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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桃源镇友丰电器经营部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7民终855号
案件名称鹤山市桃源镇友丰电器经营部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桃源镇友丰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桃源镇友丰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经营者:张卓谦,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慧,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意,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桃源镇友丰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友丰电器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丰电器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二审费用由TCL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诉讼费用由TCL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TCL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并非由其法定代表人提起申请而是由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起申请,公证申请人与公证机构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此外,公证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公证员要穿制服亮明身份做公证,TCL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公证员隐蔽拍照做公证不合法。

综上,涉案公证不合法,TCL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应亲自到现场实施公证行为,TCL公司应提供公证员到现场执行的照片及行程证明以证明公证员本人在场。

3.公证书载明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日期是2020年4月19日,但发票却是2020年8月开具的,而且发票上写的也不是TCL公司。

4.起诉状上TCL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生的签名是打印的,友丰电器经营部要求做司法鉴定鉴明签名的真伪。

5.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电视)上只有一个王牌商标,但被起诉两次,分别是“王”字商标一次,“TCL王牌”商标一次,这是不合理的。

TCL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友丰电器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TCL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本案的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三、友丰电器经营部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侵权行为侵犯TCL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TCL公司依法起诉维权符合法律规定。

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适用法律正确。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丰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友丰电器经营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承担TCL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7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700元;

3.友丰电器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山市桃源镇友丰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鹤山市桃源镇友丰电器经营部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该款含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鹤山市桃源镇友丰电器经营部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TCL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50元,由鹤山市桃源镇友丰电器经营部负担94.42元。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3.08元。

二审期间,友丰电器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收据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友丰电器经营部回收别人的二手电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对前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TCL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友丰电器经营部明确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友丰电器经营部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友丰电器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友丰电器营业部主张TCL公司申请进行的涉案公证行为存在并非由TCL公司提出申请、TCL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员有亲自到场实施公证事项等不合法情形,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友丰电器营业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公证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公证书的内容依法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查明,并无不当。

友丰电器营业部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友丰电器经营部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使用了一个商标而被起诉两次不合理。

但在被控侵权标识可能侵犯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下,法律并未禁止不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分别就同一个被控侵权标识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友丰电器经营部的前述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友丰电器经营部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TCL公司在本案中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友丰电器经营部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经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友丰电器营业部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营业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定友丰电器营业部应向TCL公司赔偿5000元(含所有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TCL公司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事起诉状以及对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友丰电器经营部对TCL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TCL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等提出的异议,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鹤山市桃源镇友丰电器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2元,由鹤山市桃源镇友丰电器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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