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国超,男,1992年10月27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大专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1月2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程明,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刑二刑诉[2020]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超及其辩护人薛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9日至9月26日,被告人郑国超经营淘宝网店“个人护理配件商场”期间,在未取得“PHILIPS”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明知其购进的飞利浦美容产品充电器是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产品,仍通过该网店对外销售到江苏省宝应县等地,累计销售额为276579.15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国超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已退出人民币4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国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国超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国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郑国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国超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出人民币40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权属。
是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N.V.)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9626794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充电器等。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N.V.)授权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授权有效期为自签字之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有效。
本案被告人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商标注册证、领事认证、公证书、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告人郑国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9年6月9日至9月26日,被告人郑国超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经营的淘宝店铺“个人护理配件商场”对外销售标有商标的美容产品充电器,非法经营数额合计276579.15元。
2019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将被告人郑国超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郑国超的住处查扣标有商标的充电器867个、收纳盒268个、剃须刀刀头盒22个、剃须刀充电柱16个。
被告人郑国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40万元。
经比对,从买家处调取的以及扣押的充电器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1962679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郑国超的供述,证人叶晓菲、黄某、孔某甲、仲某、袁某、施某、周某、臧某、孔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淘宝店铺“个人护理配件商场”交易统计表、接受证据清单、网店销售假冒剃须刀充电器真实交易记录统计表、购买充电器订单截图、快递单、充电器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信息、交易记录、账户明细、转账明细数据、淘宝网店交易记录光盘、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郑国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郑国超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郑国超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国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国超退出的现暂扣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的人民币四十万元中的十九万四千元抵充罚金,余款二十万六千元由暂扣单位退还给被告人郑国超。
)二、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