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3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平,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浩,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房玉云,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平、房玉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渝01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永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经本院通知,重庆市涪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浩为上诉人刘永平提供辩护。
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永平在未经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重庆国之四维卫浴有限公司、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租用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址山镇新莲村一房屋作为制假工厂,邀约并聘请被告人房玉云为其生产假冒“法恩莎”、“浪鲸”、“四维”、“金牌”、“箭牌”等品牌卫浴产品来销售获利。
被告人刘永平负责联系客户之后将资金和假冒的品牌、数量告知被告人房玉云。
被告人房玉云负责购买配件、包装、说明书并印制假冒商标,然后在租房内组装成成品并运输至物流公司,由刘永平将假冒产品发给客户并收取货款,以提成4%作为房玉云的报酬,房玉云获利约4万余元。
2019年4至5月,被告人刘永平销售了186套假冒的“箭牌”、“金牌”、“四维”等卫浴产品给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办事处黄旗8组“鸿发洁具经营部”的梁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7.01万元。
2019年8月7日,警察在江门市鹤山市址山镇新莲村租房内查获刘永平价值人民币36.6399万元的假冒“法恩莎”、“浪鲸”、“四维”、“金牌”、“箭牌”卫浴成品及配件。
另查明,被告人房玉云在审理过程中退出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
2.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转让、价格证明、鉴定意见、变更证明、记账本、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买说明、贷运单据、银行交易记录、涉案金额认定说明等书证;
4.证人梁某1、彭某1、刘某1的证言;
5被告人的刘永平、房玉云的供述及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平、房玉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永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房玉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永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房玉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玉云退出犯罪所获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玉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永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房玉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三)追缴被告人刘永平获得的赃款人民币7.01万元,上缴国库;
没收被告人房玉云退出的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4万元,上缴国库;
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卫浴成品及配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刘永平提出,查获的没有销售出去的假冒卫浴产品配件价格应按购进价格计算,刘永平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没有销售出去的假冒卫浴产品配件价值计算不当,刘永平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刘永平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平及原审被告人房玉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刘永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房玉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刘永平和房玉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房玉云在一审期间退出犯罪所获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上诉人刘永平及辩护人提出,没有销售出去的假冒卫浴产品配件价格应按购进价格计算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存储、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原判综合生产厂家所出据的价格鉴定、记账本、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买说明、贷运单据、银行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对查获的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按照刘永平已有销售价格进行计算,未有销售价格的按照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厂家同类产品的标价计算,未组装的配件对打了标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龙头、花洒、软管等成品件计入了假冒的金额,认定方式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诉人刘永平和原审被告人房玉云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
本院对原判认定刘永平、房玉云非法经营的数额和情节特别严重予以确认。
故,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永平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刘永平和原审被告人房玉云实施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犯罪,又实施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原判对刘永平、房玉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故,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永平有坦白情节、在一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刘永平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一审审理时对案件事实和量刑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刘永平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对刘永平坦白情节进行了认定,量刑时从轻进行了判处。
本院认为,原判对刘永平所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认定准确,量刑适当,二审对刘永平的坦白情节在量刑时不再评价。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