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民初176号原告: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腾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P。
法定代表人:时东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效民,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效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徐岩、被告黄效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第1411914号“今缘春”、第5663460号“今缘春”、第5663461号“今缘春及图”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诉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黄效民利用购置低端品牌白酒、包装及今缘春注册商标标识,灌装今缘春系列白酒,多次向张瑞业、刘玉荣销售假冒今缘春系列白酒共计28650元,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共计110000余元,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现滕州市人民法院已在(2018)鲁0481刑初243号作出判决,对被告人黄效民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刑事处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今缘春系列白酒的包装,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使得大量伪造白酒涌入市场,极易使原告的产品在消费者中产生不良商品形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黄效民辩称,对起诉内容无异议,但无赔偿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411914号“今缘春”、第5663460号“今缘春”、第5663461号“今缘春及图”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黄效民利用购置低端品牌白酒、包装及今缘春注册商标标识,灌装今缘春系列白酒。
多次向张瑞业、刘玉荣销售假冒“今缘春”系列白酒共计28650元,公安机关还查获其未销售的假冒“今缘春”等白酒共计11万余元,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滕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鲁0481刑初243号判决,对被告人黄效民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诉请保护的第1411914号、第5663460号、第56634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本案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且侵权所涉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黄效民虽已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受到公安机关查处后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也未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声誉、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8万。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效民赔偿原告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50,被告黄效民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