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知民初3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昌吉市喜缘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乌伊路庆源大厦一层东侧4号(54区2丘69栋)。
经营者:王志朋,该商行业主。
被告:昌吉市业宏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亚中商城四大厅4-41号(66区3丘22栋)。
经营者:王风华,该商行业主。
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雷海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雷海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喜缘烟酒商行、昌吉市业宏食品商行、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雷海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5年,迄今已有60多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2007年12月原告“伊力”牌白酒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认证,系新疆第一个拥有“中国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的企业。
原告持有的“伊力”牌商标,于1964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注册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10月31日变更注册为“伊力”牌商标,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0年5月19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619557号“伊力王”文字商标,并于2001年8月14日核准注册,2013年12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认定“伊力王”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原告自20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生产、销售“伊力”品牌的“伊力王酒”高端产品,被评为中国名酒典型酒,系新疆唯一荣获该国家级殊荣的白酒,也成为新疆白酒市场上人尽皆知的知名商品。
原告“伊力王酒”包装盒也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喜缘烟酒商行、被告业宏食品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伊犁王酒”系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
该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伊犁王酒”标识与原告注册的“伊力王”商标在读音、文字等方面相近似,且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伊犁王酒”与原告“伊力王酒”的包装、装潢在外部形状、设计风格、颜色搭配、文字图形及排列设置上高度相同及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异,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雷海成系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对“伊犁王酒”的生产应当明知,故其与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昌吉市喜缘烟酒商行、被告昌吉市业宏食品商行、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619557号“伊力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昌吉市喜缘烟酒商行、昌吉市业宏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伊力王酒”白酒包装、装潢的“伊犁王酒”白酒商品;
三、判令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伊犁王酒”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伊力王酒”白酒包装、装潢相同及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判令被告昌吉市喜缘烟酒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五、判令被告昌吉市业宏食品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六、判令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0元,被告雷海成承担连带责任;
七、判令被告昌吉市喜缘烟酒商行、被告昌吉市业宏食品商行、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在《新疆法制日报》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八、由被告昌吉市喜缘烟酒商行、被告昌吉市业宏食品商行、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昌吉市喜缘烟酒商行、昌吉市业宏食品商行、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雷海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白酒并非其公司生产,其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其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原告诉状可知,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昌吉市。
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昌吉市喜缘烟酒商行、昌吉市业宏食品商行、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雷海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原告以昌吉市喜缘烟酒商行、昌吉市业宏食品商行、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雷海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之诉时,其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被告之一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