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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栗站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1788号
案件名称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栗站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栗站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1788号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KIMBYEONGYEO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站伟,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与被告栗站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栗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栗站伟:1.立即停止侵犯乐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乐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5,0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费123元)。

庭审中,乐金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成立于2001年,是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美容护肤品、化妆品及生活用品的国际知名企业。

2019年3月,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乐金公司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件知识产权,乐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9年9月起,乐金公司发现栗站伟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欧韩媚妆”的网络店铺内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给乐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乐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栗站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3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润肤液;

化妆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2019年7月15日,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出具《品牌授权书》,载明: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在此书面确认乐金公司是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所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

知识产权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

商标权权利清单中包含涉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栗站伟入驻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名为“欧韩媚妆”的店铺。

2019年9月23日,该店铺中销售一款商品名称为“红参蜗牛美白补水保湿护肤品套装女淡斑抗皱去黄化妆品专柜正品”的化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已拼“1,589件”,单独购买价格为130元,发起拼单价格为128元,页面显示该款商品可使用“5元无门槛券”。

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123元价格购买了护肤品一套(4件),该4件产品的包装盒及瓶身均标注有“”。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6月3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乐金公司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乐金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化妆品的包装及瓶身上标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栗站伟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乐金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栗站伟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栗站伟的侵权方式、侵权期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乐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乐金公司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代理本案,故本院依据上海律师费服务收费标准、本案案件难易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栗站伟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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