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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5知民初105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105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开元区易汇超市,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

经营者:马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马建平丈夫),男,住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杨家庄村**。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开元区易汇超市(以下简称易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被告易汇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省重点大型企业、云南省百强企业,也是首批国家创新型企业。

该集团生产的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在中国乃至欧美、东南亚等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品牌享誉中外,是中国止血愈伤、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类产品的百年品牌。

云南白药牙膏是以牙膏为载体,借鉴国际先进口腔护理、保健技术研制而成的口腔护理保健产品,内含云南白药活性成分,具有帮助减轻牙龈问题(牙龈出血、牙龈疼痛)、修复粘膜损伤、营养牙龈和改善牙周健康的作用,多年来,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口腔护理市场享有盛誉。

近期,经原告市场人员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在防伪标识等细节上与正品均存在较大差别,公证购买后经鉴定,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为获取利润,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对商标权人的产品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易汇超市辩称,1、其所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的货,并不知晓该牙膏为假冒产品。

2、原告主张赔偿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自从收到起诉后,就将产品下架了,没有再销售,原告请求易汇超市赔偿不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3635192号商标注册证及地址变更、有效期续展证明,拟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注册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2002)32号、商标监(2002)56号通知,拟证明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系该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根据授权独立进行维权诉讼并使用该注册商标;

4、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5、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52号公证书、购物小票、鉴定报告,拟证明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假冒侵权产品。

被告易汇超市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易汇超市当庭提交林州市振林路流云百货经销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流云百货南孚电池总经销的销售单、现金支出凭证,拟证明被诉牙膏系从流云百货经销店进货,易汇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易汇超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核实,不足支持其主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3系涉案商标注册登记、授权许可及知名度等方面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系被告的主体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系从产品包装及外观方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正品进行比对,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销售单、现金支出凭证未加盖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照片打印件系被告自行制作、提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3519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害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四)被告易汇超市于2018年3月1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日用百货、蔬菜、水果、肉、烟、零售。

(五)2020年5月18日,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6日上午9时54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与申请人的委托人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林州市兴林路与和谐路交叉口向东约20米路南,门头显示为“易汇超市”的商铺,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2盒,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40元,时间显示为9时56分(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林州市开元区易汇超市”等字样。

上述人员于上午9时57分离开该商铺,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处人员保管。

本次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两个物品分别装进标签显示为“易汇超市-1林州市2020年5月26日”和“易汇超市-2林州市2020年5月26日”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保管。

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于2020年7月7日作出了(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2020年6月19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购买的物品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物品为假货。

(六)庭审中,原告当庭对上述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云南白药”字样牙膏,外包装上多处使用标识。

经庭审比对,原告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相比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字样牙膏,原告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从载有产品说明的盒体侧面上部端口处撕开,夹层印有“云南白药”字样水印,而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字样牙膏没有“云南白药”字样的水印。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但涉案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52号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被告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所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对原告云南白药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开元区易汇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林州市开元区易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90元,由被告林州市开元区易汇超市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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