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2216号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碗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大德村华天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召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历励,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吴兴五谷米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555号江南粮油副食品综合市场6幢102、104号。
投资人:陈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燕,女,该米行员工。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与被告苏州碗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碗康公司)、湖州吴兴五谷米行(以下简称吴兴米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陆桐华,被告碗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历励,被告吴兴米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79178号、第873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在当地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3.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1775元、律师费4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依法持有第1379178号“元宝”文字注册商标、第8730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商品。
益海嘉里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益海嘉里公司旗下拥有“金龙鱼”“元宝”“欧丽薇兰”“胡姬花”“香满园”等众多知名品牌,从2000年开始便在生产销售的“元宝”小包装食用油产品上使用“元宝”“”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碗康公司虽然享有“禾元宝”“元宝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超过核定商品范围使用“元宝玉”注册商标,且实际使用时改变了“禾元宝”“元宝玉”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禾元宝”“元宝玉”商标及元宝图案,与涉案的“元宝”“”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碗康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吴兴米行作为销售商,销售由碗康公司生产的“禾元宝”食用油,其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益海嘉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碗康公司辩称,首先,益海嘉里公司仅从丰益公司获得普通使用许可权利,尽管丰益公司同意益海嘉里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丰益公司与益海嘉里公司的许可合同约定不明确,没有约定双方许可的范围,即许可的商标、注册证号、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
故益海嘉里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侵害益海嘉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1.“禾元宝”“元宝玉”是依法注册的商标,碗康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
碗康公司没有改变商标显著特征或拆分、组合使用注册商标,如益海嘉里公司认为“禾元宝”“元宝玉”与“元宝”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范围。
2.上述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早已解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认定“元宝”文字商标与“禾元宝”“元宝玉”商标在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元宝图案只是商品的包装装饰图案,仅发挥背景装饰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没有侵害“”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最后,荣誉证书并不能证明近三年来益海嘉里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碗康公司要求益海嘉里公司提供三年内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否则,碗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益海嘉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兴米行辩称,“禾元宝”“元宝玉”已经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元宝图案是常见的商品包装图案,吴兴米行作为销售商销售该类商品,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均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碗康公司认为,益海嘉里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落款处丰益公司的印章与此前协议上的印章不同,且该份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认证。
本院认为,首先,丰益公司在2017年5月29日的授权书、2017年12月8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益海嘉里公司第二次提交的协议上的印章并无明显差别,碗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
其次,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第五条明确协议签订地为中国上海,故该份证据并非域外证据。
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形成于域外,因该证据仅为私文书证,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当事人对该类证据必须履行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综上,在碗康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益海嘉里公司提供的分公司信息,经查询属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说明函、荣誉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均为原件,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将在裁判中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873025号、第1379178号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1996年9月21日,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注册第8730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及油脂、人造黄油、松酥油脂、植物油脂及氢化植物油。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9月20日。
2010年11月1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丰益公司。
2000年3月28日,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注册第1379178号“元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人造黄油、松酥油脂(食用油脂)、食用蔬菜酥油(食用油)、植物油脂(食用油脂)、食用氢化菜油。
2020年6月9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3月27日。
2010年11月1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丰益公司。
2017年5月29日,丰益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益海嘉里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丰益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并处理丰益公司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具体授权范围包括处理侵权相关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准备、签署并递交相关起诉状、证据和其他诉讼文件,接收法院文书送达、签收判决、裁定、传票、决定和法律其他文书,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及鉴定,申请证人出庭,参加诉讼,申请调解及签署调解协议,放弃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销起诉,代表丰益公司对诉讼和执行中做出的判决、裁定或决定提起上诉或再审,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法律判决,代为收取赔偿金及已执行财产;
转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理上述授权事项;
为保护丰益公司知识产权采取任何其他合法行为等,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10年内有效。
2017年12月8日,丰益公司(甲方)与益海嘉里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注册商标,该许可为普通许可,对于中国境内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甲方同意乙方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
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商标许可使用费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
甲方无需任何理由可在任何时候单方面撤销对乙方的商标使用许可。
协议签订地为中国上海,合同解释及法律适用均遵循中国法律,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
合同自双方盖章生效。
上述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与此前协议一致。
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益海嘉里公司提供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组委会执行局出具的说明函,函件载明:益海嘉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经营的粮油食品类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说明书、产品目录、宣传册等可以使用深圳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特殊标志及“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字样,其中包括益海嘉里公司的“元宝”品牌。
另外,益海嘉里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显示,其关联企业及“元宝”品牌先后获得下列荣誉:2013年12月、2015年12月,益海(泰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元宝”牌大豆油两次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
上海嘉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元宝”大豆油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4年度上海名牌”。
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元宝”牌系列食用植物油被天津市粮食行业协会认定为“放心粮油”,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关主体情况2019年12月30日上午,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员叶苏、公证员助理程胤与益海嘉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铁军共同来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的浙江新农都长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的标识显示为“长兴宁丰粮油批发部”店铺,卜铁军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印有“元宝玉”“大豆油”字样的一箱油(四瓶装),购物后取得盖有“长兴李家巷宁丰粮油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销售单)一张,金额为133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同日中午,公证员叶苏、公证员助理程胤与益海嘉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铁军共同来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江南粮油副食品综合市场内的标识显示为“吴兴五谷米行”店铺,卜铁军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盖有“湖州吴兴五谷米行”收据(食品进货凭证)一张,金额为140元。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2020年1月3日,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分别出具(2019)浙湖南证民字第1778号、178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本院对封存物品当庭拆封,其中一箱为大豆油,共四瓶,瓶体标贴上方为“元宝玉”商标,中间为五个较大的元宝图案,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
另有一瓶为菜籽油,瓶体标贴上方为“禾元宝”文字,中间显著位置标示四个元宝图案,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
碗康公司确认上述商品均由其公司生产,吴兴米行认可“禾元宝”菜籽油由其销售。
为方便比对,益海嘉里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于2020年4月6日从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元宝”大豆油,瓶体标贴上方显示“元宝牌”,中间为“”注册商标,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
经查,碗康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用油分装、销售;
食用农产品销售。
吴兴米行成立于2017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兼零售。
三、“禾元宝”“元宝玉”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2017年8月9日,张蒙申请注册第25764330号“禾元宝”商标。
2017年10月11日,张蒙申请注册第26830302号“元宝玉”商标。
益海嘉里公司在公告期内对上述两枚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禾元宝”“元宝玉”商标与“元宝”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
第25764330号“禾元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蛋;
水果蜜饯;
鱼肉干;
腌制蔬菜;
水果罐头;
食用油;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豆腐制品;
肉。
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
第26830302号“元宝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蛋;
食用橄榄油;
干食用菌;
鱼(非活);
腌制蔬菜;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肉罐头。
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2020年4月2日,张蒙出具证明,陈述上述两枚商标是受父亲张召良管理的碗康公司委托申请,目前正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经查询,上述两枚商标已于2020年7月经核准转让给碗康公司,目前的商标状态均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四、益海嘉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益海嘉里公司(甲方)与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涉及甲方商标权益被侵害或不正当竞争等维权事宜,甲方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指派朱廷锋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
甲方应在每个案件结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代理费4万元。
为证据保全及本案诉讼,益海嘉里公司支出公证费5000元、住宿及交通费1775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益海嘉里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案涉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元宝图案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四、碗康公司、吴兴米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五、碗康公司、吴兴米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益海嘉里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第873025号、第137917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丰益公司,其于2017年5月29日出具授权书许可益海嘉里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明确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故益海嘉里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获得丰益公司的明确授权。
为此,益海嘉里公司提供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对于中国境内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侵犯甲方(丰益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甲方(丰益公司)同意乙方(益海嘉里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两份许可协议的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分别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碗康公司对第二份许可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诸多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第二份许可协议,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第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内,益海嘉里公司对授权期限内的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因此,碗康公司就诉讼主体资格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该条规定,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侵权纠纷的范围,当事人应根据商标法关于商标争议程序的规定寻求救济。
但是,如果存在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将注册商标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用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在同一商品上组合使用两个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图形等变形使用等,造成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由此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虽然“禾元宝”“元宝玉”已被依法核准为注册商标,但益海嘉里公司以碗康公司的实际使用方式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造成商标近似及混淆为由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本院应予受理。
另外,第26830302号“元宝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蛋;
食用橄榄油;
干食用菌;
鱼(非活);
腌制蔬菜;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肉罐头。
碗康公司将该商标使用在食用大豆油产品上,超出了核定商品范围,由此产生的商标侵权纠纷亦属于民事争议,本院应予受理。
关于碗康公司抗辩的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包括类似商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意见混淆了商标的专用权与排斥权。
专用权的边界是在核定商品上的核准商标的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而排斥权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排斥他人注册和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食用橄榄油与大豆油在商品分类表归属于同一类似群构成类似商品,但碗康公司仍然只能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其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在大豆油产品上使用“元宝玉”商标,属于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对碗康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元宝图案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商标的最基本特征是识别性。
当商标标识与商品紧密联系,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时,商标标识的使用转化为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正当使用是指非商标权利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或指明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某种关联,善意合理地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来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
因而,对商标标识的正当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判断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行为善意合理;
(2)使用是必要的,仅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3)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碗康公司辩称元宝图案仅作为包装装潢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首先,元宝图案虽然是生活中的常见图案,但并不常用于食用油产品的包装装潢,该图案不能描述食用油商品品质或指示商品特点。
其次,“元宝”“”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在“元宝”牌大豆油产品上,该产品在碗康公司成立前已获得诸多荣誉,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碗康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生产者,应当知晓“元宝”牌大豆油的商标使用情况。
最后,元宝图案被使用在涉案商品的醒目位置,商品的整体包装装潢与益海嘉里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
综上,碗康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元宝图案不存在正当使用的基础,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本院对碗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碗康公司、吴兴米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与权利人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基于以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控侵权行为分析如下:1.关于比对对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权利人商标的注册形态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确认当事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否与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是看是否与商标权人在商品上对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样态构成近似。
本案中,益海嘉里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是“元宝”“”,故商标近似的比对对象应该是注册商标“元宝”“”。
碗康公司辩称益海嘉里公司实际使用的是“元宝牌”而非“元宝”,应以“元宝牌”作为比对对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商品的类似程度。
第873025号、第13791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食用油,被控侵权商品为菜籽油、大豆油,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3.关于商标的近似程度。
被控侵权商品上方使用中文标识“禾元宝”或“元宝玉”,下方使用元宝图案,文字标识和图形标识所占比重相当。
通常情况下,在图形标识与文字标识同时使用时,根据文字标识与图形标识的特点及消费者的记忆习惯,文字标识的识别功能强于图形标识,故主要以文字标识作为比对的重点。
但是,当图形标识的天然含义与文字标识中的组成部分相互呼应,凸显了文字标识中该组成部分的重要性,赋予本无明确含义的臆造词汇相对明确的意义指向时,应将图形标识与文字标识视为整体纳入比对范围。
本案中,“禾元宝”“元宝玉”为臆造词汇,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禾元宝”“元宝玉”与“元宝”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但是,碗康公司将上述文字商标与元宝图案同时使用,所涉元宝图案与“”注册商标仅存在数量和细节处的差异,此种使用方式客观上强化了“禾元宝”“元宝玉”文字商标中“元宝”的含义,使“元宝”成为了商标的主要部分,该主要部分与益海嘉里公司的注册商标“元宝”在字形、字义、字音方面完全相同,据此,应认定二者商标构成近似。
4.关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知名度。
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元宝”大豆油先后荣获了“江苏名牌产品”“2014年度上海名牌”“放心粮油”等多项荣誉,应认定“元宝”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5.关于碗康公司的主观故意。
在益海嘉里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碗康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不仅没有对可能引起的混淆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元宝图案使用于被控侵权商品,主观上具有利用图案标识强化“元宝”文字标识的识别作用,进而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
综上,考虑所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的近似程度、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碗康公司的主观故意,相关公众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益海嘉里公司具有特定联系,碗康公司、吴兴米行的行为分别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碗康公司辩称益海嘉里公司未提供连续三年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证据的问题。
因益海嘉里公司已向本院提交其从大润发超市购买的“元宝”大豆油,瓶身标注的生产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碗康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碗康公司、吴兴米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碗康公司、吴兴米行侵害益海嘉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消除影响的适用前提是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在一定范围内受到负面的影响,需要通过消除影响的方式使受害人诸如道德品质、能力、名声、信誉以及身份等的社会评价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
本案中,碗康公司、吴兴米行的侵权行为是对益海嘉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碗康公司、吴兴米行的侵权行为已导致被侵权商标的价值减损或者对益海嘉里公司的企业商誉造成贬损,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益海嘉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对损失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本院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3.碗康公司的侵权故意;
4.碗康公司的经营规模;
5.涉及两款侵权商品;
6.侵权商品为粮油产品,直接关系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安全。
据此,本院酌定损失为10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益海嘉里公司已提供公证费和差旅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虽然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但益海嘉里公司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损失。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为3万元。
关于吴兴米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之所以赋予销售者一定条件下的免除赔偿责任,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和善意销售者的利益,要求善意销售者履行披露义务和举证责任,以便权利人按图索骥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追究侵权产品生产商的相应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系因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而引发,而对于商标近似以及是否构成商业混淆行为的判断系一种法律专业判断,该审核义务不应苛责于一个普通销售商。
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吴兴米行系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他人权益而仍然予以销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吴兴米行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
因碗康公司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权利人也在本案中向碗康公司主张责任,故本院不再判令吴兴米行承担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碗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第873025号“”、第1379178号“元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州吴兴五谷米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第873025号“”、第1379178号“元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苏州碗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费用3万元,合计13万元;
四、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苏州碗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游 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