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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群、东莞市华典世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榕城区春秋餐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393号
案件名称陈群、东莞市华典世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榕城区春秋餐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群;东莞市华典世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春秋餐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393号原告:陈群,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华典世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办公楼906。

法定代表人:谌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春秋餐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阳砂松社区*******。

经营者:刘长周,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梓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群、东莞市华典世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世通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春秋餐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莫锡斌,被告的经营者刘长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品、半成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

2.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陈群于2013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具(大头六件套)”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0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9年4月18日,专利权人陈群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华典世通公司实施涉案专利。

两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1688网站平台上公开销售。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一、华典世通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陈群与华典世通公司的许可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架时间是2019年2月,华典世通公司不能就全部被诉侵权产品主张侵权赔偿;

二、被告只是经销商,在1688平台上开设网店,并没有线下实体店;

三、被告上架被诉侵权产品时间短,在接到投诉后已经立即下架;

四、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笑脸图案,被告销售的产品只有其中一款与其符合,另一款并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还有一款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五、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600套,并非华典世通公司主张的860套,且两原告为维权而购买的餐具数量不能计入被告的获利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低,每套仅6.8元,每套获利为1元,总获利不足1000元。

两原告主张30万元赔偿明显过高;

六、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符合广东省司法厅所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群于2013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具(大头六件套)”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0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及其各套件的笑脸图案设计,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套件5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4月18日,陈群和华典世通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

陈群与华典世通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陈群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华典世通公司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9项专利,许可使用内容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止。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了(2019)粤莞东莞第014037号公证书。

2019年4月30日,华典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根据莫锡斌要求,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1688网站上名为“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春秋餐具厂”的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揭阳市榕城区春秋餐具厂”,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揭阳榕城区东阳砂松社区高龙围。

卖家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店铺介绍信息载明“揭阳市榕城区春秋餐具厂是专业做不锈钢餐具、儿童餐具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该店铺展示了一款名称为“开心餐具套装,笑脸餐具六件套,微笑卡通餐具笑脸餐具定制logo”的产品,起批量100-499套单价6.8元,起批量500-999套,单价6.6元,起批量≥1000套,单价6.5元,30天内成交量200套,可售量98174套。

莫锡斌购买了上述产品50套,支付货款(合运费)390元。

2019年5月5日,莫锡斌在公证处收到一个天天快递包裹,运单号为669893928439。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莫锡斌上述网购、签收快递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9)粤莞东莞第015832、01603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50套相同的餐具。

原告主张上述餐具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案网店是其经营,确认有库存,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构成相同,被告确认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提交了网店销售记录截图,拟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600套,销售金额总计为3176元,获利约9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晒相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再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长周,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为餐具、厨具、不锈钢制品、陶瓷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陈群是名称为“餐具(大头六件套)”,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华典世通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

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餐具,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形状上均无差异,从一般的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两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案网店为其所经营,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从涉案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该网店由其经营,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涉案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关于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涉案网店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其经营范围为餐具、厨具、不锈钢制品、陶瓷加工、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并未记载其他生产厂家的信息;

虽然被告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已经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且被告庭审确认有库存侵权产品,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两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

两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春秋餐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群名称为“餐具(大头六件套)”、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品;

二、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春秋餐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群、东莞市华典世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群、东莞市华典世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群、东莞市华典世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春秋餐具厂负担3287元。

受理费已由两原告预交,应由揭阳市榕城区春秋餐具厂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揭阳市榕城区春秋餐具厂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两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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