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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大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5知刑初1号
案件名称荣大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荣大庆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5知刑初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大庆,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户籍地夏邑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5日经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三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大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滨、检察官助理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大庆及委托辩护人付军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调取证据已扣除相应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至2019年2月,被告人荣大庆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通过非正常渠道低价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拟出售,后因故未能出售。

2019年5月13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在荣大庆经营的荣泰商贸经营部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计348086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荣大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宣读到案经过和市场监督行政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制作的涉案物品清单,出示市场监督行政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查获假冒名酒录像,出示扣押的假冒白酒及外包装箱等物证照片、清单,出示并宣读案涉名酒生产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三峡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出示并宣读商标注册证、正品酒的价格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宣读未到庭证人桂某、赵某1等人的书面证言,宣读被告人荣大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大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收购,并欲出售牟利,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荣大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荣大庆还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荣大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荣大庆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经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若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荣大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经过不持异议,认为其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荣大庆的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中文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

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中文文字商标、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续展,四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2018年9月13日、2024年8月20日、2025年3月6日。

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5576721号“白云边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中文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等;

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18年至2019年2月,被告人荣大庆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以回收名酒的名义通过非正常渠道低价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将上述白酒存放于自己经营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169号荣泰商贸经营部的暗格储藏室内,拟在2019年春节期间销售,后因妻子生病需要照顾未能出售。

2019年5月13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在被告人荣大庆经营的荣泰商贸经营部的暗格储藏室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314瓶,其中假冒白云边20年陈酿白酒48瓶,假冒白云边15年陈酿白酒13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白酒131瓶,假冒五粮液1618白酒(52%)6瓶,假冒五粮液白酒(52%)96瓶,假冒国窖1573白酒14瓶,假冒天之蓝绵柔型(52%)白酒6瓶。

按这些名酒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348086元。

上述白酒经宜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送三峡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送检的五粮液1618酒符合GB/T10781.1-2006产品质量标准要求,送检的五粮液酒符合GB/T10781.1-2006产品质量标准要求,送检的国窖1573酒总酯(以乙酸乙酯计)项目不符合GB/T22041-2008《地理标志产品国窖1573白酒》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送检的天之蓝绵柔型酒酒精度和总酯(以乙酸乙酯计)项目不符合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送检的贵州茅台酒符合GB/T18356-2007产品质量标准要求,送检的白云边20年酒酒精度(20℃)项目不符合GB/T23547-2009《浓酱兼香型白酒》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送检的白云边15年酒酒精度(20℃)项目不符合GB/T23547-2009《浓酱兼香型白酒》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鉴定,送检的名为相关生产商的产品为假冒相应生产商的商标的产品。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荣大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市场监督行政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制作的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查获假冒名酒录像,扣押的假冒白酒及外包装箱等物证及清单,案涉名酒生产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峡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正品酒的价格证明,未到庭证人桂某、赵某1等人的书面证言,被告人荣大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荣大庆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荣大庆经辩护律师在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荣大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收购,并欲出售牟利,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案值达348086元,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且销售金额属“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荣大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荣大庆在被市场监督行政机关查处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荣大庆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荣大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荣大庆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条件,同时鉴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对其罚金数额,根据其犯罪事实、案值金额,并适当考虑其经济状况和扶养对象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人荣大庆及委托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法合理成分,可以采纳并在量刑中参酌。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大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充分考虑了被告人荣大庆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大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市场监督行政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产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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