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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李自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5民初8965号
案件名称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李自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李自富;李想;李丽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8965号 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化龙镇石化公路**之一、之二。

法定代表人:沈汉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八苑** 法定代表人:叶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富,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艳忠,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想,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被告:李丽娟,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自富、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李想、李丽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被告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被告李自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想、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自富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好太太”、“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相关字样晾衣架产品;

2.被告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李自富、李想、李丽娟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好太太”、“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相关字样的晾衣架产品;

3.被告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且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不得含有与“好太太”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4.本案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智能家居企业,产品与服务涵盖智能晾晒、智能锁、智能电器等众多领域。

原告历经二十年的发展经营,凭借良好的品牌信誉和过硬的产品质量,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资质荣誉。

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好太太”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5月,原告委托调查人员来到被告李自富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涉案晾衣架。

涉案晾衣架产品的外包装箱体标有“好太太”、“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相关字样,其中“好太太”字样较为醒目突出。

涉案晾衣架产品为被告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李自富购买的晾衣架系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路××市场××号的经营场所所得。

根据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铺的调查笔录显示,该店铺从2018年10月开始印制使用了涉案产品包装箱对外进行销售,该店铺登记的为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想。

同时结合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李丽娟系案涉侵权行为的实施当事人。

被告李想、李丽娟经营的店铺参与经营、销售涉案侵权晾衣架商品的行为,与本案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晾衣架并非被告销售,而是其他被告销售。

同时案涉外包装箱是被告李丽娟自己委托他人印制并且伪造冒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公司名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5日,最早在2003年12月2日已取得“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而原告持有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形组合商标最早在2005年被(2005)武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的企业名称属于在先合法权益。

被告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燃气灶具等的销售,属于商标分类的第11类,而原告主打产品是晾衣架等,商品属于商标国际分类的21类,双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较低。

被告商品使用的注册商标为“HTT”,产品外包装、展厅、宣传及产品本身上规范使用了企业名称和商标,不存在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被告持有的商标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李自富答辩称:一、被告不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李自富的妻子王作芹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在销售涉案晾衣架时,不知道该晾衣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王作芹在2019年前并不销售晾衣架产品,仅在2019年4月25日购买过本案被告李想的四套晾衣架进行销售。

根据王作芹的认知水平和能力,根本不具备辨认、审查注意晾衣架是否是侵权产品的能力。

二、李自富店铺所销售给原告的晾衣架是王作芹合法购买于被告李想。

王作芹购买的四套晾衣架是来自于被告李想经营的店铺,该店铺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其销售的案涉产品有普通人难以识别的外包装,王作芹支付价款320元,根本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6月14日,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407896号“好太太”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1类。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3日。

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1407896号“好太太”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曾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原告生产的晾衣架产品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8年12月生产的产品被评定为广东省(行业类)名牌产品。

2014年5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842099号“好太太”文字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

原告授权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产产权服务中心代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3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产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人王守贞到山东省济南市风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人来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路××装饰城××号楼××的“桑乐厨卫”店铺,委托人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好太太慧享家”字样的晾衣架一套。

委托人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李自富”名片一张及《收款收据》一张。

委托人在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委托人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六张,公证人员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晾衣架进行了封存,委托人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委托人保管。

山东省济南市风城公证处于2019年5月29日就前述保全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风城证民字第715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拆封封存实物,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右上居中位置、顶部、侧面标有“好太太”字样;

侧面下方位置标有“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等字样。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自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路××装饰城××号楼××的“桑乐厨卫”店铺由其经营。

2019年4月25日,被告李自富在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道××市场内的娇太太太阳能晾衣架52号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四套晾衣架,单价为80元。

被告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于2019年12月12日在兰田水暖管件市场52号娇太太店铺购买晾衣架一套,取得销售单一张、署名为“娇太太李东泽”的名片一张。

销售单下方银行账号后备注为“李想”。

被告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后进行维权投诉,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丽娟制作询问笔录,李丽娟陈述:经营的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其儿子李想,所销售的晾衣架使用的包装箱是其在2018年找人印制,共印制1000个,使用厂名“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和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

店铺大概销售100套晾衣架,销售额约为15000元。

2020年2月3日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临兰工商听告字〔2020〕第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书认定李丽娟自2018年10月销售晾衣架,其销售的晾衣架包装箱上印有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厂名与厂址,印制包装箱1000个,售出带有包装箱的晾衣架100套,每套晾衣架售价为135-280元不等,销售金额共有15000元,非法所得是1200元。

被告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以前述事实起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李自富、李丽娟承担赔偿责任。

兰田水暖管件市场52号娇太太店铺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李想。

以上事实由(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5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4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6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15号公证书、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信息、个体工商登记信息、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07896号、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晾衣架包装盒正面居中位置以红色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407896号权利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好太太”,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仅是文字外观上有所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该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晾衣架与第1407896号、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晾衣架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李自富、李丽娟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晾衣架,使得二者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来源或误认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自富抗辩案涉晾衣架购买于李丽娟经营的店铺并支付对价,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前述权利商标使用的时间长、产品销售范围广,且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程度较高,被告李自富作为销售日常厨卫用品的经营者,应当对“好太太”品牌的相关产品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其在个体经营店铺以较低的价格购入案涉自动晾衣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故对其抗辩案涉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晾衣架的包装盒虽有被告李丽娟印制,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晾衣架亦由其制造生产,原告主张李丽娟生产侵权商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别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被告李想为案涉店铺登记经营者,且销售单收款人为被告李想。

被告李丽娟自认其参与店铺实际经营,并由其销售给李自富被控侵权产品,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侧面标注“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标注“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直接标识产品的生产者,不会产生引人误以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

原告就此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针对该项指控,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告李丽娟的询问(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可以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由被告李丽娟自行印制。

被告杭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并未实施涉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被控侵权晾衣架售价;

2.被告李丽娟自行印制侵权标识及销售数量;

3.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4.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自富、李丽娟、李想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07896号、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李丽娟、李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被告李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18元,被告李丽娟、李想承担1836元,被告李自富承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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