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0民初87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区小卢副食店,经营场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路124号(金凤名居)第1栋1层116室。
经营者:卢和凤,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区小卢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欢,被告荆州区小卢副食店的经营者卢和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门头、网络支付账单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立即停止对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且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成立,经营面积200多平,被告在门头、商品价签、网络支付账单使用“华联超市”文字,侵害了原告的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荆州区小卢副食店辩称,被告经营建筑面积94.42平,被告未依靠华联超市招牌获利,原告华联超市在湖北没有任何影响力,没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关于“华联超市”知名度的证据,形式上为公证书,故对其予以采信;
2.关于(2020)厦鹭证内字第4065号公证书真实性问题,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原告旗下的华联超市曾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6年度中国优秀加盟商(区域)”、“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有效期至2018年)”,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2019年3月4日,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注册“公证云”账户。
2020年1月10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吴峥、付艳萍运用“公证云”APP的手机拍照、录像功能对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路附近的“华联超市”进行了拍照、录像。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核实了录像及照片文件后,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406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超市的门头为“华联超市”,网络支付账单印有“华联超市”文字。
荆州区小卢副食店于2019年8月19日核准登记,其使用“华联超市”门头经营的超市建筑面积为94.42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华联超市”。
被告荆州区小卢副食店在门头、网络支付账单使用“华联超市”字样,明显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该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企业简称“华联超市”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将“华联超市”字样用于门头、网络支付账单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依前文所述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属于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被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不应再单独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计算的问题。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实际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授权使用情况、被告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期限、被告的经营面积以及原告合理费用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区小卢副食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网络支付账单停止使用含有“华联超市”词组的标识;
二、被告荆州区小卢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荆州区小卢副食店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