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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张店晋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23民初1932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张店晋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张店晋鹏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323民初1932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K,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晋鹏便利店,注册号370303600755617,经营场所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绿洲小区西门处的XMAO讯猫智能便利店。

经营者:赵凯丽。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店晋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0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店晋鹏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第21643400号“”、第6763289号“”、第4640081号“”、第21643482号“”、第3724880号“”、第22798334号“”、第21424565号“”、第13054549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店晋鹏便利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核准注册第4640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白兰地、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等,其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8年8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饮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酒水的过程及所购酒水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5日,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及杨乃钦来到临沂市兰山区××与××处西200米临沂国际会展中心,三人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入会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欣马公司展厅,杨乃钦微信支付了128元购买白酒一桶(标记贴有“特曲、日期20101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

杨乃钦向展厅工作人员索取了宣传资料等。

公证员徐某对展位展销的部分酒水进行了拍摄,2018年8月29日,山东省临沂东信公证处作出(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8年5月3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邹晓伟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1日,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邹晓伟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绿洲小区西门处的XMAO讯猫智能便利店,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如下信息:名称为张店晋鹏便利店超市。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如下商品:1、酒水一桶(商品上展示有“兴马、军马场”等信息);

2、酒水一桶(商品上展示有“孤岛军、军马场老窖”等信息)及其它商品。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银行刷卡单一张,号码为1844589展示有“张店雨汇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伟回到公证处后,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清空后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8年10月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38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桶装白酒一桶,桶贴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有较大字体“军马场”字样。

被告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9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授权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封存产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封存产品桶贴中间显著位置有较大字体“军马场”字样,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汉字“军马场”在含义、读音等方面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类别与商品类别相同,均为酒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军马场”,是典型的商标性突出使用,这种突出使用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封存商品是原告生产或是原告的关联企业生产。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店晋鹏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店晋鹏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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