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乐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49号永利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乐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乐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听证、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成都乐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乐夜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商标经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推广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高端卡拉OK品牌,成都乐夜公司侵权行为给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带来极大的商誉影响和经济损失。
二、一审中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提交了《经营指导合同》以及转账凭证来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但一审判决金额与商标许可使用费相比仍有较大差距,且明显低于国内其他地区的同类型判例,损害了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合法权益。
成都乐夜公司侵权事实清楚,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大、时间长,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低。
成都乐夜公司辩称:“纯k”为KTV行业的通用名称,成都乐夜公司实际使用名称为“乐夜”,同时其经营规模小,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二审主张20万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都乐夜公司停止侵犯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或清除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的侵权文字、图片;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经受让成为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成都乐夜公司经营KTV业务,与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成都乐夜公司在被诉侵权门头店招、使用的“乐夜纯K”标识突出显示了字母“K”,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标识和使用在店内酒柜、海报、示意图以及大众点评、美团网平台上的标识与第11727497、11727503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成都乐夜公司未经珠海横琴好唱公司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乐夜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综合考虑成都乐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店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乐夜公司赔偿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一、成都乐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成都乐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三、驳回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成都乐夜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公司负担1800元,成都乐夜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主张成都乐夜公司位于繁华区域,周边消费能力强,且侵权服务品质低于正品服务,给珠海横琴好唱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应依据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与福州、郑州两地商家订立的《经营指导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许可费用确定本案判赔金额。
本院认为,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第一,KTV经营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其商标许可费用受到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软硬件设施等诸多因素影响。
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成都乐夜公司经营区域内商标授权许可费用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成都乐夜公司系恶意行使侵权行为。
第二,一审诉讼中,虽然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提交了其与福州、郑州两地商家订立的《经营指导合同》,但该《经营指导合同》为复印件,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授权区域与成都乐夜公司经营场所并非同一区域,故一审法院将福州、郑州两地商标授权使用费作为参考,并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成都乐夜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乐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