销售的刀具商品上广泛使用“”商标,并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距离原告公证之日已超20年,因此,康顺公司在网络店铺宣传页中使用“方太?20年老品牌”的行为属于正当的商业行为。
四、即使康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利润极低,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通过原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周巷小百货配送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控侵权商品在线下的销售单价仅为12元/件,康顺公司在线上所销售的包含4-5件被控侵权商品的“刀具套装”的实际售价也仅在118-168元之间,如为单独销售的刀具单品或线下销售的商品,其利润更低。
且康顺公司为了促销,更是经常进行低价促销,甚至有时亏本销售,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利润极低。
从康顺公司所提交的2015-2019年度税收完税证明中可以看出,康顺公司的纳税金额极低,进一步证明康顺公司的经营收益及产品极低,因此,原告诉请康顺公司赔偿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主张“康顺公司除在天猫网上开设侵权店铺销售侵权产品外,还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侵权店铺并销售侵权产品,且销量巨大,获利极高”,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针对该部分内容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已针对康顺公司及拼多多平台运营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沪73民初286号,因此上述内容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拼多多上的销售情况亦不应成为本案判赔金额的考量因素。
五、原告要求康顺公司在搜狐网、新浪网网站首页以及《浙江日报》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康顺公司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康顺公司无需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且从法理上而言,赔礼道歉应当针对的是人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均属于财产利益,即便康顺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本案的裁判文书将向社会公开,因此,即便康顺公司的行为确实对原告产生影响,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性亦足以消除相关影响,故康顺公司无需额外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康顺公司认为:康顺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康顺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所核准注册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相关公众对于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即便涉案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被控侵权标识不是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康顺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故康顺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亦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即使康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利润极低,原告诉请康顺公司赔偿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在搜狐网、新浪网网站首页以及《浙江日报》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且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方太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
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0,为第970814号注册商标“方太”商标注册证、第1918833号注册商标“方太”商标注册证、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当庭撤回证据2-4。
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10-14、证据21、证据22、证据24均涉及原告方太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其中,证据5为原告方太商标在多个场所的广告牌照片,被告康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除第159、160页证据外,其他所有广告宣传的拍摄时间、地点均无法辨认,不能证明相关宣传是在此前3年内所做。
原告证据10为原告商标、商号及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被告康顺公司对有原件的且与涉案商标相关且没有严重冲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有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但证据部分将三个商标所获荣誉的证据混在一起,并未区分,无法证明三个涉案商标相对应的荣誉到底有哪些,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任何一个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的事实状态的证明目的。
对没有原件的、与涉案商标无关的三性均有异议,均不予认可,认为:1.原告所提交的多数荣誉的形成时间与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时间相隔超过3年,不能作为涉案商标在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时已属驰名的证据材料;
2.原告所提交的荣誉证明中有大量荣誉证明与涉案商标并无任何关联;
3.即便与涉案商标存在关联的,近年来所获荣誉的商标多为原告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商标,该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并不构成近似,故与本案亦无关联。
原告证据11为主流媒体对原告商标、商号及产品的部分宣传报道,被告康顺公司对有原件且有第三方权威单位出具的且与涉案商标相关且没有严重冲突、无重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上。
原告证据12为审计报告,被告康顺公司对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中所记录的广告宣传费用无法体现商标及商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涉案商标广告宣传支出的凭证,故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证据13为原告部分广告费合同及广告费发票,被告康顺公司对有原件的合同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无原件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广告合同均无发票对应,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切实履行;
多数广告合同未明确宣传的商品与商标,无法确定合同宣传的商品和商标与本案是否有关联;
多数合同签订主体为宁波方太营销有限公司,而涉案商标均未办理许可备案登记,原告也未提交与宁波方太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故宁波方太营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能作为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
多数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宣传期限距离起诉时间(即2019年7月26日)、办理公证的时间(2019年06月13日)已超过3年,无法证明原告在起诉之日前3年内的宣传投入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商标起诉时已达到驰名商标事实状态的证据。
对证据13中广告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与广告费合同部分基本一致。
原告证据14为原告产品部分销售合同,被告康顺公司对没有原件的销售合同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对有原件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证据13基本一致,并认为多数销售合同所涉商品为电器类,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不类似,与本案无关联。
即便相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所提交销售合同所涉及商品种类众多,也不能作为原告涉案商标在单一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状态的证据。
原告证据21为行业主流期刊关于原告商标、字号的报道,原告证据22为原告关于方太广告宣传的行业内期刊广告投放量统计,二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报道是原告出于商业目的的宣传,很多属于原告自述,相关数据并没有经过权威考证,故不能证明其知名度。
原告证据24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评字(2019)第0000067704号“关于第18690432号‘方太’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1788543号‘方太’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吸油烟机”等商品上的“方太”商标已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涉及其方太品牌的广告宣传投入、市场占有份额、品牌影响力等方面内容,二被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各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特别是原告部分广告费合同及广告费发票已经过审计确认,故可以证明原告对其方太品牌进行了持续、高强度、全方位的广告宣传,并可以证明方太品牌在厨房炉灶、油烟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
原告提供的证据6-9、证据15-19、证据23,均涉及被告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等相关事实以及经济赔偿依据等内容。
其中,原告证据6为收款收据、送货单、配送单,被告康顺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中没有写明菜刀品牌,无法证明其购买的就是涉案产品,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对送货单、配送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和配送单上均无被告彩芬百货店签章,送货单上没有写明菜刀品牌,配送单上未记录任何内容,故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原告证据7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及实物照片,被告康顺公司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康顺公司均规范使用了其所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所有标识均未超出该商标元素范围,是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原告证据8为(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4587、4630、5519号公证书商品页及相关评论节选,被告康顺公司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意识地对公证书进行了删减,大量删除了被告天猫店铺中规范使用第1555572号“”商标的内容,误导法官的判断。
原告证据9为(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5520、4588号公证书,被告康顺公司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康顺公司所使用的标识并未超出其注册商标的元素范围,是对该商标的合理使用,并非对原告字号的使用。
原告证据15为永康市方岩派出所开具的证明,被告康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未明确被告商标使用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对标识的使用属于不规范使用的情况。
相反地,派出所官方出具的证明文件也将康顺公司的商标称为“方太”,因此康顺公司在所注册的商品范围内使用“方太”文字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原告证据16为(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3845、3844、4117号公证书及(2018)京求实内经证字第629号公证书商品页节选,被告康顺公司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康顺公司是对该商标的合理使用。
原告证据17为被告公司产品宣传册,被告康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康顺公司系对该商标的合理使用。
原告证据18为商品实物照片、外包装照片,被告康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上。
原告证据19为康顺公司线下销售合同、相关银行流水及物流单据,被告康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关销售合同未明确商标使用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规范使用,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利润极低,反而可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5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证据23为有关张小泉公司毛利率的报道,康顺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不予认可。
被告彩芬店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康顺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6-9、证据15-19、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等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二、对被告彩芬店提供的证据部分。
被告彩芬店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下载的康顺公司注册的方太商标详情,发货清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被告彩芬店门面照片,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刀具系从案外人处合法取得,且刀具上标注的方太商标系康顺公司合法注册商标,彩芬店经营规模较小等事实。
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彩芬店应当知晓原告方太商标的知名度仍然销售涉案刀具,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康顺公司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三、对被告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
被告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第1555572号“方太fangtai及图”商标信息详情页、第15555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以及商标转让证明等,拟证明方岩康顺厂于1999年12月0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55572号“方太fangtai及图”商标,并于2001年04月14日获得核准,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8类切菜刀等商品上;
被告康顺公司于2015年07月07日通过商标转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系康顺公司对该商标的合理使用,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被告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2为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证明,拟证明被告康顺公司是第1555572号商标原申请人方岩康顺厂转型设立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3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评字(2010)第04114号“关于第1555572号‘方太fangta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7日对第1555572号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555572号“方太fangtai及图”商标所注册的第8类切菜刀等商品与原告第970814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厨房炉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件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差别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与商评委的裁定不具有关联,故不予认定。
被告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4为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的(2018)京73行初804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9)京行终740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康顺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对第1555572号“方太fangtai及图”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说明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恶意,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对第1555572号商标的合理使用。
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康顺公司提供的系生效裁判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对前述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5为原告在其网站中的商品列表截图及网站域名备案信息查询截屏,证据6为天猫平台上“方太官方旗舰店”销售商品列表截图以及宁波方太营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在其官网和天猫官方旗舰店中所销售的商品不包含被控侵权商品“刀具”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7为康顺公司目前在天猫店铺首页及商品列表中的商标使用情况以及天猫店铺商品详情页中的商标使用情况,证据8为天猫店铺命名规范,拟证明康顺公司在天猫店铺中所销售的商品均为刀具,未超出第1555572号商标所核准注册的商品范围;
康顺公司将天猫店铺名称命名为“方太家居旗舰店”是对其第1555572号商标的合理使用,且康顺公司已将其天猫店铺中所使用的所有商标更换为第1555572号商标的完整标识,不存在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康顺公司天猫店的命名是否构成对其商标的不合理使用,是否侵害原告权利,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被告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9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212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仅供法庭参考),拟说明生效判决认可在产品的描述中使用图文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属于是常见的介绍产品表达方式,符合通常商业惯例,也符合中国相关公众的称呼习惯,并认可天猫网站命名方式,属于对现有商标的一种合理的使用方式。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0为永康市公安局方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11为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康顺公司在生产方太牌刀具,检验报告中所记录的样品商标为“方太”,官方在对康顺公司第1555572号商标评述时也均使用“方太”,进一步证明康顺公司对该商标的合理使用。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拟证事实。
本院认为,康顺公司提供的相关机关证明或报告中的称谓,不能成为不侵权的依据,故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定。
被告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为康顺公司荣获的“99”中国五金博览会金奖荣誉证书、第六届中国五金博览会名品证书、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等荣誉,拟证明方岩康顺厂在商标申请日前便已在相关商品上使用第1555572号商标,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证书不能证明康顺公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颁奖机构也无权认定康顺公司是否对商标进行了合理使用,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康顺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为康顺公司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经营收益低下,原告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完税证明与康顺公司涉嫌侵权的获利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
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为原告2020年7月27日在其网站中的商品列表截图和天猫平台上2020年7月27日“方太官方旗舰店”销售商品列表截图,拟证明原告目前在官网中所销售的商品中仍不包含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5为康顺公司2020.07.28天猫店铺销售情况截屏,拟证明证明康顺公司规范使用第1555572号“”商标商品在天猫店铺上链接的销售情况,无须借助原告在涉案三个商标的知名度,双方已经形成了各自的销售群体和市场。
原告认为无法确定是2019年7月28日的样子,可能存在图片上架以后修改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观点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70814号注册商标“方太”,核准注册时间为1997年3月28日,注册人为宁波飞翔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在11类上核定使用商品为“厨房炉灶,微波灶,电烤箱,吸油烟机,热水器”。
1999年4月,商标注册人由宁波飞翔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即原告。
经续展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第1918833号注册商标“方太”,核准注册时间为2002年12月7日,注册人为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在11类上核定使用商品为“冰箱;
厨房炉灶(烘箱);
厨房用抽油烟机;
电炉灶;
燃气炉;
热水器;
微波炉(厨房用具);
洗涤槽;
消毒碗柜;
饮水机”。
经续展后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核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5月7日,注册人为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在11类上核定使用商品为“热水器;
热气烤箱;
烤箱;
炉子(燃烧器);
咖啡店烘烤器;
咖啡店烘烤机;
电炊具;
水果烘烤器;
煤气灶;
燃气炉;
电炉;
电炉灶”等。
经续展后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5月6日。
原告创建于1995年5月22日,原名宁波飞翔厨房设备有限公司,1998年1月变更为现名,公司注册资本为5319.1489万元。
原告成立至今先后获得多项国家、省市级行政部门、行业协会、权威机构评选的各种荣誉,包括但不限于2000年被授予“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2005年被评为“中国橱柜行业设计金奖”“中国制造行业内最具成长力的自主品牌企业”;
2006年灶柜一体机被列入“国家火炬计划项目”“中国品牌建设十大功勋企业”、“全国优秀民营科技企业”;
2007年被评为“中国厨卫行业百强企业”;
2009年“荣膺全国品牌建设有限示范基地”“2009年度浙江省最具成长力企业”;
2010年获得“中国轻工业五金行业十强企业”“中国质量协会质量技术奖”;
2011年获得“第十一届全国质量奖”“浙江省政府质量奖”;
2014年被评为“中国吸油烟机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
自2004年起至2014年持续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经过20余年的发展,原告的“方太”企业商号具备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商标获得过诸多荣誉。
2001年,注册在吸油烟机上的“方太”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5年6月,“方太”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注册在第11类吸油烟机上的“FOTILE方太”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2016年注册在11类/厨房炉灶、吸油烟机、热水器上的第5298880“FOTILE方太”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5年及2007年“方太”牌吸油烟机和“方太”牌家用燃气灶具被国家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1年、2014年、2015年获得浙江省商务厅颁发的“浙江出口名牌”;
2015年“FOTILE方太”灶具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8年“方太”灶具、电蒸箱、电烤箱、分别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原告自成立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投放了大量广告宣传,据不完全统计,至2016年,原告在广告宣传方面投入的金额为964268385.1元,2017年投入金额为1441968346元,2018年投入金额为1665417728元,2019年投入金额为1246624703元。
2019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彩芬百货店购买涉案菜刀3把,商品单价12元,合计36元。
刀具外包装上标注被告康顺公司所有的第1555572号“”,并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示“方太切片刀”“方太湾刀”“买刀不用猜一致选方太”字样”,菜刀上亦标有较为显著的“方太”字样和第1555572号“”、外包装背面显著位置标注第1555572号“”标示以及“FANGTAI”字样,外包装背面底部标有康顺公司名称及网址“Http://www.方太刀具.com”等字样。
2019年6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飞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对天猫网站上“方太家居旗舰店”内展示的产品情况以及店铺情况进行截图保全,并点击该网店中“不锈钢刀架厨房用品家用刀座刀具收纳架多功能架子插菜刀置物架放¥68.00”链接,显示累计评价15289,选择数量2件进行公证购买。
收货过程亦进行了公证保全。
2019年7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飞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进入天猫网站上的“方太家居旗舰店”,点击该网店中“方太刀具套装厨房全套家用菜刀菜板切菜刀德国不锈钢刀架厨具组合¥118.00”链接,显示累计评价7134,选择数量2件进行公证购买。
收货过程亦进行了公证保全。
公证书显示,“方太家居旗舰店”网店的显著位置标注“方太”及?标识、“方太家居旗舰店”等字样,产品展示图片显著位置也多处标注“方太”及?标识,所展示的产品包括“方太无界不锈钢套刀不锈钢菜刀”“方太刀具套装”等。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4587、4588、4630、5519、5520号公证书。
另查明,永康市方岩康顺刀具厂于1999年12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第1555572号“”商标,于2001年04月14日获得核准。
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8类的“切菜刀;
切肉刀;
大砍刀;
剔肉刀(手工具);
钢刀;
剪刀(小);
猎刀;
刮削刀(手工具);
刮鳞刀;
刀”商品上。
康顺公司系从永康市方岩康顺刀具厂转型设立,成立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
2015年07月07日,前述商标转让至康顺公司名下。
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康顺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五金制品、日用塑料制品、厨房用具、健身器材、五金工具制造、加工、销售等。
天猫网站上“方太家居旗舰店”系被告康顺公司经营。
被告彩芬百货店销售的涉案菜刀系被告康顺公司生产和销售。
再查明,2003年7月7月,原告针对被告康顺公司注册的第1555572号“”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04114号“关于第1555572号‘方太fangta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据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8049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9)京行终740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康顺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对第1555572号“方太fangtai及图”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2019年3月2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67704号“关于第18690432号‘方太’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认定康顺公司申请的“方太”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切菜刀、刀、剪刀”等)不予核准注册。
2020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21788543号‘方太’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认定康顺公司申请的“方太”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切菜刀、刀”等)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还查明,为避免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被告康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主动将其天猫网店“方太家居旗舰店”中的标识更换为第1555572号“”商标标识。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标是否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方太公司商标权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以及如果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出驰名商标认定问题。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康顺公司不得在第8类刀具等商品上单独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不得将“方太”作为其刀具产品的名称、网络店铺名称进行使用,故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认定是案件事实,需要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而本案康顺公司系第1555572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于2001年04月14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在第8类“切菜刀、切肉刀、大砍刀、刀”等商品。
本案驰名商标的认定将禁止或限制康顺公司对其享有的第155557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故对此诉求,原告可通过商标行政程序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对原告起诉的其他被诉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针对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方太公司享有的商标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第970814号注册商标“方太”、第1918833号注册商标“方太”、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FOTILE方太”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据已查明事实,“方太”既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又是原告前述商标的显著部分,原告对其“方太”品牌投入了长期、广泛且高质量的宣传,在吸油烟机、厨房炉灶等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效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假借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被告康顺公司作为第1555572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注册商标,但其未经原告许可,在所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刀具等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或单独使用“方太”字样,并作为产品名称进行使用,还在其开设的天猫网店上使用“方太家居旗舰店”名称、在网络链接中单独使用“方太”文字等行为,客观上攀附了原告方太品牌形成的商誉,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要求被告康顺公司停止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诉请予以支持。
因被告康顺公司已主动停止在其网店不规范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康顺公司更正在网店内不规范使用标识之诉请,已无再支持的必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顺公司在多个媒体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以及被告主动更正网店不规范标识等情节,并综合考虑原告方太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0元。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康顺公司的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情况,故对其销毁之请求难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康顺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侵权店铺并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因原告已另案诉讼,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对被告彩芬百货店提出的商标侵权相关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康顺公司关于原告涉案商标无需认定驰名商标,康顺公司对其注册的第1555572号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内享有专用权,有权进行合理使用等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等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名称、网络店铺名称以及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或单独使用“方太”字样,并删除含有“方太”字样的网络链接;
二、被告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8900,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00元,由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负担24906元,被告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