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2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翠区凯特塑胶制品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杨亭东路**。
经营者:罗万彪,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望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平野区加美南3丁目1番**。
法定代表人:清本弘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翠区凯特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凯特塑胶厂)因与被上诉人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明邦株式会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特塑胶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明邦株式会社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邦株式会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ZL20123035××××.5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与事实不符,也与中国知识产权局和日本专利局的认定相悖。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局部结构上的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
日本专利局将JPD1517852号专利与JPD1462746号专利进行对比,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虽然山东省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的认定系在凯特塑胶厂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其主体部分区别较大,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盒盖形状来看,涉案专利盒盖顶面中央、前后及左右的边缘凸起,呈矩形(俯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盒盖顶面中央设有向四角呈放射状的凸起,四角凸起上设有凹槽(俯视图)。
从盒体形状来看,涉案专利盒体正面、背面有三个梯形内凹(主视图),盒体左右两侧上部有三个矩形凹孔,盒体左右两侧中部略有凸出(右视图),盒体底面格子凸起规整,整体呈矩形,凸起四周被垫片围绕,两侧各设有三个孔,中间的孔为矩形,两侧的孔呈梯形,整体呈梯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背面设有六个柱状内凹(主视图)、盒体左右两侧上部有二个L形凹孔和一个矩形凹孔、盒体左右两侧中部凸出明显(右视图)、盒体底面格子凸起不规整,四周凸起,凸起四个角设有四个垫片,两侧各设有三个孔,三个孔都呈矩形,整体呈矩形。
三、凯特塑胶厂不是中国专利法意义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明邦株式会社对凯特塑胶厂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有生产者的名称、商标和条形码,根据条形码的查询结果,其与产品标识上的生产者的名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泰国P.S.集团钓鱼运动有限公司,凯特塑胶厂不是中国专利法意义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明邦株式会社对凯特塑胶厂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明邦株式会社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观恶意明显。
明邦株式会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凯特塑胶厂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凯特塑胶厂从事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涉案产品的制造者,符合事实。
1.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在处理凯特塑胶厂专利侵权案件时,已查明了凯特塑胶厂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2日依法对凯特塑胶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勘验取证,并对其经营者罗万彪做了调查笔录,罗万彪在笔录中承认凯特塑胶厂从事了N-7000、N-5000钓箱产品的代生产加工和销售。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除对经营现场的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情况拍照外,还对凯特塑胶厂用于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清单予以拍照。
凯特塑胶厂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他第三方制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是泰国公司下单委托制造,但该产品的具体生产行为是由凯特塑胶厂主导并在其经营场所内完成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所谓泰国公司名称、商标及条形码,也是凯特塑胶厂在完成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后再行添加的,纯粹是为了满足出口市场客户的要求。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在产品主要部位,还是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与涉案专利较为近似,双方在局部和细节上的差异,并不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的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凯特塑胶厂以日本相关专利作为不近似抗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1.凯特塑胶厂提及的JPD1462746日本专利和JPD1517852日本专利,涉及的都是明邦株式会社BM系列的收纳盒产品;
其中JPD1462746日本专利(即涉案专利所对应的优先权专利)涉及明邦株式会社的BM-9000产品;
而JPD1517852日本专利则涉及的是明邦株式会社BM-7000产品。
BM-9000产品相对于后续产品而言,是基础设计;
而后续开发的BM-7000、BM5000产品虽在某些细节上有改动,但在整体视觉效果(尤其是盒体及左右凸出部)方面仍体现出与基础产品BM-9000相近似的印象。
明邦株式会社考虑到日本境内对专利审查的习惯以及审查员个人主观判断因素,故在日本对基础设计和改动设计都陆续申请了专利。
而依据中国的专利法、司法解释和审查指南等所规定的判断标准,针对基础设计BM-9000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即可在中国实现对后续近似产品的涵盖保护。
2.对于凯特塑胶厂提及的所谓检索报告,该报告并非中国知识产权局官方出具的评价报告,也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更不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而是由一家社会服务机构---咨询服务中心出具,其观点的权威性、客观性存疑;
同时,该检索报告中的比对结论也不正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无论是产品主要部位还是整体视觉效果,均构成近似。
四、凯特塑胶厂具有故意侵权、持续侵权的主观恶意,理应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在处理凯特塑胶厂专利侵权案时,已经依法及时向其送达了相关投诉材料,但凯特塑胶厂在整个行政处理过程中不仅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甚至拒绝参加口审,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凯特塑胶厂既不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处理决定所载明的停止侵权之法定义务,反而继续利用模具、注塑机等设备工具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情节恶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明邦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特塑胶厂:1.立即停止生产、制造侵犯明邦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渔箱产品;
2.立即停止销售、出口上述侵权产品;
3.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销毁尚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5.赔偿明邦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整(包括明邦株式会社为调查、制止凯特塑胶厂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6.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0日,明邦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物品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4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23035××××.5。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剖视图。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的设计,立体图是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根据上述图片所示:该物品收纳盒由提手、盒盖和盒体组成。
其中提手整体像一个中间较平的“∩”形,截面近似矩形;
提手中部顶面较平,有矩形内凹,前后侧表面中部有条形凹槽及较长的圆角矩形凹陷,底面加厚;
提手弯曲部分前后侧有格子状的凹槽,提手两端竖直部分略宽,外表面有延伸至前后侧面的两条横槽及近似帽子形状的凹槽。
盒盖整体近似长方体,顶面中部有矩形凸起,矩形凸起中央有一椭圆形的内凹,顶面前后左右侧面中部有与盒盖底部的凸沿一体的凸起,前、后面凸起边缘处有矩形凹陷,凹陷部嵌有卡扣。
盒体近似长方体,顶部有凸沿,从侧面看盒体上部较宽,底部略收;
盒体正面、背面下部均有三个梯形内凹;
盒体左右两侧中部有凸出部分,凸出部分上部较薄,表面有矩形内凹,凸出部分下部较厚,表面有三个矩形插孔;
盒体底面有垫片及格子状的凸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初步结论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明邦株式会社于2019年2月28日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处理请求,该局在2019年3月5日正式受理该请求。
2019年3月12日山东省知识产权局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并形成笔录一份。
在该调查笔录中,凯特塑胶厂经营者罗万彪称其代加工N5000、N7000两款产品并销售至泰国,生产了千把个,每个产品几十元,模具在车间里,模具是自己做的,放在注塑机里生产产品。
2019年5月6日,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凯特塑胶厂的N5000、N7000两款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最终认定凯特塑胶厂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明邦株式会社的专利权,并责令凯特塑胶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另,从该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其当时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405只,产品上标注的出口目的国是西班牙。
2019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应明邦株式会社的申请,前往凯特塑胶厂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调取了被诉侵权产品N5000、N7000实物各一件,并形成证据保全笔录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明邦株式会社系专利号ZL20123035××××.5、名称为“物品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因此,明邦株式会社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物品收纳盒,其用途为主要用于收纳钓具、工具、工具部件、药、缝纫用具、手工艺用品等小物品;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渔箱,可用于收纳钓具等物品,二者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观察二者外形结构,其均由提手、盒盖、盒体组成。
因此,一审法院将根据上述结构,以被诉侵权产品N5000作为主要比对对象,逐一进行比对分析:首先,关于提手部分:明邦株式会社专利产品收纳盒之提手的顶面有一横长方形凹陷区;
提手截面近似矩形,其转角呈弯曲圆弧过渡;
提手中部表面有矩形内凹,提手中间底面有加厚,产生向下凸的视觉效果,侧面中部外表上方有三条条形细槽依次排列;
在提手两转角处侧面有较多格栅分布;
提手末端呈柱状,宽度大于提手其他部位,其表面有横向凹槽装饰等;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与明邦株式会社专利进行比对,可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也具有上述特征,差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侧面中部缺少了一个横长条装饰,在提手转角区侧面的格栅内增加了一道横向的加强筋设计,提手末端的横槽数量及弯曲弧线装饰与明邦株式会社专利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提手中部表面的矩形内凹、两个侧面中部的三条条形细槽排列、提手中间底面的加厚设计、提手两转角处侧面的格栅状分布以及提手末端的柱状轮廓特征在提手这一部分的外观中占主要地位,这也是涉案专利在提手部分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特征,因此,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时会更关注上述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明邦株式会社专利在提手部分的差异均系细微之处的差别,该差别对于前述近似之处的影响不大,二者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仍十分近似。
其次,关于盒盖部分:明邦株式会社专利产品的盒盖整体近似长方体,盒盖顶面中部有近似矩形的凸起,矩形区域的中央有一椭圆形内凹区;
盒盖顶面的上、下边缘的中部有横长矩形的内凹区供卡扣来翻扣,卡扣的内边缘中部有近似横长梯形凹陷区;
盒盖顶面的左、右侧中部均有长条四边形的凹陷区,在盒盖左、右边缘外侧可见向外突出的镂空盒体;
盒盖前侧面靠近左右两端处均有上下相对的矩形凹陷区,卡扣侧面近似横长矩形,卡扣下边缘与箱体结合处分布有若干宽度不一的凹槽区。
而被诉侵权产品盒盖也具有上述特征,区别仅在于:被诉产品盒盖上表面中部矩形区域四角均有斜向凹条延伸;
其盒盖上表面左右两侧的凹陷区近似梯形;
而明邦株式会社专利的盒盖顶面没有伸向四角的斜向凹条延伸的设计,在盒盖表面左右两侧的凹陷区轮廓为矩形。
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明邦株式会社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盒盖上的相同或近似之处极多,二者的差异并不足以改变前述相同或近似之处对于一般消费者进行选购时的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盒盖部位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仍与明邦株式会社专利近似。
再次,关于盒体部分:明邦株式会社专利盒体整体为长方体,其正、背面的表面靠近箱底处等间距排列有三个梯形内凹;
盒体左右两侧均有凸出部分,该凸出部分上部较薄,表面有矩形内凹,下部凸出较厚,表面有三个等间距排列的矩形插孔。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盒体与明邦株式会社专利的盒体进行比对,可见被诉产品盒体正、背面的表面也有三个梯形的凹槽区域,其盒体的左右两侧也具有凸出部分,该凸出部分也是上部较薄,表面有矩形内凹,下部凸出较厚,表面有三个等间距排列的矩形插孔。
二者差异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盒体正、背面的梯形凹槽区域是由六条狭长的凹槽组成(呈两两相对的方式间隔排列),而明邦株式会社专利盒体的正面下方是三个较为宽阔的梯形凹槽竖向排列;
被诉侵权产品侧面凸出部上半部分的凹槽宽度与原告专利也略有不同。
综合分析上述异同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二者在盒体正、背面的表面凹槽形状及数量上有差异,但因被诉侵权产品盒体上的六个凹槽呈两两相对的方式间隔排列,其对于盒体所产生的几何分割也会在视觉上形成三个等间距排列的梯形区域的效果,且该区域所处的位置与明邦株式会社专利相同,故而其盒体正、背面外观与明邦株式会社专利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异;
并且,二者在盒体的左右两侧均具有凸出部分,该凸出部分均是上部较薄,表面有矩形内凹,下部较厚,表面有三个等间距排列的矩形插孔。
虽然二者矩形凹槽的宽度略有不同,但该差别属于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时更容易注意到上述诸多的相同或近似之处,因此,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盒体与明邦株式会社专利的盒体仍构成近似。
此外,观察明邦株式会社专利盒体底部与被诉产品盒体底部,双方在盒体底部表面均设有网格状防滑区域。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明邦株式会社专利相比,虽然二者在提手两端、盒盖顶面的凸起、凹陷以及盒体正背面的凹槽区的形状方面存在差别,但上述差别均属于不足以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进行观察,其提手、盒盖和盒体的整体形状仍然十分近似,整体看,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N5000落入明邦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关于N7000产品,其与N5000产品的不同之处仅体现在提手末端的外形轮廓上不同(N7000产品把手末段外形轮廓呈“6”字形,而N5000产品把手末段外形轮廓呈“u”形)以及盒体左右凹槽的形状不同(N7000产品左右凹槽外形轮廓呈相对的“L”形,而N5000产品此处的凹槽呈矩形),其余部分相同。
将其与明邦株式会社专利相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仍构成近似(鉴于一审法院已对N5000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详细的比对,而N7000产品的外形与N5000产品基本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比对过程不再赘述),因此,N7000产品也落入明邦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关于凯特塑胶厂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盒体内部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此类收纳盒产品在正常流通和使用时,普通消费者更容易观察到的是产品的外面,其内部结构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因此,该结构属于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内部结构特征,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一审法院对凯特塑胶厂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凯特塑胶厂是否系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这一问题,凯特塑胶厂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中曾称其代加工N5000、N7000产品,并称其制作模具后放在注塑机里生产产品。
其一审庭审时又改称被诉产品系由泰国公司提供模具和图纸,并由泰国公司委托制造。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凯特塑胶厂对于由泰国公司提供模具和图纸这一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根据凯特塑胶厂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的陈述,其在自己的场所利用模具、注塑机等设备将各部件生产出来并组装为成品,其将侵权产品从无到有地制造出来,该行为符合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制造”行为,因此,应认定凯特塑胶厂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本案中,凯特塑胶厂未经明邦株式会社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明邦株式会社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明邦株式会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凯特塑胶厂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凯特塑胶厂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根据凯特塑胶厂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的陈述,其最迟在2018年即已开始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截止一审法院前往其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时,其仍在生产,本案侵权持续时间较长;
二、其出口目的国至少有泰国、西班牙两个国家,销售范围较广;
三、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对其出具处理决定书后,其并未停止侵权,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较大;
四、明邦株式会社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另,关于明邦株式会社要求凯特塑胶厂销毁用于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在明邦株式会社对凯特塑胶厂的经营场所进行复查时,仍发现其场所内有模具和库存产品,因此,明邦株式会社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凯特塑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明邦株式会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35××××.5、名称为“物品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凯特塑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凯特塑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邦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四、驳回明邦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明邦株式会社负担4830元,凯特塑胶厂负担8970元;
案件保全费人民币共计3050元,由凯特塑胶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明邦株式会社提交了“物品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拟证明明邦株式会社对其享有名称为“物品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已交纳了第9年度的专利年费,该专利的目前状态为有效专利。
凯特塑胶厂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明邦株式会社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凯特塑胶厂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凯特塑胶厂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现场调查笔录记载,凯特塑胶厂经营者罗万彪认可其代加工N5000、N7000两款产品并销售,结合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在凯特塑胶厂经营场所保全了被诉侵权产品N5000、N7000实物,一审法院认定凯特塑胶厂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凯特塑胶厂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泰国公司委托制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凯特塑胶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其主体部分区别较大,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具体区别点体现在:从盒盖形状看,涉案专利盒盖顶面中央、前后及左右的边缘凸起呈矩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盒盖顶面中央设有向四角呈放射状的凸起,四角凸起上设有凹槽;
从盒体形状看,两者在盒体正面的凹槽形状和数量、左右两侧突出部位以及盒子底面两侧三个孔的整体形状上存在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盒盖部位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背面各区域分割和布局位置方面基本一致,盒盖上表面均有近似矩形的区域,该区域中央设有近似椭圆形的小区域,且盒盖与卡扣衔接区域的外观特征也基本一致,盒盖前后边缘卡扣的内凹区域外形轮廓基本一致,卡扣内边缘均呈现梯形凹陷特征,盒盖左右两端的中部均有凹凸变化区,盒盖左右边缘均设有向外突出的镂空盒体。
因此两者在盒盖部位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虽在盒盖顶面四角设有斜向凹条延伸,但该不同设计不足以影响盒盖整体视觉效果上的近似。
其次,就盒体部位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盒体正面和背面的竖长凹陷装饰、盒体左右两侧凸出部位轮廓外形、凸出部位表面的矩形槽孔分布特征以及凸出部位下半部分布的三个矩形插孔特征方面均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在矩形凹槽宽度、盒体正面和背面竖长条凹陷装饰等方面的细微变化,亦不足以影响两者盒体整体视觉效果上的近似。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提手、盒盖和盒体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凯特塑胶厂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的部分差异均属于细节差异,对于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明显影响,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物品收纳盒,系相同种类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凯特塑胶厂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明邦株式会社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凯特塑胶厂侵权的性质、情节、规模及明邦株式会社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凯特塑胶厂赔偿明邦株式会社人民币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凯特塑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环翠区凯特塑胶制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