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知民初875号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法定代表人:SIMONCALLANDER,系该公司法律总顾问及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萍,女,194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KH公司)与被告张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DKH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KH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017862号、第1097965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淘宝网站“米袋咔咔老店(掌柜:米袋咔咔)”店铺内侵权产品的全部信息;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包括其他近似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持有的superdry品牌创始于2003年,并取得第7017862号、第10979651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受商标法保护。
原告的产品在国内外均有巨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大量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破坏和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DKH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9796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
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2010年9月7日,DKH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17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
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
2019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计算机及网络,在淘宝网店铺名为“米袋咔咔老店”的网店内购买了名称为“米袋咔咔“灰常干燥”男士重磅水洗保暖派克棉衣夹克”的上衣一件,显示库存44件;
“米袋咔咔“灰常干燥”男士拉链帽款休闲夹克户外冲锋衣”的上衣一件,显示库存17件。
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款后,淘宝网生成了编号为746136546161076868的订单,原告代理人共计付款388元。
2019年12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5257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买商品的收货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11日,快递人员派送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8275的包裹至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楼。
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文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将其封存并交庞文清。
2020年1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5292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入淘宝网“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物流信息中显示,编号为746136546161076868的订单以送达并签收,物流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8275。
2020年1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5297号《公证书》。
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显示上述购物过程中的收款方为张萍。
淘宝平台披露ID名称“米袋咔咔”真实姓名:张萍,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地址: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楼XX号。
本案审理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XXXXXXXXXXX8275)的纸盒一个,盒内装有两件男士上衣外套,其中厚棉外套吊牌上印有及标识,服装本身及领标、拉锁头、金属钮扣上多处印有“SUPERDRY”、“Superdry”或“極度乾燥”字样;
冲锋衣吊牌上印有标识,服装本身及领标、拉锁头上多处印有、“SUPERDRY”、“Superdry”或“極度乾燥”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第7017862号、第10979651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图片显示,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商品照片内容涉及与或相同的标识均进行了遮挡或马赛克处理,但个别位置仍能看出“Superdry”或“極度乾燥”字样。
经DKH公司鉴别,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所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第7017862、第10979651号商标的服装产品。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第7017862号、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综合(2019)粤广南粤第35257号、第35292号、第35297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掌柜名为“米袋咔咔”的淘宝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披露的淘宝网店经营者信息和支付宝电子回单,掌柜名为“米袋咔咔”的“米袋咔咔老店”网店的经营者为张萍。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反证据,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服装本身及领标、拉锁头、金属钮扣上多处印有与原告第7017862号、第10979651号商标相似的字样,被告经营的网店页面图片也显示出与与原告第7017862号、第10979651号商标相似的商品信息,构成对原告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淘宝店铺显示涉案产品存在库存,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原告第7017862号、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删除淘宝网店侵权产品信息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张萍负担69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DKH零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张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