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双流区金浩超市、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264号
案件名称双流区金浩超市、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流区金浩超市;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区金浩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小区****。

经营者:魏木春,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上诉人双流区金浩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日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流区金浩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流区金浩超市不向脱普日化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脱普日化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双流区金浩超市并未销售涉案商品,且该涉案商品也不构成侵权。

1.涉案商品中虽有“花香”二字,但花香一词是日常生活中形容商品性能特点的常用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及脱普日化公司注册商标的“花香”在字体、排版设计上均不具有特殊性,并不能排他性使用。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遵循整体观察的原则,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判断是否会对两个商品的来源构成混淆。

但一审判决忽视该规定,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1.脱普日化公司在一审中虽然举证证明其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许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自获得授权使用许可以来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以及因双流区金浩超市销售涉案商品受到其他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双流区金浩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双流区金浩超市拥有固定的进货渠道,且货源正规合法,亦能说明提供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便涉案商品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双流区金浩超市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即便一审判决认定双流区金浩超市销售了涉案商品,但该款商品数量少、时间短,收益可以忽略不计,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超市的具体规模及销售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流区金浩超市承担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脱普日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脱普日化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流区金浩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双流区金浩超市赔偿脱普日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该商标权利人。

脱普日化公司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该公司成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脱普日化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由于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涉案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双流区金浩超市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双流区金浩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沐浴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液”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和背面均突出使用了“花香”字样,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涉案商标相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流区金浩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双流区金浩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双流区金浩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脱普日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流区金浩超市赔偿脱普日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双流区金浩超市虽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交,而在一审庭审结束几日后提交销售单复印件一张,而该复印件从形式和提交时间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且该销售单复印件缺少供货商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系从其载明的提供者处购进。

因此,双流区金浩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一、双流区金浩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沐浴露;

二、双流区金浩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脱普日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000元;

三、驳回脱普日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流区金浩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1月1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与脱普日化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脱普日化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签署本授权书之日起至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终止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流区金浩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2.双流区金浩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双流区金浩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双流区金浩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流区金浩超市在一审中认可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故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公证书并认定双流区金浩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二、关于双流区金浩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流区金浩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沐浴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液”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和背面均突出使用了“花香”字样,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涉案商标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流区金浩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三、关于双流区金浩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由于双流区金浩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双流区金浩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脱普日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流区金浩超市赔偿脱普日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双流区金浩超市上诉提出脱普日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获得授权使用许可以来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双流区金浩超市的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故该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第3982967号“花香+Forshine+5”注册商标权人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其授权脱普日化公司授权使用许可该商标,即证明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故本院对双流区金浩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双流区金浩超市上诉提出商标三年不使用抗辩,但本案中,第3982967号“花香+Forshine+5”注册商标权人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其于2018年1月1日授权脱普日化公司授权使用许可该商标,即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故本院对双流区金浩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双流区金浩超市上诉还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几日后提交的销售单复印件缺少供货商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其载明的提供者处购进,故本院对双流区金浩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流区金浩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流区金浩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