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7刑终37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志昌,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秀英,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江鑫,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秦巍伟,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志昌、赵秀英、秦巍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豫1702刑初71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秦志昌、赵秀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秦志昌、赵秀英、秦巍伟长期在驻马店市区爱克建国酒店、金雀路江南人家、置地大道京鸭名厨等酒店收购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特曲等高端白酒包装箱、酒盒、酒瓶、酒盖等包装材料,加工整理后对外销售,并从中获利。
赵秀英、秦巍伟通过主动与酒店服务员联系,并向服务员传授在服务过程中开高端白酒并保持完整外观的技巧,高价收购已使用的名酒包装材料,之后将这些酒品包装材料运送回驻马店市驿城美域美家小区后排自家别墅内进行整理分类,通过被告人秦志昌联系,再销售给孙某、薛某1(已判刑)等制作假酒窝点。
孙某、薛某1通过雇佣薛某2、张广、陈红亮(已判刑)等人将低端白酒灌装到从秦志昌处购买的高端白酒酒瓶,再销售给经营个体烟酒店的赵亚、宋元元(已判刑)等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孙某、薛某1、张广、赵亚、宋元元等人处扣押已包装的茅台1**.5套、汉酱72套、五粮液(1618)50套、五粮液102套、剑南春146套、泸州特曲148套等假冒高端白酒。
从秦志昌美域美家小区别墅内查获剑南春空瓶包装箱218箱(1×6)、水井坊空包装箱39箱(1×6)、五粮液空包装箱1×6规格的275箱、1×28规格的89包、汉酱空包装箱60箱(1×6)、茅台酒空包装箱459箱(1×6)及茅台酒盖防伪906个(已破损)、洋河酒空包装箱154箱(1×6)、泸州老窖空包装箱205箱(1×6),国窖1573共45箱(1×6)。
另查明,被告人秦志昌、赵秀英、秦巍伟销售给孙某、薛某1的高端白酒包装材料价格如下:茅台每套350元,汉酱每套150元、五粮液1618、五粮液每套350元,剑南春每套700元,泸州特曲每套200元。
还查明,被告人秦志昌还通过物流销售给微信昵称“冰凉的心”之人高端白酒包装材料,通过微信收款共计13480元。
经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洋河、泸州老窖等涉案高端酒品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从秦志昌家查获、扣押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56496个。
具体数量如下: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海之蓝外箱154个、盒子、商标、酒瓶、瓶盖各924个。
各类标识共计3850个。
2.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公安机关送检国窖1573外箱45个,国窖1573礼盒、酒瓶、瓶盖各270个、防伪标585个;
老字号特曲外箱205个、礼盒、酒瓶、瓶盖、底座、瓶贴各1230个、防伪标2665个。
各类标识共计10460个。
3.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五粮液外盒、瓶盖、酒瓶、商标、防伪标、厂徽、颈标、无纺布袋各4142个。
各类标识共计33136个。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汉酱酒瓶360个;
贵州茅台酒空瓶2754个、防伪标906个。
共计4020个。
5.四川省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水井坊52度500ml井台型外包装234盒。
6.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剑南春包材218套(一套6瓶),含酒瓶、酒盒、瓶盖各1308个、外箱218箱、手提袋654个。
共计4796个。
综上,三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258805元;
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56496个。
还查明,被告人秦志昌被抓获后未如实供认主要事实,被告人赵秀英、秦巍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志昌、赵秀英、秦巍伟的供述,证人孙某、薛某1、薛某2、靳某、米某等人的证言,另有户籍及前科查询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微信转账交易明细、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志昌、赵秀英、秦巍伟未征得注册商标权人的同意,对已经丧失区别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商标标识进行回收整理,并使之重新进入流通领域,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非法经营数额为258805元,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56496个,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与查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
赵秀英从酒店回收酒品包装材料并归类整理,秦志昌对外联系并进行销售,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予以量刑;
秦巍伟帮助赵秀英、秦志昌回收、整理酒品包装材料及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赵秀英、秦巍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秦志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秦巍伟积极动员家属缴纳罚金,量刑时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秦志昌、赵秀英、秦巍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志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赵秀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秦巍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侵权商标标识材料,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秦志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商标标识数量错误;
秦志昌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秀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赵秀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判认定赵秀英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错误;
赵秀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秦志昌、赵秀英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秦志昌、赵秀英及各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商标标识数量错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秦志昌、赵秀英等人销售给微信名“冰凉的心”销售金额为1348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销售给孙某、薛某1等人的白酒包装材料金额为245325元,系从薛某1等人处扣押的白酒包装材料数量,结合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认定的销售单价计算得出,且证人孙某与薛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白酒包装材料均从秦志昌、赵秀英等人处购买,故原判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商标标识数量的认定,有扣押清单以及各被侵权单位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商标标识数量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秦志昌、赵秀英及各自辩护人的该上诉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秀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赵秀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秀英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将回收的带有注册商标的高端酒包装材料通过筛选、整理、区分品牌、生产批次等组合拼装成一个整体,并进行销售,使之重新进入流通领域,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故上诉人赵秀英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秦志昌、赵秀英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秦志昌、赵秀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秦志昌、赵秀英积极参与回收、整理、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二人有各自分工负责的重点,但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本案主犯。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秦志昌、赵秀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秦志昌、赵秀英及各自辩护人的该上诉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昌、赵秀英、秦巍伟未征得注册商标权人的同意,对已经丧失区别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商标标识进行回收整理,并使之重新进入流通领域,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秦志昌、赵秀英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