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8746号原告:北京时代培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中里2号E19地块3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51308883Y。
法定代表人:钟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逻辑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五期7栋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QMYB51M。
法定代表人:周细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琳。
原告北京时代培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飞教育公司)与被告长沙逻辑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逻辑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时代培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贤、被告长沙逻辑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细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时代培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19784906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立即拆除带有“PlayFACTO”标志的店内外装饰、销毁带有“PlayFACTO”标志的印刷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72000元(其中经济损失2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是一家向国内儿童提供基于国际先进教育理念的思维教育服务科技型企业,主要通过益智及游戏类教具教材的应用帮助孩子逐步构建逻辑思维、分析推理及创意思考能力。
目前在全国近二十个省市拥有直营或加盟门店,2018年9月被中国科学家论坛组委会授予“十三五中国产学研双创教育示范基地”称号,2018年11月在第十一届中国教育盛典中荣获学前教育“2018年度品牌知名度儿童教育机构”称号。
通过持续不断的品牌投入,公司直营及加盟教育连锁品牌在业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7月,原告公司长沙阳光壹佰分校在学生家长举报后,发现被告在邻近社区中海国际开设了一家相同的培训机构,在其门店标牌、广告橱窗、纸质海报、易企秀电子海报以及微信朋友圈直接使用原告专有商标“PlayFACTO”作为其品牌及广告宣传语使用,并采用低价策略吸引生源,导致原告阳光壹佰校区在2019年下半年的业绩严重下滑。
2020年1月,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无动于衷。
基于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中认为,1、太恩教育的商标在商标分类表中属于4101类,不包括组织安排培训班服务项目。
2太恩教育的商标首字母是小写,字母排列中间有明显间隔。
原告商标首字母是大写,中间无明显间隔。
被告使用的标志首字母大写,中间无间隔,与原告的商标相同。
被告并没有使用太恩教育的商标。
3、被告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与原告完全相同,其服务场所与原告的分校直线距离不到1公里,驾驶距离不到2公里,与原告分校辐射的客户区域完全重合。
但被告的培训收费却只有不到原告的一半,其采用低价的策略导致原告生源数严重下降。
4、被告在接到律师函(2020年1月13日),甚至在原告起诉(2020年5月19日)后、诉前调解阶段,法院发送传票后,仍然正常经营,说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长沙逻辑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注册的商标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都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和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中,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都包含有组织教育和培训等,也就是说双方各自使用的“PlayFACTO”商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是株式会社太恩教育于2013年8月28日取得,而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是2017年8月14日才取得,被告所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故不存在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二、由于原告后注册的第19784906A号“PlayFACTO”商标用在与被告所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在先权利人株式会社太恩教育已于2019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截至2020年9月23日,原告所申请注册的第19784906A号“PlayFACTO”商标仍处于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原告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有效目前尚不明了,故也就不存在被告侵权一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培飞教育公司有第19784906A号商标注册证,2017年8月14日注册,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9;
41”,第9类包含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
视频游戏卡;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截止)。
第41类包含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截止)。
2019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邻近社区中海国际开设了一家相同的培训机构,在其门店标牌、广告橱窗、纸质海报、易企秀电子海报以及微信朋友圈使用了作为其品牌及广告宣传语使用。
2020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逻辑豆公司邮寄了律师函,称培飞教育公司系商标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时代培飞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广大市场客户形成了严重混淆和恶意误导。
因此,请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停止使用“PlayFACTO”及“培飞思维数学”商标标识;
2.在省市级报刊指定新媒体刊登致歉声明;
3.赔偿时代培飞因调查取证及侵害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壹百万元。
2020年4月22日,原告委托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该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143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标照片。
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3月31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贤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贤使用手机对商铺的内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九张。
并将所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每套共计九张。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贤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将对公证处封存的侵权标识照片进行比对。
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为,原告的第19784906A号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截止)。
经当庭比对,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文字上是相同的,排列方式与组合基本一致,首字P大写,Play与FACTO之间横排无间隔,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致人混淆。
另查明,1、株式会社太恩教育2013年8月28日申请获得第1090454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材料出版;
书籍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期刊出版;
培训;
教育考核;
教育信息;
数学学校;
网络教育课程;
互联网教育培训;
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教育考试(截止)。
该注册商标与原告的第19784906A号商标为比较,文字相同,字体相同,均为横排,但原告的首字有大写P,株式会社太恩教育为小写p,原告的Play与FACTO之间无间隔,株式会社太恩教育有间隔。
株式会社太恩教育通过授权书的形式授权洛阳爱予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负责使用并推广“playFACTO”第41类注册号10904540注册商标,包含以上系列产品的品牌使用及宣传推广、教具销售,并提供相关服务。
此授权仅限于BusinessToBusiness,授权期限: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
落款处有株式会社太恩教育的公章。
洛阳爱予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授权书的形式授权被告逻辑豆公司使用“playFACTO”第41类注册号:10904540注册商标,包含以上系列产品的品牌使用及宣传推广、教具销售,并提供相关服务。
授权期限: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落款处有洛阳爱予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
被告逻辑豆公司股东李琼(乙方)与洛阳爱予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PlayFACTO、PlayFACTOKids课程体系植入合同,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长沙中海国际社区校区开展PlayFACTO、PlayFACTOKids系列课程,落款处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捺印。
2、被告长沙逻辑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于2019年7月30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教育咨询;
教育装备的研发;
教育管理等。
在其经营处张贴有标识。
被告经营处使用的商标与其授权使用商标的文字相同,文字排列方式为横排,但被告使用的商标首字为大写P,株式会社太恩教育授权使用的为小写p,被告使用的商标Play与FACTO之间无间隔,株式会社太恩教育有间隔。
故被告使用的的标识更接近于原告第19784906A号商标。
3、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20年3月3日原告与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由湖南金洲律师事务开具了2万元的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标证、(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1439号公证书、律师函、纸质宣传海报、易企秀电子海报截图、微信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公证服务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商标证、授权书、课程体系植入合同、授权书、商标流程状态、开庭公告详情、微信截图、平面设计类模板、教材、杂志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培飞教育公司系第19784906A号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培飞教育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被告逻辑豆公司辩称,原告所注册的商标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都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都包含有组织教育和培训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是株式会社太恩教育于2013年8月28日取得,而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是2017年8月14日才取得,被告所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故不存在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经审查,被告在其商铺突出使用的标识为,与原告商标更接近,与享有授权的商标则稍有差异。
但从两注册商标的本身来看,与商标为近似商标,容易混淆。
因被告的授权商标注册先于原告,在实际制作文字标识时,可能会有大小写及间隔差异。
但被告在得知有近似商标时,应尽量与其授权的注册商标保持一致,避免这种差异。
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函后,应立即纠正其标识,但被告未予纠正,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特别是在考虑被告已授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具有高度相似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逻辑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时代培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19784906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长沙逻辑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时代培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时代培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北京时代培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长沙逻辑豆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