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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中原内配集团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83号
案件名称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中原内配集团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中原内配集团安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3.9平方公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内配集团安徽有限责任公司。

。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包公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伯格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内配集团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内配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帝伯格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吴立,被上诉人中原内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魏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伯格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原内配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检测报告书》中450µm(0.45mm)的检测位置,并非专利号为ZL200580001973.6、名称为“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面积比S1限定的0.4mm检测位置,且帝伯格茨公司未说明根据0.45mm的检测位置检测并计算所得的针面积率数据可以推算出突出部在高度为400µm(即0.4mm)位置的针面积率均应大于10%的原理及过程,故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S1的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如果突出部高度为0.4mm处的横截面的实际面积小于等于高度为0.45mm处的面积,则根据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所得的结果为:0.4mm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等于0.45mm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

如果突出部高度为0.4mm处的横截面的实际面积大于高度为0.45mm处的面积,则0.4mm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大于0.45mm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

即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方法,由于0.4mm位于0.45mm的下方,无论突出部形状如何,0.4mm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只能大于或等于0.45mm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

而《成品检测报告书》中0.45mm处检测位置的针面积率分别为19.8%、21.3%、20.6%、20.5%、21.2%,故可推知0.4mm处位置针面积率应大于或等于前述数字,即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这一特征。

第二,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5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053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检测活动为帝伯格茨公司单方检测,且检测过程中计算机的时间存在自动跳转,不能排除测量工具是否存在问题、计算机软件是否存在预先设置、测量人员的选定是否合适等因素对测量数据客观公正性的影响,并据此否定第30539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从第30539号公证书的内容及所附录像看,检测人员为专业人员,使用的仪器为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专业检测仪器,检测人员是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测量方法进行检测的,并无任何其他需要自行调整的检测方式和行为,该检测所得数据为三维激光测量装置自行检测并获得的数据,具有公正性、客观性和真实性。

从公证录像看,计算机时间的跳转并非人为实现,第30539号公证书对计算机时间自动跳转的记载是对客观事实的如实记录。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第30539号公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由于S1的数值是本案定案的关键事实,且为专门性问题,需要利用专业仪器进行检测和分析,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成品检测报告书》、第30539号公证书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S1的数值,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并径行作出认定,属于程序错误。

中原内配公司辩称:第一,《成品检测报告书》中记载的突出部在高度为0.45mm的位置检测所得数据,无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0.4mm的等高线位置处的数据进行比较,因此《成品检测报告书》不能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二,第3053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检测过程是帝伯格茨公司自己的检测人员在自己的检测场地进行的单方检测,不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应被采信。

即使认定第30539号公证书的公正性,其记载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三,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没有必要进一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帝伯格茨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6)皖0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

该案宣判后,中原内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皖民终40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皖0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

帝伯格茨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原内配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帝伯格茨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气缸套产品,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中原内配公司赔偿帝伯格茨公司经济损失1100万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692151.65元,共计12692151.65元;

3.中原内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诉讼过程中,帝伯格茨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原内配公司赔偿帝伯格茨公司经济损失3831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9万元,共计4040万元。

” 中原内配公司辩称:1.其与控股股东中原内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00年以来,致力于汽车发动机缸套的研发和生产,拥有多项专利。

2.帝伯格茨公司不能证明作为专利侵权比对的产品系中原内配公司生产,帝伯格茨公司仅凭存在重大瑕疵的单方检测报告和不能进行全部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出厂检测报告,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帝伯格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于2005年1月7日申请,2008年7月30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帝伯爱尔株式会社和帝伯爱尔工业株式会社。

2016年12月9日,中原内配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0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3090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它在外周面上具有多个突出部,每个所述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该气缸套的特征在于,满足以下要求(i)-(iv):(i)所述突出部的高度在0.5mm至1.0mm之间,包括0.5mm和1.0mm;

(ii)在该外周面上,所述突出部的数目在5个/cm2至60个/cm2之间,包括5个/cm2和60个/cm2;

(iii)在所述突出部的一等高线图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该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的;

以及(iv)在所述突出部的一等高线图中,由高度为0.2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2小于等于55%,该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其特征在于,面积比S1在10%至50%之间,包括10%和50%,并且面积比S2在20%至55%之间,包括20%和5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其特征在于,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各区域在该等高线图中相互独立,并且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各区域的面积在0.2mm2至3.0mm2之间,包括0.2mm2和3.0mm2。

2015年9月1日,帝伯爱尔株式会社和帝伯爱尔工业株式会社就涉案专利向帝伯格茨公司出具授权书,共同授权帝伯格茨公司在许可期限内和许可前,针对在中国境内发现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身名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帝伯格茨公司的名义单独向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进行证据保全、鉴定、要求赔偿;

单独向知识产权局进行举报、要求查处;

单独申请行为保全等。

2015年12月1日,帝伯爱尔株式会社和帝伯爱尔工业株式会社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帝伯格茨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许可费计算方式为许可期间营业净额(营业总额减去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税金、折扣等)的1.5%。

2016年7月8日,帝伯格茨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专利许可费2378612.06元。

2017年3月16日,帝伯格茨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专利许可费2764296.39元。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经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该所代理人赵倩、取证人员陈寿国,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武进大道西路118号的利优比压铸(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优比公司),同该公司工作人员张姣姣接洽后,张姣姣向陈寿国展示该公司存放的一批货物,大包装箱47个,小包装箱2个,外包装均标示“收货单位:利优比公司供货单位:中原内配公司产品名称:缸套4G18”等字样。

张姣姣称该批货物由中原内配公司2015年9月25日早上送达。

陈寿国将销售合同交予张姣姣,合同内容为,对利优比公司从中原内配公司处购进的55051只缸套产品,帝伯格茨公司按原采购价13.15元予以收购,总金额723920.65元。

张姣姣向陈寿国交付了加盖“安徽中原内配有限责任公司实验室”印章的《成品检测报告书》、加盖“利优比压铸(常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出库单及货物明细列表。

两小包装箱内货物经现场查看后交予赵倩,经公证处加封后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公证过程中拍摄照片76张。

当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01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经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该所代理人赵倩,将上述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缸套送往帝伯格茨公司处,由该公司技术人员对其中一个缸套的突出部高度、面积率、单位面积突出部数目和突出部的收缩部分进行检测。

1.随机选取6个突出部作为检测点,使用仪表对每个突出部从4个不同位置测量高度,然后计算该突出部的平均高度。

6个突出部的每次测量高度在0.70mm—0.76mm之间,由此计算6个突出部的各自平均高度在0.72mm—0.75mm之间。

2.测得突出部的分布密度为40个/cm2—43个/cm2。

3.使用三次元测量仪(型号LT-8110),对随机选定的6个区位(各区位面积均为1cm2),先后检测各区位内全部突出部分别在200µm、400µm高度的横截面积,检测结果分别为40.4mm2、32.3mm2,42.3mm2、34.3mm2,41.3mm2、32.8mm2、41.1mm2、34.0mm2,42.0mm2、35.0mm2,39.9mm2、33.7mm2。

利用超景深显微系统(型号VHX-500),对突出部进行拍照,取得突出部的剖面照片。

2015年12月2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第30539号公证书。

关于前述用于测定突出部横截面积的LT-8110型三次元测量仪,帝伯格茨公司陈述,其测量方式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述及的测量方式一致,即利用激光垂直向下照射进行测量,一定会获得相关高度的测量值,进而获得突出部三维模拟形状。

中原内配公司陈述,其曾以邮件咨询三次元测量仪制造商基恩士公司,基恩士公司职员董柳义答复:“基恩士的激光位移传感器,是光学类产品,如果产品上部太大,对待测量部分形成遮挡的话,激光会无法扫到被测物部分,无法形成测量。

”基恩士公司另一职员李**答复:“检测要求我仔细评估过,推荐如下:测量方面使用的大部分为激光测量原理,尤其为点位排布比较紧密,推荐从正上方测量,但是A类工作,顶端截面大于低端需要测量面,所以检测不到,而B类工作,从正上方检测可以实现,但是问题点在于,0.2以及0.4的高度都是虚拟的,是通过测量结果分析的高度,只能使用3D检测,扫描出工件的整体高度,然后通过间接换算计算出截面的面积,对于精度肯定会有影响。

”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出具的安永华明(2017)专字第60936722_B01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记载,根据帝伯格茨公司2016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2016年度公司主营业务收入金额以及净利润金额按照公式(净利润率=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重新计算,该公司净利润率与其财务信息中披露的净利润率34.63%一致。

皖永恒专审字[2017]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记载,中原内配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共实现销售收入78704370.48元,其中对永康等企业销售“4G18型号气缸套”收入17481852.13元,对该型产品的销售成本为11768676.48元、税金及附加55524.16元、期间费用5059270.55元,产品利润598380.94元,产品利润率3.42%。

中原内配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67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乘用车铸入式缸套生产、销售,内燃机零部件、机电产品、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原辅材料及零配件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国家限定经营范围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

帝伯格茨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309100元、差旅费836.5元、公证费51300元、购买缸套费723920.65元。

(三)原审庭审比对情况 帝伯格茨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涉案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中原内配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权利要求1中关于“一种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它在外周面上具有多个突出部”及(i)、(ii)的技术特征。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采取的比对方式主要为:以帝伯格茨公司提交的证据11(即《成品检测报告书》)加上证据10中被诉侵权产品经证据12所做出的检测结果(即第30539号公证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进行对比。

对于双方有分歧的比对意见记录如下: 帝伯格茨公司比对意见如下: 关于权利要求1:第30539号公证书表明,1.照片显示突出部均有收缩部;

2.突出部被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所包围区域的面积分别为32.3mm2、34.3mm2、32.8mm2、34mm2、35mm2、33.7mm2,相应面积比S1分别为32.3%、34.3%、32.8%、34%、35%、33.7%,均大于10%,等高线图是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突出部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符合权利要求1之(iii)的技术特征;

3.突出部被高度为0.2mm的等高线所包围区域的面积分别为40.4mm2、42.3mm2、41.3mm2、41.1mm2、42.0mm2、39.9mm2,相应的面积比S2分别为40.4%、42.3%、41.3%、41.1%、42%、39.9%,均小于55%,等高线图是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突出部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符合权利要求1之(iv)的技术特征。

《成品检测报告书》和中原内配公司在(2016)皖01民初327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表明:1.所选区域中至少有40个突出部,其中只有一两个突出部没有收缩部,与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

2.突出部在高度为450µm的位置检测5处针面积率分别为19.8%、21.3%、20.6%、20.5%、21.2%,该结果应是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突出部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计算而得,根据安庆帝伯格茨公司的推算,突出部在高度为400µm的位置针面积率均应大于10%,符合权利要求1之(iii)的技术特征;

3.突出部在高度为200µm的位置检测5处针面积率分别为29.8%、31.2%、30.6%、31.5%、32.4%,均小于55%,该结果应是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突出部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计算而得,符合权利要求1之(iv)的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第30539号公证书和成品检测报告书的数值均可表明,被诉侵权产品面积比S1在10%至50%之间,包括10%和50%,面积比S2在20%至55%之间,包括20%和55%,符合权利要求1之(iv)的技术特征。

综上,帝伯格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中原内配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比对意见如下: 1.第30539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突出部无收缩部分的比例超过20%,与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2.成品检测报告书是通过工业CT测量而非三维激光测量方式获得,报告中的针面积率是指在单位面积内随机选取任一针刺即突出部,以该针刺相应高度的实际横截面面积和单位面积里总的针刺个数之积作为分子,以单位面积为分母计算出的,与S1、S2不同;

另,因激光无法照射到被诉侵权产品待测部位,帝伯格茨公司用三维激光测量方式获得的S1和S2数值不真实,用假数值作出的比对结果亦不真实,故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3.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实际包含在权利要求1内,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由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同;

4.权利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做了限定,即“0.4mm等高线仅会位于收缩部分的下方(即收缩部分与外周面之间)”,而(2018)皖民终402号庭审笔录第20页的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0.4mm等高线位于收缩部分内”的事实,故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及的S1和S2。

帝伯格茨公司陈述,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定义,S1和S2是指“在所述突出部的一等高线图中,由高度为0.4mm及0.2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可知,计算S1、S2的公式是以突出部等高线图中0.4mm或0.2mm等高线包围的突出部面积除以单位面积后乘以100%,即在等高线立体图中基地面往上0.4mm或0.2mm所截取的面积与基地面的面积比,因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得,故S1和S2并不是突出部物理上的实际截面积比。

中原内配公司陈述,S1是单位面积内0.4mm处总的横截面积与单位基底面积之比,S2是单位面积内0.2mm处总的横截面积与单位基底面积之比,该横截面积表征的是确定的物理状态,单位面积通常是指平方厘米。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帝伯格茨公司主张中原内配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中原内配公司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 因中原内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了“0.4mm等高线仅位于收缩部分的下方”的限定,且帝伯格茨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中原内配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它在外周面上具有多个突出部,每个所述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该气缸套的特征在于,满足以下要求(i)-(iv):(i)所述突出部的高度在0.5mm至1.0mm之间,包括0.5mm和1.0mm;

(ii)在该外周面上,所述突出部的数目在5个/cm2至60个/cm2之间,包括5个/cm2和60个/cm2;

(iii)在所述突出部的一等高线图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该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的;

以及(iv)在所述突出部的一等高线图中,由高度为0.2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2小于等于55%,该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其特征在于,面积比S1在10%至50%之间,包括10%和50%,并且面积比S2在20%至55%之间,包括20%和55%。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帝伯格茨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可以确定系中原内配公司所制造、销售。

另,针对中原内配公司提出的无法通过权利要求载明的方法获得面积比S1、S2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第33090号决定第7页载明:“在说明书附图5(a)中示出了三维激光装置的测量示意图,与专利权人的主张一致。

在附图6-7中,示出了等高线图。

同时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7-18页也公开了第一突出部面积比和第二突出部面积比的计算方法。

至于单位面积,结合本领域气缸套的尺寸,通常是指平方厘米。

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等高线图的含义和测量方式,也能够知晓如何计算面积比S1和S2。

”同时,通过对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理解,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中“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是利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获得各测量点三维空间坐标值,结合计算机程序和数学模型进一步拟合外周面的虚拟突出部,尽管计算机程序可以结合有限的数据点拟合出整个等高线包围的曲面面积,实际上三维激光系统本身在扫描过程中受扫描精度限制也不可能遍历突出部所有位置,必然需要采用计算机程序辅助拟合获得连续的等高线测量结果,从而可最终计算出面积比S1、S2。

基恩士公司职员的答复意见中,述及无法测量的情形时,是指物理上无法真实地测量,而非使用仪器测量时得不到测量数据。

可见,通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方式,可以测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面积比S1和S2,中原内配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在原审庭审中,中原内配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一种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它在外周面上具有多个突出部”及(i)、(ii)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仅就双方当事人有分歧的比对内容作如下三点分析: 1.根据中原内配公司的自认,其曾检测己方的同型号产品,检测结果是一平方厘米约有40个突出部,其中有1至2个突出部没有收缩部分,占比2.5%—5%,有收缩部分的突出部占比不低于95%,与涉案专利关于每个突出部具有收缩部分的限定相比,差别不超过5%。

因被诉侵权产品突出部的生产并非手工精确制作,而是依赖物质的物理化学特性,上述5%差别的产生亦具有不可控性,应当在工业制造领域允许的误差范围内,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关于“每个所述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的技术特征。

2.从《成品检测报告书》的角度分析S1、S2。

中原内配公司陈述该报告中的针面积率系用工业CT测量而得,原审法院认为,即便该陈述属实,因使用涉案专利限定的“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具有可操作性,适用于中原内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可以测量到面积比S1和S2,且中原内配公司关于针面积率计算公式的陈述在实质上与S1、S2是一致的,《成品检测报告书》中针面积率的检测结果数值清晰明确,可以用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符合涉案专利中关于S1、S2的技术特征。

从报告记载的检测结果数据来看,突出部在高度为200µm的位置检测5处针面积率均在S2限定的数值范围内;

突出部在高度为450µm的位置检测5处针面积率分别为19.8%、21.3%、20.6%、20.5%、21.2%。

因450µm的检测位置并非涉案专利中S1限定的“0.4mm”检测位置,帝伯格茨公司陈述其据此推算突出部在高度为400µm的位置针面积率均应大于10%,但未说明推算的原理及过程,对其推算结果,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成品检测报告书》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中关于S1的技术特征。

3.从第30539号公证书角度分析S1、S2。

中原内配公司对测量数据提出质疑,认为系帝伯格茨公司单方检测,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第3053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帝伯格茨公司庭审陈述表明,测量人员系帝伯格茨公司技术部专业测量人员,测量地点在其厂区检测室,测量工具为其自用的三维激光测量仪,实质上属于帝伯格茨公司单方检测;

加之公证书第150页记载“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该计算机时间自动由21:51跳转到20:57”,则不能排除测量工具是否存在问题、计算机软件是否存在预先设置、测量人员的选定是否合适等因素对测量数据客观公正性的影响,第30539号公证书不能用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符合涉案专利中关于S1、S2的技术特征。

综上,帝伯格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帝伯格茨公司指控中原内配公司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帝伯格茨公司关于中原内配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中原内配公司无需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余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帝伯格茨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800元,由帝伯格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帝伯格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知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0.4mm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只能大于或等于0.45mm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中原内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仅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中原内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气缸套表面突起收缩状态的检测报告(编号:AHZYNP19082302,以下简称检测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气缸套外周面上无收缩部分的突起部占比不低于38.2%,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所述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的技术特征。

帝伯格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检测报告系中原内配公司内部单方出具,无法确定被检测物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帝伯格茨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对于中原内配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因该检测报告系由中原内配公司单方进行检测并出具,在帝伯格茨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背景技术”的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载明:“现有技术的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包括在专利文献1、专利文献2和专利文献3中所公开的气缸套。

……(a)专利文献1提出一种在外周面上具有无数小突出部的气缸套。

(b)专利文献2提出一种其外周面形成为具有一预定粗糙度的气缸套。

(c)专利文献3提出一种在外周面上具有多个突出部的气缸套,其中每个突出部都具有一向外扩张的基本呈锥形的底切部和一平坦的远端。

如果一形成一气缸体的材料(缸体材料)与用于该气缸体的气缸套具有不充分的接触或者不充分的附着力,气缸体的热传导性将降低。

这使发动机的冷却性能变差。

另一方面,当缸体材料和气缸套之间的接合强度/粘结强度不够时,难以减少气缸体中孔的变形。

这可能增加摩擦。

……然而,上述专利文献的气缸套具有下列缺陷:(a)在专利文献1的气缸套中,可以在外周面上形成其间空间很窄的突出部。

在这种情况下,用于缸体材料的熔融金属不能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填充突出部之间的空间,这降低了缸体材料和气缸套之间的附着力。

(b)在专利文献2的气缸套中,由于形成在外周面上的突出部的高度较低,所以不能充分地提高气缸套和缸体材料之间的接合强度。

(c)专利文献3的气缸套中,除了高度之外未考虑突出部的形状,也就是说,突出部的形状并非最适宜的。

因此,不能充分地提高附着力和接合强度。

” (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收缩部”技术特征的相关事实 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二段载明:“在一具有一在其外周面上具有多个带一收缩部分的突出部的气缸套的气缸体中,形成在该突出部上的收缩部分,防止气缸套脱离缸体材料(形成气缸体的材料)。

因此,增大了缸体材料和气缸套之间的接合强度。

” 2.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2页第二段载明:“……尽管对比示例2的第一突出部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但因为具有收缩部分的突出部的数目为零,所以接合强度低于各示例的接合强度。

” (三)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0.4mm等高线包围区域的面积比S1”技术特征的相关事实 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七段起载明:“下面,将在突出部高度、突出部数目、突出部面积比S1及突出部面积比S2等方面,讨论没有满足本发明第一方面的要求的一气缸套的缺陷。

……[3]关于面积比S1,在一气缸体具有一其面积比S1小于10%的气缸套的情况下,与具有一其面积比S1大于10%的气缸套的气缸体相比,缸体材料和缸套之间的接合强度显著变低。

” 2.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一段载明:“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一区域的面积对应于包含在与外周面间隔0.4mm的一平面中的每个突出部的截面积。

” (四)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其他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6页倒数第四段至第17页第六段载明:“参见图5(a)和5(b),将说明对突出部的等高线的测量。

[1]将用于等高线测量的一测试件TP1放置在一测试台42上,以使气缸套的外周面11(突出部1P)面向一非接触式三维激光测量装置41。

[2]使来自该三维激光测量装置41的激光照射到该测试件TP1上。

此时,使激光进行照射以便使该激光基本垂直于气缸套的外周面11(沿图中箭头V)。

[3]将该三维激光测量装置41的测量结果输入一图像处理装置43中,以便示出突出部1P的等高线图。

图6(a)示出一等高线图的一示例。

图6(b)示出等高线L和气缸套1的基底表面1D(该缸套的外周面11)之间的关系。

如图6(b)中所示,等高线L在等高线图上沿突出部1P的高度方向(沿着一箭头Y)以距基底表面1D(气缸套的外周面11)一预定间隔而示出。

下文中将把沿箭头Y相对于基底表面1D的距离称为测量高度。

尽管图6中的等高线L以0.2mm的间隔示出,但必要时等高线L之间的间距可以改变。

”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事实 1.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6-19页“(1)关于被鉴定物外周面上突出部形状的检测”部分载明:“……3)检测结果如图5所示,沿被测件轴线,切下宽度约为40mm的一条,并分为6小段(编号Ag19050A01-Ag19050A06),观察并拍照其各自外周面突起的形状,如表1所示。

从表1的测试结果可以看到,在气缸套的外周面上形成有多个突出部,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在收缩部分上方具有径向尺寸大于收缩部分的远侧部分。

4)分析结论被鉴定物在外周面上具有多个突出部,每个所述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

” 2.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1页第二段载明:“基于三维激光测量装置自带的分析软件(VK-XSeries多文件分析软件)的‘体积面积测量’功能对图像数据进行截面积分析——针对以上述6个点为中心的6个10mmⅹ10mm区域,选取高度谱图像中底部的第一峰值(即频率最高、最广泛的一高度值)所在位置作为基面,分别选取在0.45mm、0.4mm和0.2mm高度上(从基面起算)的等高线图,计算该高度位置的面积比(即该等高线图中各突出部的面积之和除以10mmⅹ10mm的单位面积)。

测量结果如表4所示。

” 3.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2页第二段载明:“此外,基于上述三维激光测量装置获得突出部等高线图的原理可知,如图25所示,由于激光沿突出部高度方向发射至突出部,其无法发射至突出部的收缩部位,因此,在其对应的等高线图中,随着突出部高度的增加,其对应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应随之减小。

” (六)其他事实 本案二审庭审中,经帝伯格茨公司申请,本院通知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宋子良及鉴定辅助人张然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帝伯格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落入,中原内配公司应当承担的专利侵权责任为何。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帝伯格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由于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更大,故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即可。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亦一致同意以权利要求1作为侵权比对的权利基础。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这一技术特征;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这一技术特征。

中原内配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通过对其生产的与被诉侵权产品同型号的气缸套进行观察,其中一个视野(即一平方厘米)范围内约有40个左右的突出部,大部分的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但总有一至两个突出部不具有收缩部分。

帝伯格茨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中原内配公司上述陈述,但主张,考虑到工业生产误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并不是绝对的。

帝伯格茨公司还主张,第30539号公证书以及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气缸套的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关于“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这一技术特征的记载明确、具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是涉案专利实现防止气缸套脱离气缸体、增大缸体材料和气缸套之间接合强度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准确理解权利要求1中该项技术特征的含义。

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首先,直接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参数的《成品检测报告书》并未记载关于“(突出部的)收缩部”的相关数据,亦未附可供观察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周面的检测照片,故依据《成品检测报告书》这一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的技术特征。

并且,《成品检测报告书》未将“(突出部的)收缩部”纳入其产品质量检测的技术参数范围,这本身亦说明中原内配公司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未考虑“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这一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帝伯格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证据关于“被鉴定物外周面上突出部形状的检测”部分的记载表明,其检测样本为从被诉侵权产品气缸套切割下来的一部分,检测手段为通过小尺寸螺纹测量激光显微系统对上述切割部分进行观察并拍照,进而得出“被鉴定物在外周面上具有多个突出部,每个所述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检测,其检测样本仅为被诉侵权产品气缸套上切下的一小部分,并未体现出代表性,不能反映气缸套的整体情况,故对其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加之,中原内配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气缸套每一平方厘米就有一两个突出部不具有收缩部,帝伯格茨公司亦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这一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这一技术特征。

帝伯格茨公司主张,由于突出部的0.4mm高度位于0.45mm高度的下方,故使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无论突出部为何形状,0.4mm处等高线包围区域的面积比,只能大于等于0.45mm处等高线包围区域的面积比,因此,可以运用《成品检测报告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突出部0.45mm高度处的针面积率,推导出0.4mm高度处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

帝伯格茨公司二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是基于三维激光测量装置并通过计算机系统计算拟合得出突出部在0.4mm等高度处的横截面的面积比,该意见书第32页第二段载明:“由于激光沿突出部高度方向发射至突出部,其无法发射至突出部的收缩部位,因此,在其对应的等高线图中,随着突出部高度的增加,其对应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应随之减小。

”帝伯格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主张,三维激光测量装置的激光束是垂直于气缸套的外周面入射,受突出部的顶部所遮挡,激光束无法照射到突出部的收缩部分,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并非突出部在该高度的横截面的实际面积,而是通过三维激光测量装置获取有关数据后输入计算机系统计算拟合而成的面积,该计算拟合而成的面积是计算权利要求1中“面积比S1”的基础。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之一,在于未考虑气缸套外周面上突出部的形状,导致不能充分提高气缸套和气缸体之间的附着力和接合强度。

与现有技术相比,涉案专利通过限定每一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以及突出部不同高度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以获得最适宜的突出部的形状,进而获得改善气缸套和气缸体之间附着力和接合强度的技术效果。

关于“面积比S1”,说明书明确指出,“在一气缸体具有一其面积比S1小于10%的气缸套的情况下,与具有一其面积比S1大于10%的气缸套的气缸体相比,缸体材料和缸套之间的接合强度显著变低。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一段关于“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一区域的面积对应于包含在与外周面间隔0.4mm的一平面中的每个突出部的截面积”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应为突出部在该高度的横截面的实际面积,从而实现通过限定“面积比S1”的数值达到使突出部形成最适宜形状,充分提高气缸套和气缸体之间附着力和接合强度这一发明目的。

否则,若将权利要求1中的“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理解为通过三维激光测量装置获取有关数据后输入计算机系统计算拟合而成的面积,则将出现架空“面积比S1”这一技术特征的风险,明显与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相悖。

因为,当突出部0.4mm高度处位于收缩部内部,无论该位置处的截面面积多小,均不影响根据突出部的顶端截面计算拟合而成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而实际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0.4mm高度处的截面面积过小,将会导致缸体材料和缸套之间的接合强度显著变低。

因此,尽管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该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位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的”,但不能据此就否定权利要求1中的“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面积”应为该高度的横截面的实际面积。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1)不能根据《成品检测报告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突出部在0.45mm高度处的针面积率,推导出0.4mm高度处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因为0.4mm高度处可能正位于突出部的收缩部分,此时,0.4mm高度处的面积比S1必然小于0.45mm高度处的针面积率。

(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测结果,是基于三维激光测量装置通过计算机系统计算拟合得出突出部在一定高度上的横截面的面积比,在突出部0.4mm高度位于突出部的收缩部分的情况下,计算拟合而成的横截面面积数值必然大于其实际面积数值,由此得出的面积比S1的数值亦必然大于其实际数值,因此,不能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帝伯格茨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第3053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面积率的鉴定、检测和突出部数目的检测,均是通过对每一检测步骤在计算机上显示的检测页面进行拷屏并进行数据记录。

根据常识,正常情况下计算机系统显示的时间应与当时的实际时间同步,且不可逆。

但根据该公证书第150页记载的内容“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该计算机时间自动由21:51跳转到20:57”,可知用于检测的计算机系统出现了不合常理的时间跳转,存在严重瑕疵,故上述检测环节中拷贝所得的检测页面及记录的数据,是否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检测情况是存疑的。

加之第3053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鉴定、检测全过程均由帝伯格茨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公司内部完成,在帝伯格茨公司未提交证据就计算机系统时间不正常跳转这一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第3053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检测结果,不能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这一技术特征。

帝伯格茨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帝伯格茨公司上诉还称,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职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因本案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委托鉴定,并无不当。

帝伯格茨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的技术特征,以及“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的技术特征,故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帝伯格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00元,由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8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8日 涉案专利 “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580001973.6)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权利要求的解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内配集团安徽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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