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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西区诚益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4民初5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西区诚益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西区诚益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初5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1201911082712。

被告:攀枝花市西区诚益商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619号(河石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03MA6AKY5A21。

经营者:和桂秋,女,1937年7月14日出生,纳西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昆芬(系和桂秋女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西区诚益商店(以下简称诚益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诚益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昆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益商店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

2.判令诚益商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1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云南省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619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诚益商店辩称:诚益商店是在攀枝花市东区购买的3瓶花露水,均属于自用,后面怕时间长了失效,就拿到货架上销售,但产品是真是假诚益商店无法鉴别。

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诚益商店不对,且购买的人没有当面封存产品,对上海家化公司的行为产生疑问。

诚益商店并没有构成侵权,要求赔偿1万元不合理,且诚益商店没有造成1万元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3911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六神”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3912号《公证书》,拟证明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三、(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313号《公证书》,拟证明诚益商店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诚益商店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诚益商店对上海家化公司出示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在第三组证据中,当时只有一个人进店购买并付款,照片中也只有一个人,并不是三个人。

因诚益商店对上述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诚益商店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诚益商店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定坤日化批发部进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诚益商店从定坤日化批发部购进的六神喷雾花露水。

上海家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全部是手写的单据,而且后面存在添加内容,购货单位没有写明是诚益商店,上面写的六神喷也没有指明是本案案涉侵权产品。

证据二、2020年8月22日上午10点26分拍摄定坤日化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诚益商店从定坤日化购进的六神喷雾花露水。

上海家化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诚益商店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2020年8月21日13点45分定位复印件一张,证明定坤日化位置所在。

上海家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诚益商店的证明目的。

对诚益商店出示的上述证据,因进货单上未载明购货单位名称及销货单位全称,没有销货单位签章,未标明产品型号,且存在涂改痕迹,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诚益商店合法取得涉案商品,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依法取得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日,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根据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委托周韵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3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313号《公证书》,载明“二0一九年八月十日十三时四十分,公证员范某、公证人员王某1周韵的带领下来到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619号,见一标有‘诚益商店’字样的商店,周韵在该店内以人民币11.00元整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公证人员王某2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周韵购买后使用自持手机支付付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3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75’,公证人员王某3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上述所拍照片详见附件一)。

拍照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并于二0一九年八月十一日带回我处。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男,一九七六年二月十四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6××××××××)于二0一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时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王兵的现场监督下,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对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王某3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进行密封,同时,根据公证人员王某4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王某1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二张。

(照片详见附件一)……附件一: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手机定位截图打印件1张、手机付款凭证1张、物品密封照片打印件2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1张。

”该次公证产生公证费500元。

2019年10月16日,上海家化公司出具沪家产鉴字(2019)第ZY75号《产品鉴别书》载明“鉴别地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样品来源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619号诚益商店,鉴别物品名称六神驱蚊花露水,规格180ml,批号2018032020180320JWGDS,数量1瓶。

鉴别项目:产品内材鉴别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鉴别: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别,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现场拆封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封存的编号为75的花露水,并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六神”花露水进行比对:编号为75的花露水为塑料瓶包装,瓶身上方正面醒目位置有竖形文字为“六神®”的文字标识,瓶身正面下方有图文标识“安心驱蚊7小时”,瓶口喷嘴形状为U型。

编号为75的花露水的使用类别与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花露水产品,正面醒目位置印制的“六神”文字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商标“六神”文字标识相同。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六神”花露水的瓶口喷嘴形状为方形,瓶身正面下方有图文标识“有效驱蚊7小时”。

另外,编号为75的花露水塑胶瓶身较软,原告生产的正品“六神”花露水使用的塑胶瓶身较硬。

诚益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10403MA6AKY5A21,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日用百货。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日期为2004年2月16日。

诚益商店在其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619号的经营场所使用的店招名为诚益商店。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对正品产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加之上海家化公司在庭审中对正品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之间的区别进行了详细陈述,并提供了“六神”花露水正品用于比对,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313号《公证书》也证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监督了周韵购买花露水的过程及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定的情况,该《公证书》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诚益商店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诉侵权商品系诚益商店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诚益商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诚益商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或授权使用,诚益商店虽对销售事实不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诚益商店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诚益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造成不良影响程度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诚益商店向上海家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

综上,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西区诚益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

二、攀枝花市西区诚益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4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减为50元,由攀枝花市西区诚益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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