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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贤、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天桥底餐馆等与邱国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民初11852号
案件名称刘浩贤、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天桥底餐馆等与邱国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浩贤;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天桥底餐馆;邱国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金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11852号原告:刘浩贤,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天桥底餐馆,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额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9F。

经营者:刘浩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国华,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金餐厅,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顺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2E。

经营者:邱国华。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达,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宇,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刘浩贤、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天桥底餐馆(以下简称天桥底餐馆)与被告邱国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金餐厅(以下简称华金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浩贤、天桥底餐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被告华金餐厅的经营者也即被告邱国华,以及被告邱国华、华金餐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浩贤、天桥底餐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62824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使用标有“天桥底”标识的服务商标;

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2163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628246号商标,于2016年5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汽车旅馆;

食物雕刻。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该商标经原告多年来在核准范围内持续使用及经营,在广东餐饮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未经许可在餐厅服务上将侵权的“天桥底土鸡店”商标用于店面招牌、路标指引、名片、广告宣传等方面,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使用的“天桥底土鸡店”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6628246号注册商标主体部分完全相同,使用的服务“餐厅”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型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销售的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商标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邱国华、华金餐厅共同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1.本案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注册商标为“天桥底火锅”,而不是“天桥底”,其图案上方是云状图形,中间的“桥”为繁体字,“底”的最后一笔为一横,下方为天桥底的拼音,右边为火锅两字。

被告使用的招牌是“天桥底土鸡店”,当中的“桥”为简体,“底”最后一笔为一点。

被告使用的图案为圆形,最显著的是鸡的头部。

原告的商标为5个字,被告的招牌是6个字。

原告经营的是火锅,被告突出的是“土鸡店”。

无论从图形还是字数来看,两者不构成近似。

原告的商标是2016年5月21日注册,使用3年,该商标本身没有知名度,相关公众不可能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原告的经营地址位于清远,被告的经营地址位于花都,两者分属不同地区,被告从来没有去过原告的经营地址,也不清楚原告注册“天桥底火锅”商标。

被告的招牌是“桥底土鸡店”,因为其经营地址在广清高速的天桥底。

被告经营特色是土鸡,被告的招牌并非模仿原告商标。

被告的餐厅在2019年9月1日开张,其营业之前,原告已经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改招牌,被告立即将招牌中的“天”拆卸并重新制作宣传单,并于2019年9月底将“桥底”也彻底拆除,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3.被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属于不同区域,客源不同,不会因为被告的开张导致原告客源流失。

被告使用“桥底土鸡店”招牌仅仅1个月,不可能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

实际上被告仅仅是一家小餐厅,只有几个人,十几张桌子,营业额小,开张至今一直是亏损状态。

且原告餐厅属于个体工商户,也不可能造成其20万元经济损失。

4.原告要求赔偿因维权产生的费用32163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修改招牌后,被告已经在第一时间将招牌中的“天”拆除。

如果原告要求将“桥底”也拆除,被告也会将其拆除。

但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就聘请律师并保全证据,其扩大损失不属于合理费用。

按照法院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即使认定存在侵权,判赔金额也会很低,但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综上,请求法院认定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请。

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权,但考虑被告非故意侵权,未获取利益,且行为持续的时间非常短,并没有造成原告实际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1662824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刘浩贤,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汽车旅馆;

食物雕刻(截止),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天桥底餐馆系刘浩贤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3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

刘浩贤、天桥底餐馆为证明第1662824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交大众点评网截图及公众号推文截图。

大众点评网截图显示,天桥底餐馆位于狮子湖大道68号,曾位于清远粤菜热门榜排名(按过去7天综合流量排序)第2-8名不等,有414条评论,截选的几条评论均评论其系“网红店”、环境简陋、鸡煲的味道好。

由清远市人民政府主办、清远日报社协办的《清远发布》2016年6月11日的文章《吃货在路上之清远篇》中,场景一介绍的店铺包括天桥底餐馆。

微信公众号《清远微盟》叽叽的原创文章《身家过亿的老板都在吃!

清远最神秘的6间“吃鸡破店”,开豪车来也要排队…》中介绍的炭火鸡煲的代表店包括天桥底餐馆。

此外,《粤搵食》、《佛山吃喝玩乐直通车》、《深圳中洲万豪酒店人力资源部》、《痴饭》、《天文研习社》等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也介绍过天桥底餐馆。

上述大众点评及公众号推文截图中均显示天桥底餐馆的门头招牌使用的是“天桥底”文字标识。

广东省清远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清国信第3351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莫某、工作人员邓军生、申请人天桥底餐馆的代理人邝惠鑫于2019年9月11日下午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狮岭镇顺达街,只见前方有一幢楼上方标示“天桥底土鸡店”直行50米的招牌,进入该店,由邝惠鑫对该店的点餐牌、宣传单、名片进行拍摄,拍摄照片共6张。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6张为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其中一张照片显示:一个天桥的右下方有一幢房屋,房屋外墙张贴着一张较大的广告牌,内容为“天桥底土鸡店”“直行50米”以及箭头和一个图标“”。

另外几张照片的内容分别是点餐牌、宣传单和名片,均印刷有“”图标和“天桥底土鸡店”文字。

刘浩贤、天桥底餐馆主张,上述餐厅的广告牌、点餐牌、宣传单、名片上使用的“”、“天桥底土鸡店”标识中文字部分“天桥底”与其第16628246号“”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天桥底”构成近似。

刘浩贤、天桥底餐馆为证明华金餐厅开张营业造成其收入损失,提交微信及支付宝收款记录及总金额截图,截图显示2019年3月收入120508元、4月收入118017元、5月收入148487元、6月收入155933元、7月收入223569元、8月收入269442元、9月收入152201元。

邱国华、华金餐厅提交的几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刘浩贤于华金餐厅开业之前告知邱国华配偶的姐姐:如果不改招牌会走诉讼程序。

对方回复:大哥,他们真的不知道有这么一个店…他们马上改。

此后,刘浩贤再次向其发照片,照片可见招牌改成了“桥底土鸡店”,刘浩贤问:你为什么还不改。

对方回复:可能招聘还没回来,你再警告当事人吧。

2.邱国华于2019年9月4日要求印刷店将点菜牌改成“桥底土鸡店”。

邱国华、华金餐厅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门头招牌、广告牌均已经改成“土鸡店”。

本案中,刘浩贤、天桥底餐馆支出公证费1620元、公证过程中消费267元。

刘浩贤、天桥底餐馆另主张维权合理开支还包括律师费3万元,并提交《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另查明,华金餐厅系注册于2019年7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邱国华,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等。

本院认为,刘浩贤是第1662824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天桥底餐馆系刘浩贤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刘浩贤将天桥底餐馆列为本案共同原告视为其许可天桥底餐馆使用该注册商标,天桥底餐馆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根据(2019)粤清国信第3351号公证书的内容以及邱国华、华金餐厅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餐厅系华金餐厅的事实。

华金餐厅外墙广告牌及点餐牌、宣传单、名片使用的“”、“天桥底土鸡店”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关于华金餐厅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刘浩贤、天桥底餐馆涉案第16628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与第166282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其次,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6628246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均系文字、图案及字母的组合;

二者均包含天桥底三个文字;

二者的图案及文字和字母的大小、字体、排列方式均有很大差别,被控侵权标识“”最突出的部分是一个鸡头,文字所占比例非常小,第16628246号“”注册商标最突出的部分是“天橋底”文字,且“橋”为繁体字,“底”也进行了艺术加工,右边还有“火锅”二字。

将被控侵权标识“天桥底土鸡店”与第16628246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均包含天桥底三个文字;

前者全部是文字,后者是文字、图案及字母的组合;

前者的“桥”是简体字,后者的“橋”为繁体字;

前者是“土鸡店”,后者是“火锅”。

再次,仅全国范围内的天桥底就无数,第16628246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

本案中,华金餐厅位于广州市花都,其地理位置确实处于广清高速的桥底。

最后,刘浩贤、天桥底餐馆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第16628246号“”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并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662824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华金餐厅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并不属于侵害刘浩贤、天桥底餐馆第16628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刘浩贤、天桥底餐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浩贤、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天桥底餐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原告刘浩贤、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天桥底餐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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