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万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340号。
经营者:吴松德,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山,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萍,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以下简称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扬州狮子楼大酒店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1.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推广合同部分证据证明企业获得的荣誉与涉案注册商标息息相关,并对涉案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未予以认定。
2.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部分证据。
一审判决只字未提律师函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的回函,明显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一关键证据直接证明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的侵权主观恶意。
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控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两者除字体不同外,其他音、形、义均相同。
一审法院未采用隔离观察的方法对比,关于两者不近似的认定错误。
其中,最显著的篆体“狮”最容易让消费者识别,足以造成混淆。
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使用被控标识不会造成混淆。
(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不强,源于文化遗产,但又认定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前后观点自相矛盾。
且像源于传统文化的“狮子楼”类似商标数不胜数,如长城葡萄酒,东坡酒楼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与事实完全相悖。
(2)标识服务来源的是“狮子楼”这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标识,“扬州”只是表明服务的地名。
“淮南菜传承基地”“吴不同餐饮店”“邗江店”等标识字体远远小于“扬州狮子楼”,不能达到区分目的。
且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一楼店招、店面牌匾等位置直接使用“扬州狮子楼”,根本没有进行区分。
(3)两者均属于全国知名餐饮,其完全知晓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在2008年闻名全国并取得驰名商标认证,自然应当采取合理避让。
(4)商标分类表并没有将餐饮类别进行细分成淮南菜、川菜等类别,只要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用在餐饮类别,造成了服务来源的混淆,均构成侵权。
(5)虽然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牌匾上注明“扬州”二字,但会被消费者误认为“狮子楼”分店或者是加盟店。
(6)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举出大量证明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在互联网上知名度和影响力低,没有事实依据。
5.一审法院认定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认定错误。
(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如此高的知名度,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的创始人应完全知晓,其主观上明显存在侵权的故意。
(2)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在多地开设加盟店,涉案行为足以影响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在扬州开设加盟店。
另外,二者经营具有重叠部分,淮南菜与川菜有渊源,且均属于餐饮类别,相关消费者必然会因为“成都狮子楼”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品尝“扬州狮子楼”。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注册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的不得注册的商标,一审法院认为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不能禁止他人使用,缺乏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二条关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判断。
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已予以审理和分析,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是依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扬州狮子楼大酒店:1.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第777882号“”、第1731921号“”及第14854597号“”(庭审中放弃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狮子楼”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狮子楼”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换企业名称;
3.在扬子晚报、金陵晚报等江苏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向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赔偿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1万元、公证费1800元、取证费167元,其他为损失赔偿);
5.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及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22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
蚊帐、服装的销售;
批发零售针纺织品、百货、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动工具;
装饰装修;
企业管理服务;
汽车销售。
1995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由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的第777882号“”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宾馆,服装设计,公共保健浴室,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录像带录制,计算机软件出租,工程,招待所,旅馆,印刷,医院,室内装饰设计,美容院,蒸汽浴室,咖啡馆,自助食堂,高级理发店,化妆品研究”,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将该商标授让于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
2002年3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由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731921号“”图文商标注册,该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等服务,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2012年7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31921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本案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
2002年、2005年、2009年、2016年,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777882号注册商标“成都市著名商标”称号。
2004年、2007年、2010年、2013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777882号注册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08]第01178号“关于第3377324号‘狮子楼’商标争议裁定书”,并授予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奖状。
该裁定书记载,“申请商标(第777882号‘’商标)自1992年开始在餐馆等服务上使用……申请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在四川、合肥、昆明、鞍山、上海、南京、芜湖、北京等省市设立分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7可以证明”“第777882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2002年11月21日)已成为驰名商标”“狮子楼为常用词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钻头(机器零件)等商品上一般不易为相关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8年3月5日,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及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商标转让说明》一份,载明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持有的第777882号‘’商标从关联公司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8月27日转让取得,在转让之时……上列商标的所有权、使用权等以及上列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的追究商标侵权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该说明上盖有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及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
在一审法院关联案件【(2018)苏01民初989号】庭审中,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述称案外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系其股东。
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主要使用在火锅类餐饮服务上。
二、扬州狮子楼大酒店设立及使用含有“狮子楼”“狮”字样标识的情况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吴松德。
2018年3月20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作出(2018)扬邗证民内字第22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载明:成都狮子楼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星源于2018年3月8日来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称扬州地区某餐饮企业涉嫌侵犯成都狮子楼公司的商标权,为此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公证员周某,4、公证员助理戴倩芸于2018年3月8日晚餐时间随同申请人成都狮子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来到位于扬州××路××号的扬州狮子楼大酒店,通过微信扫描餐桌二维码获得菜单,由委托人的代理人截屏保存,后委托人的代理人使用本人手机对涉及侵权的图文进行拍照固定,用餐结束后,获得银联商务签购单,并由委托人的代理人使用本人手机拍照固定,共拍摄了十二张照片。
随后委托人的代理人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微信将拍摄所得照片传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至快立德KL数码图文快印点将手机所传照片冲洗,获得照片十二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其店招、牌匾和餐巾纸盒中使用了“扬州狮子楼”“狮”篆体字样。
其中门头店招整体含有:淮扬菜传承基地、吴不同餐饮、扬州狮子楼、邗江店等文字。
(详见附图3)2018年3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934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22日,蜀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4工作人员赵星宇对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瑶、简庭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相关网站的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公证的网页内容主要涉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百度糯米网网络平台进行销售的情况,点进前述三大网站分别搜索“狮子楼总店”,显示的店家地址均为邗江中路338号,其中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狮子楼总店”“狮子楼.婚宴(总店)”“扬州狮子楼(邗江路总店)”的部分页面中有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的门店照片和“狮”标识(详见附图4)。
三、扬州狮子楼大酒店进行的宣传推广及获得的荣誉情况2016年-2018年期间,《中国扬州画刊》《三联生活周刊》《美食》《扬州工匠》《扬州最中国》《淮扬美食》等刊物对扬州狮子楼进行了报道推广。
2012年央视大型记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第一季)》“厨房里的秘密”、《中国味道(2013年春节特别节目)》在介绍淮扬菜系时,选择了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为拍摄取景地,以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烹饪的“狮子头”“大煮干丝”“扬州炒饭”等淮扬经典名菜为节目内容。
四、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律师费合同5万元、公证费发票1,800元、差旅费1万元、取证消费1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系第777882号“”、第173192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对该两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使用的含有的门店店招、门头牌匾,扬州狮子楼大酒店涉案网站网页中,使用“扬州狮子楼”“狮”标识方式,能够起到区分不同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比对,与“”,从总体上看,“扬州狮子楼”标识中“扬州”地名和“狮子楼”字号都是该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与“”显然不属于相同商标。
从商标标识的角度综合观察,与“”均属文字商标,其中“狮子楼”与“”文字音、形、义相同,整体属于近似标识。
“狮”标识与“”,两者都是用传统篆刻印章形式表现的图文组合商标,两者都包含单字“狮”,若仅以“狮”字判断,两个“狮”字除字体不同外,其他的形、音、义均相同。
因此,两个“狮”字相近似。
但整体观察两个商标差别亦非常明显,一是字数和布局不同,被控侵权标识单字“狮”及“狮”和下部的“YangZhouLionPavilion”中外文文字组合,且为不规则印章样式。
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是“狮杨”两字,且为规则方形样式。
二是标识表现的刻法不同,被控侵权标识使用阴文,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涉案商标使用阳文。
两个图文标识整体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属于不同标识。
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使用的上述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与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注册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
理由如下:1.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先天不足。
显著性是指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
(1)涉案“”注册商标由“狮子”与“楼”两个中文固有词汇组成,其中“狮子”既是动物名称,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象征权威、吉祥,其形象多用于装饰建筑物,亦有大量以其命名的地理名称;
而“楼”多指较高的建筑物,又常作为某些店铺的指称,如茶楼、酒楼等;
两者的组合并不鲜见,国家商评委亦在商评字[2008]第1178号裁定书中称“狮子楼为常用词汇”。
(2)涉案“”商标注册前,已有将“狮子楼”一词用于饭店、餐馆名称的先例。
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注册于1995年,而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水浒传》即含标注“狮子楼”字样的插图;
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亦称,其创始人将“餐饮(店)取名狮子楼是以……《水浒传》中有名酒楼狮子楼而命名”。
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自己也认为其餐饮店取名“狮子楼”是源于《水浒传》有名的酒楼狮子楼而命名。
有鉴于此,将餐馆命名为“狮子楼”是公众所共有的文化遗产,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不能通过商标注册从而禁止他人在餐馆中使用“狮子楼”标识的行为。
2.如所示,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门头店招中使用“扬州狮子楼”同时,在其左右分别添加了“淮扬菜传承基地”“吴不同餐饮”“邗江店”等区别文字和标识,传达的是餐饮提供的风味、经营者及地理标志等信息,整体与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明显不同。
3.扬州市是淮扬菜系的发源地之一,“狮子头”是该菜系中的经典名菜。
2012年央视开播的大型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第一季)》《中国味道(2013年春节特别节目)》在拍摄介绍淮扬名菜“狮子头”时,选择开业不到二年的扬州狮子楼大酒店餐馆作为取景地,以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烹饪的淮扬经典名菜为拍摄内容,说明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对淮扬菜系的继承、创新与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并且在淮扬菜的烹饪水平上具有一定水准和知名度。
因此,以烹饪“狮子头”闻名于世的扬州狮子楼大酒店餐馆,使用“扬州狮子楼”为其标识具有一定合理性。
4.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标识本身。
在我国地域是划分不同菜系的重要因素,因此,不同的菜系其地理标签亦非常鲜明。
本案中,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与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分属不同地域,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经营川菜火锅类餐饮、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经营淮扬菜餐饮,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使用“扬州狮子楼”标识,地理指示标志明显,与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狮子楼”有明显的区别,能够区分不同的服务来源。
5.牌匾作为区别不同商家的特殊指示标志,从古至今、由来已久,为我国独有的民族商业文化符号,传统的老字号企业都拥有自己独特内容和字体的牌匾。
不同内容和字体的牌匾本身就能够起到识别不同商家,表彰商家声誉的作用。
被控侵权标识与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涉案商标“⺡”都是在餐馆的牌匾上使用,由于两者内容、字体和标示的地理位置不同,在此情形之下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悬挂两个不同内容、字体牌匾的餐馆是同出一门。
另外,如本案附图3所示,被控侵权牌匾⺢与上述店招同时使用,在店招已能够明确餐饮服务的提供者是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的前提下,相关公众会认为此处悬挂的与店招相同内容的牌匾,只是扬州狮子楼大酒店门头装饰的一部分,不会与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涉案商标“⺣”产生联想、混淆和误认。
6.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在互联网相关网站上的知名度、影响力均较低。
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相关互联网网站中使用的“狮子楼总店”“狮子楼.婚宴(总店)”“扬州狮子楼(邗江路总店)”文字和“狮”标识,是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以“扬州狮子楼”为关键词搜索获得的结果。
“扬州狮子楼”本就与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商标“⺤”区别明显。
再如上所述,扬州狮子楼大酒店淮扬菜烹饪水平上目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在互联网中以“扬州狮子楼”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所得上述结果,不会与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产生联想、混淆和误认。
同样如上所述,“狮”标识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且在实际使用中与“扬州狮子楼”文字、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的经营地址等同时使用,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不会将“狮”标识与“⺧”相混淆。
综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其门头店招、牌匾以及相关互联网网站中,使用“⺨”“⺩”“狮”标识和“扬州狮子楼”文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与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涉案商标“⺪”“⺫”造成混淆与误认。
据此,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企业名称中使用“扬州狮子楼”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认为,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狮子楼”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企业名称中登记的“狮子楼”字号,虽与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涉案第77788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相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使用“狮子楼”字号存在误导公众的事实。
一方面,从主观上看,如前所述扬州狮子楼大酒店没有攀附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商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
另一方面,从客观上看,其一,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扬州狮子楼大酒店成立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足以使其知晓的知名度,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扬州狮子楼大酒店成立时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覆盖到江苏地区。
其二,服务商标的特点之一与地域性密切相关,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实际经营中存在明显区别。
一是成都、扬州相距千里,两者的经营区域未重叠。
餐饮服务行业具有较为明显的地域性特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实体门店所在的省级行政区划有重叠,也不能证明双方通过互联网提供了跨省餐饮外送服务,两者的消费群体相对固定。
二是两者提供的餐饮服务、主营菜式区别性较强。
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主营四川火锅形式的餐饮;
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主营菜品为淮扬菜。
三是两者宣传方式不同。
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以“食在四川、味在狮子楼”为宣传口号;
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以“淮扬菜传承基地”“吃扬州狮子头,上扬州狮子楼”为主要宣传口号,未实施可能产生混淆的宣传行为。
据此,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的行为不构成对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1.一审中,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律师函及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回函的原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即便上述函件属实,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告知侵权的行为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回函告知其依法有权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亦无明显恶意,故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关于该证据可以证明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具有侵权主观故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中,双方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已充分发表了意见,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未提及该证据虽有不妥,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具有实质影响。
2.对于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推广合同的相关证据,对于有原件核对的部分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商标权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及商标受让人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的企业字号“狮子楼”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两者具有高度关联性,在认定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品牌推广的相关证据时,结合该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等事实,对企业获得的荣誉以及推广宣传企业经营的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可以酌情考虑。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扬州狮子楼大酒店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如构成侵权,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被控标识中“扬州”系地名,主要起到识别作用的部分是“狮子楼”,而该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读音、含义等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类别上,自2002年以来,先后被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餐饮经营中突出使用“扬州狮子楼”文字,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决以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不足、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使用中增加了其他区别文字和标识等为由,认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对于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标识⺴相比,两者在文字、图形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别,对此一审判决已进行详细的比对,本院不再予以赘述,两者不构成近似。
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取隔离观察比对,两者构成近似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将“狮子楼”注册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扬州狮子楼大酒店注册使用“狮子楼”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主营淮扬菜系,其特色菜品“狮子头”系该菜系中的经典名菜。
且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狮子”象征权威、吉祥,“狮子楼”用于饭店、餐馆名称亦较为常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扬州狮子楼大酒店注册使用“狮子楼”企业字号具有历史、地理、文化传统等多方面的合理因素,不足以认定其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侵权故意。
其次,综合考虑扬州狮子楼大酒店、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的经营区域、经营菜系、各自在长期经营中形成的商誉等,扬州狮子楼大酒店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关于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将“狮子楼”注册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扬州狮子楼大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店招、门头、店内陈设、网站等处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本院对其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称,其主要以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的获利为依据主张赔偿30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具体数额,而扬州狮子楼大酒店通过经营所获利与侵权获利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以扬州狮子楼大酒店在相关网站宣传每年接待200万人次计算盈利额达上千万元等为由主张赔偿30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扬州狮子楼大酒店侵权所获利均难以确定,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虽然扬州狮子楼大酒店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与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因双方经营的菜系、地域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故涉案侵权行为并未给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扬州狮子楼大酒店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80,000元。
综上,成都狮子楼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
二、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77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三、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80,000元;
四、驳回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负担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