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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映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44800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映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傅映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44800号原告: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6层**。

法定代表人:THOMASPIERLOT,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映梅,女,1980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明(系傅映梅之夫),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平安中街5巷**。

原告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映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15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NAOS是第G678846号“BIODERMA”的专用权人,原告经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

2018年起,被告傅映梅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红星五街32号一楼及红星三街32号一楼的工厂、仓库处,组织人员生产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5月27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假冒“BIODERMA”商标的产品9300瓶,涉案金额920,400元。

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及其聘用人员的讯问笔录,被告已出售过假冒该商标的商品,并获得10万元收益。

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傅映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NAOS在我国享有第G678846号“BIODERM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精油及所有化妆制品。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13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原告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现系NAOS的全资子公司。

经NAOS授权,原告有权在我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商标有效期届满。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刑初2388号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起,傅映梅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水,2019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该商标的卸妆水9300瓶及生产机器、原材料等物品,经鉴定,该9300瓶卸妆水价值920,400元。

法院据此于2019年10月9日判决傅映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至2022年7月26日。

现被告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根据公安机关在该案中对被告所作的讯问笔录,被告供述:其自2018年2月开始为客户加工化妆品,每瓶收取0.3元加工费;

原料和包材均由客户提供,都是客户让货拉拉司机拉过来的,其不认识客户,没有见过客户,也没有客户的电话;

每天大概能做3000瓶左右,收益大概900元左右;

从加工涉案卸妆水到被公安机关查处,共做了两批货,其中一批已经交给客户,另一批被公安机关查获;

每个月大概收入2万元左右,一共有大概十万元的收益。

根据被告聘用人员的供述笔录:该工厂只生产“BIODERMA”品牌,有三种规格,一种是100ML绿色瓶,一种是100ML红色瓶,一种是500ML绿色瓶。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8年2月开始实施被诉行为,至2019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原告经第G678846号“BIODERMA”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有权在我国独占性使用该商标,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在生产的化妆水上使用“BIODERMA”,该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G678846号“BIODERMA”商标相同,化妆水系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化妆制品的一种,故被告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虽然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但根据现有证据,公安机关在被告处查获9300瓶价值920,400元的卸妆水,被告自认其犯罪期间共获益10万元左右,根据该事实,并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较长、被告侵权行为的规模、被告系故意犯罪等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傅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叶菊芬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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