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民终2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营业场所: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十五米路西一区******第一层第一卡。
经营者:万伟承,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41************232。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8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上诉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并不充分。
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天猫商城网上截图,没有经过公证,难以确认证据的真伪,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交易单据上的相关产品即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退一步来说,即使交易单据上的相关产品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然而被上诉人销售的“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材质低劣,未附带说明书及合格证,亦未标注产品条形码、防伪标识等,该被诉侵权产品明显是假冒产品。
被上诉人成立于2016年9月26日,主要经营手机及手机配件,其应当能够准确分辨其所销售的充电器的真伪,且有能力审查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权或是否假冒伪劣产品,亦理应知晓“小米”、“MI”系列商标属于上诉人所有,未经合法授权,不能销售使用与上诉人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但被上诉人未能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明显并非善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应包括明知与应知。
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合法授权经营主体,其也并非善意销售者,主观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口头答辩称:我方所销售的产品有正当的合法来源,其余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MI”、“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含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商标及使用情况。
2012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荣誉证书》,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二)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被控侵权情况。
2019年1月11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的小米充电头一个,小米耳机一副,货款55元,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了封存,并对包裹内的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陈杨保管。
(三)涉案的耳机,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提供了其在2018年11月11日在淘宝天猫小米官方旗舰店的购买记录,小米活塞耳机三对;
涉案的充电器,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提供了其在2017年4月13日在往来在线配件商城网络平台(https://www.lchong.com/)的购买记录,两个小米2A黑色充电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在其店铺中销售的耳机、充电头,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种类中的电池充电器、耳机系相同商品,故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两个角度分析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对于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是否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为个体工商户,其对于充电头、耳机的辨别能力与常人类似,根据庭审质证,从外观上无法看出涉案的充电头、耳机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一审法院认为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不属于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
2、本案中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提供了其在淘宝天猫小米官方旗舰店的购买小米活塞耳机三对及在往来在线配件商城网络平台(https://www.lchong.com/)的购买充电头两个的记录,已可证明其合法取得及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是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案涉产品是否为被上诉人合法取得并已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上诉人英德市英城雪怡通讯店提供了其在淘宝天猫小米官方旗舰店的购买小米活塞耳机三对及在往来在线配件商城网络平台的购买充电头两个的记录,并且涉案商品上标示的商品相关代码(耳机代码“14273”,充电头代码“31-404-GHDL-BL”)分别与该旗舰店发票反映的商品码、往来在线配件商城网络平台上相应商品销售页面所标示的商品编码一致,涉案产品从上述旗舰店、商城购买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未能对被上诉人陈述的涉案产品取得来源提出有效且充分的反驳。
因此,被上诉人已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明审 判 员 王 凯审 判 员 黄保长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艳兰书 记 员 朱嘉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