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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正洋、欧亮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91刑初77号
案件名称欧正洋、欧亮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正洋;欧亮;吴欣会;周玉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正洋,男,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告人欧正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抓获,于2019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玉洁,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亮,男,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告人欧亮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继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欣会,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告人吴欣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玉红,女,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文盲,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告人周玉红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波新,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2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吴欣会、周玉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正洋及其辩护人赵玉洁,被告人欧亮及其辩护人徐继旺,被告人吴欣会及其辩护人施春芳,被告人周玉红及其辩护人胡波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爱净洗涤(苏州)有限公司、浙江省瑞安市瑞梅洗涤剂厂、蒋寿金分别于2010年9月7日、2002年8月21日、2014年9月7日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哗哗”、“雷狸”、“佳化”牌商标注册证,核定在洗涤剂等商品上使用,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5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吴欣会、周玉红预谋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爱净洗涤(苏州)有限公司、浙江省瑞安市瑞梅洗涤剂厂、蒋寿金的许可,采用购买假冒的“哗哗”、“雷狸”、“佳化”牌注册商标标识及购买生产原料进行生产等手段,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镇南村(6)后里泾76号的民房内灌装洗洁精等洗涤剂,并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哗哗”、“雷狸”、“佳化”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销售至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水产批发市场等地。

其中,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吴欣会、周玉红销售给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水产批发市场4区6号王某经营的“润德干货冷冻商行”“哗哗”牌洗洁精金额共计102445元,销售给苏州市相城区苏州国际外国语学校“哗哗”牌洗洁精金额共计59640元。

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镇南村(6)后里泾76号的出租房内查扣尚未销售的“哗哗”牌洗洁精211桶、“雷狸”牌洗洁精1桶、“佳化”牌洗洁精1桶。

经鉴定,涉案洗洁精的总活性物含量项目、去污力项目不符合GB/T9985-2000标准。

被告人欧亮、吴欣会、周玉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欧亮、吴欣会、周玉红自愿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吴欣会、周玉红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吴欣会、周玉红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王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商标注册证、微信转账记录、送货单等,检验检测报告、分析辨认报告,洗洁剂及商标标签等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吴欣会、周玉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吴欣会非法经营数额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周玉红非法经营数额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吴欣会、周玉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欧亮、吴欣会、周玉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亮、吴欣会、周玉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正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欧正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欧正洋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欧正洋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欧亮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欧亮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

被告人欧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案发后主动赔偿部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欧亮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欣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欣会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吴欣会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欣会虽系主犯,但作用较小,应当从轻处罚;

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玉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玉红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周玉红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玉红积极向受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并预缴了罚金,且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哗哗”(注册号为6872254号,所有人为爱净洗涤(苏州)有限公司)、“雷狸”(注册号为1905207,所有人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信雕洗涤剂厂)、“佳化”(注册号为12344722,所有人为蒋寿金)等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含洗涤剂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5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吴欣会、周玉红在其租赁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镇南村(6)后里泾76号的民房内,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通过购买原料、稀释灌装等方式制造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涤剂,各被告人通过租赁场地、调制洗涤剂、粘贴商标标识、送货、结账等形式分工合作,并分享收益。

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吴欣会、周玉红将通过上述方式制作的假冒“哗哗”注册商标的洗洁剂销售给王某,销售金额共计102445元,其中,被告人吴欣会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7620元。

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吴欣会、周玉红将通过上述方式制作的假冒“哗哗”注册商标的洗洁剂销售给陆某、黄玲玲后被转售至苏州市相城区苏州国际外语学校,销售金额共计59640元,其中,被告人吴欣会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4320元。

2019年10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在上述民房内扣押了假冒“哗哗”注册商标的洗涤剂211桶、假冒“雷狸”和“佳化”注册商标的洗涤剂各1桶(总货值达4260元)、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标签、空桶等物品。

经比对,查获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又查明,被告人欧亮、吴欣会、周玉红认罪认罚。

四被告人赔偿了部分受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洗涤剂外包装、标签等照片,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入库单、送货单等,王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吴欣会、周玉红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吴欣会、周玉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周玉红非法经营数额达166345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吴欣会非法经营数额达141940元,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吴欣会、周玉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欧正洋、欧亮、吴欣会、周玉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确定其适用的刑罚。

被告人欧亮、吴欣会、周玉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亮、吴欣会、周玉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赔偿了部分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亮、吴欣会、周玉红具有悔罪表现且预缴了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正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欧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欣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周玉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五、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金小英 人民陪审员  邱菊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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