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3刑终52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崇虎,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秦皇岛玛高骑仕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团结,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中楠,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团结、郭中楠、汪崇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京0105刑初34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崇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汪崇虎,听取了汪崇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团结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北路1号瑞兴隆市场仓库等地,通过将购买的散装原酒进行装瓶、贴标后,仿冒“Penfolds”(中文译名:奔富)、“张裕”等注册商标品牌葡萄酒(俗称红酒)进行出售,涉及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69823元。
自2018年9月底,被告人汪崇虎与被告人郭团结合作,在河北省昌黎县秦皇岛玛高骑仕葡萄酒有限公司内,为被告人郭团结灌装仿冒“Penfolds”“张裕”等注册商标品牌的葡萄酒,涉及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79694元,被告人郭团结共向被告人汪崇虎支付灌装费人民币103100元。
2018年9月底,被告人郭团结雇佣被告人郭中楠,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北路1号“瑞兴隆市场仓库”等地运输、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被告人郭团结共支付被告人郭中楠劳务费人民币2万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郭团结、郭中楠、汪崇虎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在“瑞兴隆市场仓库”等地起获假冒“Penfolds”“张裕”等注册商标品牌葡萄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94320万元。
同时起获被告人郭团结手机2部、被告人郭中楠手机1部、被告人汪崇虎手机1部,现扣押在案。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汪崇虎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汪某、陈某、王某1、马某、罗某、王某2的证言;
证人郭某、王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
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
《房屋无偿使用协议》;
证人王某2提供的微信收款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出库单;
微信昵称“葡萄酒”(wxid_y9uh2sm18gio12)与“蓼原骄子”(yangjie3016)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
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
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北京张裕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户籍材料、到案经过;
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人汪崇虎辩护人提交银行电子转账回单;
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郭团结、郭中楠、汪崇虎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团结、郭中楠、汪崇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郭中楠负责搬运、装卸、运输等辅助行为,其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汪崇虎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故判决:被告人郭团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被告人汪崇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郭中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追缴被告人郭中楠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汪崇虎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三千一百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之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蓝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全部予以没收。
汪崇虎的上诉理由:其自2018年12月才开始帮助郭团结生产假酒,故其参与犯罪的时间段应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
其系生产方,应当认定为从犯;
原判量刑过重。
汪崇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汪崇虎在2018年9月接受郭团结支付的钱款后,因缺少设备,自2018年12月底才真正实施灌装贴标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汪崇虎涉案销售额147万余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证据未经法定程序质证,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汪崇虎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时间和行为表现,应认定汪崇虎为从犯;
一审对汪崇虎所判主刑和附加刑均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汪崇虎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郭团结、郭中楠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汪崇虎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汪崇虎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汪崇虎明知郭团结委托其生产的酒系假酒,仍在收取郭团结钱款后提供酒瓶并在自己的酒厂进行灌装贴标,该行为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且系整个犯罪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汪崇虎与郭团结二人分工明确,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汪崇虎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一审判决认定汪崇虎的犯罪时间和犯罪数额的相关事实均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
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专项审计报告均证实,2018年9月29日,郭团结通过微信转账分两笔向汪崇虎支付灌装费用人民币2万元,即最晚于2019年9月29日起,汪崇虎与郭团结二人已经就生产假酒的行为形成了事前共谋,应对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汪崇虎的犯罪时间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并根据该时间段内的销售情况计算汪崇虎的犯罪数额,计算方式客观合理,且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汪崇虎所称2018年9月收取郭团结钱款时尚未同意为其生产假酒的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
故汪崇虎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一审判决对于汪崇虎的量刑适当。
一审法院在刑罚裁量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汪崇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汪崇虎再无新的从宽处罚事由,汪崇虎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汪崇虎再予从轻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按照汪崇虎的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汪崇虎的罚金数额,适用法律正确,罚金刑裁量适当。
故汪崇虎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崇虎、原审被告人郭团结、郭中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根据汪崇虎、郭团结、郭中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崇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