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6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华,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杨晓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杨晓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普”、“0PPLE欧普照明”字样,停止销售标注有“0PPLE欧普照明”、“0PPLE”字样的吸顶灯;
2、请求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普”、“0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掌柜名为“杰轩2011”开设的网店“新乐居灯饰店”内使用“欧普”、“0PPLE欧普照明”等字样销售吸顶灯,购得的该产品上标有“0PPLE欧普照明”、“OPPLE”字样,但该产品并非原告欧普公司生产。
针对上述侵权事实,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该涉案网店经营者系杨晓华。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杨晓华为攀附欧普美誉,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等字样,销售标注有“OPPLE欧普照明”、“OPPLE”字样的吸顶灯的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欧普”商标权。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杨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能够认定本院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182791号“OPPLE”商标及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电灯、照明灯、日光灯管等。
经续展,第7182791“OPPLE”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刘钱桢前往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0日,刘钱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淘宝网”“阿里巴巴“”拼多多”等电子商务平台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通过使用”录屏大师”软件对整个网上购物、浏览、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及对所购产品取得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2月22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在淘宝网掌柜名称为“杰轩2011”的“新乐居灯饰店”购买了吸顶灯一个。
整个购买的操作过程通过录屏软件进行了录像,并将部分页面截图保存。
2019年2月25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刘钱桢来到山东省泰安市区龙潭路8号“如家酒店”门前,签收了”中通快递”送来的包裹一件,提取了网络购买的商品。
对商品进行拆箱验看后,里面有“OPPLE”吸顶灯一个。
2019年3月25日,公证处作出(2019)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24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情况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网页照片截图显示网点的相关网页上使用了“欧普照明”、“OPPLE”文字标识;
公证封存的物品经拆封验看,灯具的灯罩上标注有“OPPLE”标识,镇流器上有“OPPLE欧普照明”标识,此外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防伪码上均标有“OPPLE”、“OPPLE欧普照明”等标识。
另查明,经淘宝网站披露,“新乐居灯饰店”是由被告杨晓华开设经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2、如构成侵权,则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系第7182791号“OPPLE”及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以及对网络店铺的取证均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公证处亦出具公证书证明取证结果真实可信。
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销售了涉案产品并使用了涉案标识。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及网页上使用的“OPPLE”标识与原告的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文字组合、读音等方面均相同。
使用的“欧普照明”标识与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在标识要部部分存在文字组合、含义、读音等方面的重合,二者构成近似标识。
涉案产品系灯具,具有照明功能,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应认它为同一种商品。
考虑到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故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店铺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作为宣传使用,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欧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及相关对外许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物销售价格、原告欧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91号“OPPLE”及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许新飞人民陪审员 王国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海附录法律条文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