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浙08民初101号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男。
被告:衢州柯城花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街道学院路399号1楼15号。
经营者:占丽华,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街道学院路399号1楼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柯城花径爱亲母婴生活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名誉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及统一装饰风格的门店门头、室内装潢、相关标识等,停止以“爱亲”母婴生活馆的名义对外经营;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公证费、交通费、餐宿费等)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在市场稽查中发现,注册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路××号××楼××号的被告,将原告所合法拥有的注册于第35类的8821145号“爱亲”商标未经授权予以使用,以包含“爱亲”注册商标以及爱亲统一风格装修的“爱亲”母婴生活馆门店名义对外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并且还使用了除第35类的8821145号“爱亲”商标之外的原告所拥有的其他商标。
被告的该等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企业名称权。
同时,原告作为全国范围内知名的母婴产品特许经营企业,具有统一装修风格的门店己经在全国范围内深入人心,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许可,开设原告统一装修风格的门店,显然己经侵犯原告知名商标的特有装修装潢的权利,构成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被告经营的涉案门店所对外销售的大量商品均是采购自来源不明的第三方渠道的商品。
扰乱了原告对于“爱亲”品牌相关商品统一进货的品质管理和流程管理程序及招商利益,对原告“爱亲”品牌的声誉造成了严重侵害,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贵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衢州柯城花径爱亲母婴生活馆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8821145号、第15032110号、第133314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店内带有“爱亲”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用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衢州柯城花径爱亲母婴生活馆在调解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爱亲”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衢州柯城花径爱亲母婴生活馆在2020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款项汇入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内(支付账户户名: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陶然亭支行,账号:1109××××0901);
四、若被告衢州柯城花径爱亲母婴生活馆违反调解协议继续侵权或拒不支付赔偿款、没有按约定支付赔偿款,被告衢州柯城花径爱亲母婴生活馆应支付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7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
五、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赔偿款后,与被告衢州柯城花径爱亲母婴生活馆相关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即处理完毕,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调解协议签订之前被告衢州柯城花径爱亲母婴生活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