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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志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知刑初35号
案件名称邓志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志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志平,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邵阳市人,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8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章平,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31588。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四部刑诉(2020)Z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6月23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平及其辩护人李章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邓志平以8.4万元的价格销售飞天茅台酒7件给赵某,后赵某发现上述飞天茅台酒系假冒侵权产品。

2019年11月20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侦查人员在南明区将邓志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邓志平赔偿赵某经济损失8.4万元,取得谅解。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查获的上述假冒贵州茅台酒均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志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邓志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志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只有2万多元,退赔了被害人赵某8.4万元;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邓志平在其租住的贵阳市南明区房屋,以每瓶2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赵某销售7件(6瓶/件)共42瓶“贵州茅台”酒,获取经营款8.4万元。

当日,赵某发现其购买的上述白酒均系侵权产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次日将全部白酒提交公安机关。

201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志平租住的房屋将其抓获。

经公安机关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被告人邓志平销售的上述“贵州茅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2019年12月20日,赵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邓志平主动赔偿其损失8.4万元,其对邓志平谅解,请求法院对邓志平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志平对其假酒销售来源有两种供述,一种供述为在微信上认识的一名遵义女网友处购买;

另一种供述为在经朋友介绍的“小黄”处购买;

而“女网友”及“小黄”其均未能提供有效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被告人邓志平对其销售假酒的认识状况有两种供述,一种供述为其知道所销售的酒是假酒;

另一种供述为其不知道所销售的酒是假酒,只是被抓捕后才知道是假酒。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019年11月16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接群众赵某报警称:其经朋友介绍在花果园V区1单元17栋1单元4309邓志平处购买了7箱(42瓶)飞天茅台酒,共支付8.4万元,之后其发现均为假酒。

2019年11月20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对邓志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邓志平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1月20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南明区将被告人邓志平抓获。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9年11月17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接受了报案人赵某提交的飞天茅台酒42瓶(500ml/瓶)。

5、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邓志平的两个银行账户分别收取假酒交易款1.4万元、5万元。

6、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42瓶“贵州茅台”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证实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平台系统无被告人邓志平的登记信息。

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志平赔偿被害人赵某8.4万元,赵某表示对邓志平谅解,请求法院对邓志平减轻处罚。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志平未能提供其所述的在微信上认识的女子上线的有效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故公安机关无法展开追查。

(二)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因赵某想买茅台酒,其就联系张某1并将张某1的电话给了赵某,之后,赵某告诉其买到的是假酒,其就联系张某1一起去到被告人邓志平家门口。

因联系不上被告人邓志平就报警了。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介绍乔某的朋友赵某向被告人邓志平购买茅台酒,赵某以每瓶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7件飞天茅台酒后,其接到乔某的电话说酒有问题,就去到被告人邓志平家门口。

因联系不上被告人邓志平就报警了。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16日,其姐夫赵某因为微信限额所以让其陪他去买几件茅台酒,其和姐夫一起到花果园V区17栋4309号卖酒男子家中,当时在家的有个叫张某1的男子和卖酒的邓志平,其姐夫用手机给7件42瓶飞天茅台的条形码和出厂日期拍了照以后,其就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工行手机银行分别转了2万、5万、1.4万元给被告人邓志平,之后其就和赵某、张某1提起酒到花果园L2区9栋一个茅台王子酒专卖店验酒,被告知是假酒,其就和赵某到邓志平家退款,但是找不到邓志平,赵某就把介绍他买酒的乔某、张某1叫来。

因联系不上被告人邓志平就报警了。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在花果园V区17栋1单元4309号房屋,向被告人邓志平以每瓶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7件飞天茅台酒,并让其小舅子李某向被告人李志平代付酒款,其中微信转款2万元、支付宝转款5万元、手机银行转款1.4万元,共计8.4万元。

之后,其与李某到茅台王子酒专卖店验证酒的真假,被告知是假酒,随后,通知介绍人乔某、张某1到邓志平家退酒。

因其联系不上被告人邓志平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志平在侦查阶段共七次供述,仅在第一次供述中承认其知道卖的酒为假酒,其余几次均称不知道酒的真假。

另外,假酒的来源其在第一次讯问中称系其在微信上认识的一名遵义女网友处购买,第三次讯问时又称是在经朋友介绍的一名叫“小黄”的人处购买的,上述的女网友及“小黄”其均未能提供有效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被告人邓志平主要供述:2019年9月,我通过朋友介绍在贵阳市南明区我租住的房子内卖酒。

我卖的酒有茅台酒、习酒、珍酒、金沙回沙酒、小国酒,茅台酒是微信上认识的一名女子卖给我的,每瓶价格是1500元钱,我拿到酒以后以每瓶2000元钱的价格卖出去。

2019年11月15日,我朋友张某1说他朋友需要五件飞天茅台酒,我就让他带着他朋友到我租住的房子内买茅台酒。

第二天,张某1就带着三个男子到我租住的房子买茅台酒,买茅台酒的这名男子姓赵,我按每瓶茅台酒2000元,共8.4万元的价格卖给他。

他在现场拍了这七件酒箱上的喷码和箱子照片后就转账8.4万元给我,我通过微信收了2万元,支付宝收了5万,手机银行收了1.4万元。

2019年11月20日,姓赵的男子说我卖给他的酒是假酒,我和他没有谈好,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五)鉴定意见南价认字(2019)第02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案发日为基准日,采用市场法进行计算,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42瓶(500ML/瓶)飞天茅台酒价值共计62580元。

(六)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2辨认卖给其假酒的被告人邓志平。

2、证人李某辨认出销售假酒的被告人邓志平。

3、证人张某1辨认出销售假酒的被告人邓志平。

4、被告人邓志平辨认并确定花果园V区17栋1单元4309号系其售卖假酒的场所。

5、被告人邓志平对其销售给赵某的飞天茅台酒进行了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其所有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的商标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邓志平销售的白酒上标注有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为侵害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二,被告人邓志平擅自从非正常渠道获取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进行销售,故其应当知道所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观故意;

第三,被告人邓志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金额为8.4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因此,被告人邓志平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志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志平归案后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销售金额,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志平的辩护人提出邓志平有坦白情节、犯罪所得为2万多元的辩护意见,因邓志平对其销售的假酒认识状态及来源的供述存在反复,故本院对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销售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的规定,被告人邓志平销售假酒并收款8.4万元,其违法收入就是8.4万元,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为2万多元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志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查获并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的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酒7件共42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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