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302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丰泽欧普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宝洲路福友大厦7A04信用代码:91350503MA32M9M17X。
法定代表人:郑庆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煌城灯饰商行。
住所地:。
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南洋东大道**信用代码:92350304MA31JBPD2U。
经营者:黄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秀,福建君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煌,福建君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丰泽欧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欧普商贸)、莆田市荔城区新煌城灯饰商行(以下简称莆田新煌城灯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2020年9月20日,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丰泽欧普商贸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字样进行宣传;
二、判令丰泽欧普商贸、莆田新煌城灯饰立即销毁带有“欧普”或“欧普照明”字样的相关产品;
三、判令丰泽欧普商贸、莆田新煌城灯饰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丰泽欧普商贸、莆田新煌城灯饰承担。
同日,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鹏腾 审 判 员 陈美雅 审 判 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徐蓝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