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232号原告:黄胜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履行户外电子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恒远智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士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原告黄胜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履行户外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ZL20183044××××.7)。
2、判令被告深圳市履行户外电子有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和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4、判令被告提供支付宝账号lin×××@126.com的详细账户信息。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履行户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履行户外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与阿里巴巴网店公开销售的手电筒(WF-501B)设计无差异,属于现有公知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亦是采用该现有公知设计,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通过正常渠道向案件人阳西县宁丰五金电子厂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3、被告为了提升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排名,销售记录里包含1183个没有实际发货的虚假刷单,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量远远小于被告网店显示的销售数量。
4、原告未提供合理维权费用证据,也未实际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电商平台亦无任何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记录,原告无遭受侵权损失可言,本案原告诉求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手电筒(501.2);
申请日:2018年08月13日;
授权公告日:2018年12月28日;
专利号:ZL20183044××××.7;
专利权人:黄胜坤;
最新专利年费已缴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涉嫌侵权的证据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证据:(1)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2019年6月22日,账户“saweXXX8”在“1688”网站平台上,向供应商“深圳市恒远智星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跨境新款501F伸缩变焦户外战术T6强光充电打猎铝合金led手电筒”3个,货号为“501B”、单价为25元/个或26元/个,总价为89元(含快递费12元)。
“货品最新详情”页面显示,被告履行户外公司的网店对被诉产品多款型号进行了宣传,售价从25-58元不等,且被诉产品在阿里巴巴三月的销量达到2970个。
“物流信息”页面显示,快递单号为“圆通速递M000858XXXX4”,发货时间为2019年06月22日,收货时间为2019年06月24日。
(2)(2019)某证字第2955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24日,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在广东省××××路江苏大厦楼下的速递易柜收到一件运单号为M000858XXXX4的圆通速递包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包裹进行了拆封,包裹内为纸盒一个,纸盒内为黑色手电筒一个。
公证员对前述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制造侵权证据:(1)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中的交易快照页面的“详细信息”显示,被诉产品品牌为“恒远智星”,“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加工定制:是”、“加印LOGO:可以”、“是否专利货源:否”。
“旺铺档案”页面显示,“主营行业:手电筒,车灯”、“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月产量:50000只”。
(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履行户外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电子产品、锂电池的研发、销售”,实际经营地址是“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X号三楼”。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经查看,原告当庭提交的是一个塑料袋,上面贴有深圳市某公证处的封条,及圆通速递详情单一张。
当庭拆封后,里面有3个白色纸盒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该白色纸盒包装上无任何商标、厂家、销售商的相关信息,亦未附带产品说明书。
法庭随机挑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参考图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近似。
被告比对意见:两者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被告履行户外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记载1688网站“恒某星”店铺的卖家工作台于2017年4月4日发生的订单号为4437477600210328的订单详情及其网页快照(网页快照页面生成时间:2017年4月4日21点20分),快照显示:2017年4月4日销售的货品“批发WF-501B红光LED信号灯手电使用18650可充电电池红光手电筒”(下文简称“WF-501B”产品)的多面视图,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501F”采用的就是“501B”产品的设计,“501B”后缀英文B代表BASIC,含义是基础型,也就是原型的意思,而被诉侵权产品“501F”后缀英文F,英文为FOCUS,含义是变焦,二者在整体形状和局部设计上均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
原告对该销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两者区别有1、分别使用了凸透镜和平面镜;
2、分别使用了圆形灯泡和方形灯珠,3、一个是普通电筒一个是可变焦电筒。
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视图如下:将被控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意见:近似;
本院意见:近似。
被告履行户外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阳西县某电子厂”。
被告履行户外公司提交案外人出具的“送货单”和“对账单”,显示2019年4月和2019年5月期间,深圳恒某电子有限公司向阳西县某电子厂购买了产品名称为“501F调焦手电筒”、“501B鼠尾后盖”、“501B手电筒外壳”等等。
2019年5月27日和2019年6月7日,户名为“林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户名为“王某广”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分别转账23218元和20158元,与“对账单”金额一致。
“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深圳市恒某电子有限公司联系人林生135××××****”,被告履行户外公司主张林某系其员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阳西县某电子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姚某梅,王某广与姚某梅系夫妻关系。
五、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1、2019年9月29日,被告履行户外公司的主体名称由“深圳市恒某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履行户外电子有限公司”。
2、被告履行户外公司提交了案外人“陈某”、“梁某俊”、“黄某文”、“陈某”四人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购买者为帮助被告提升销售记录,虚假下单购买但未实际发货,被控侵权产品网店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不是实际销量。
相关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3、原告黄胜坤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购买产品费人民币89元。
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手电筒,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构造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履行户外公司在其经营的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并公证收货,本院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履行户外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501F”,被告履行户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履行户外公司在2019年4月和2019年5月以合理价格向案外人阳西县某电子厂购买了“501F调焦手电筒”,被告主观上不知道亦不可能知道该产品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因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履行户外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08月13日,而该现有设计在2017年4月4日已经公开,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经对比,本院认为,该现有设计在形状和式样上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胜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黄胜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人民陪审员 王 雅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滨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惠英(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