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168号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黄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明,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凯,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春文,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黑山县。
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春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
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