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操宣龙,男,汉族,1987年11月17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租住于本市贵池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9日由池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玲,安徽天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宏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二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宣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赫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宣龙及其辩护人陶玲(贵池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操宣龙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在浙江省温州市、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贵池区明月苑小区A4栋二单元负一楼租住场地生产开关、插座等产品,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上述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并通过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注册的“乐清市柳市天赋电器厂”、“彭泽县刘某综合商店”网店对外销售。
2018年8月8日,本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操宣龙所在的明月苑小区A4栋二单元负一楼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未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等成品及半成品。
综上,被告人操宣龙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5704.52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操宣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操宣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另就量刑提出被告人操宣龙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将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注册号为12390478,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商品,即:电开关;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
2018年2月2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操宣龙在浙江省温州市采购开关、插座半成品到其租住的场地进行组装,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组装的上述产品上使用商标,并通过其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注册的“乐清市柳市天赋电器厂”网店对外销售。
经计算,销售金额共计23097.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操宣龙伙同刘某(另案处理)采购开关、插座半成品到本市贵池区明月苑小区A4栋二单元负一楼进行组装,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组装的上述产品上使用商标,并通过二人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注册的“乐清市柳市天赋电器厂”、“彭泽县刘某综合商店”网店对外销售。
经计算,销售金额共计28719.55元。
2018年8月8日,本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明月苑小区A4栋二单元负一楼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未经销售的假冒“”牌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等成品、半成品。
经池州市贵池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物品价值3887.92元。
综上,被告人操宣龙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5704.52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假冒“”G18系列香槟金电视电脑插座成品、“”模具、包装盒等;
户籍资料、到案说明等相关书证;
证人龙某、刘某、汪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被告人操宣龙的供述与辩解;
价格鉴定意见;
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宣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操宣龙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其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
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给予缓刑考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操宣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窦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宁虹 书记员陈玉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