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初34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雨城区潮美汇饰品店。
经营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万达广场步行街****。
经营者:陈方刚,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东莞市巧相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白马先锋路******** 法定代表人:刘雅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该公司市场总监。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雅安市雨城区潮美汇饰品店(以下简称潮美汇饰品店)、东莞市巧相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相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被告潮美汇饰品店的经营者陈方刚、被告巧相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潮美汇饰品店、巧相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犯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潮美汇饰品店、巧相遇公司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14000元;
3.判令被告潮美汇饰品店、巧相遇公司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4.判令被告潮美汇饰品店、巧相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会社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会社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该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纳益其尔会社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芦荟胶系列等。
纳益其尔会社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截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中国等地区已拥有200余家专卖店,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在不断扩大规模。
通过广告推广,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潮美汇饰品店、巧相遇公司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不但损害了纳益其尔会社合法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侵犯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
潮美汇饰品店辩称,不同意纳益其尔会社诉讼请求,潮美汇饰品店所有商品都有合法来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纳益其尔会社诉讼请求。
巧相遇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是巧相遇公司提供给潮美汇饰品店的,巧相遇公司的进货渠道是广州研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秀公司)。
研秀公司也给巧相遇公司开具授权书,巧相遇公司的货物来源是合法的。
对方鉴定方法是不合法的,对方是生产商,又自己去鉴定产品不合格。
关于公证,对方没有找雅安的公证处公证,案涉产品封存时也没有封存时间,对此表示有异议。
北京公司在没有看到产品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几张照片就认定该产品是假的,没有依据。
并且店里的光也是暖光,对拍照有一定的影响,通过拍照的方法认定是假冒产品,依据不足。
综上,纳益其尔会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潮美汇饰品店、巧相遇公司对纳益其尔会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2.纳益其尔会社对潮美汇饰品店、巧相遇公司提交的销售单、电子回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时间与纳益其尔会社取证时间不一致;
对潮美汇饰品店、巧相遇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货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
对于证据送货单,认为需要核实原件;
对于证据授权书,认为系2020年以后才发出的,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对证据销售单、电子回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进货单、送货单,潮美汇饰品店、巧相遇公司提交了原件核对,纳益其尔会社未提交其他反证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授权书,因授权书时间在纳益其尔会社购买涉案商品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纳益其尔会社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经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化妆粉、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会社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当发生涉及许可商标侵权事宜,授权纳益其尔会社可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纳益其尔会社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于2019年5月10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与宋军伟于2019年5月18日来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万达广场二楼的“潮美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POS签购单及销售小票。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销售小票,并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POS签购单及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密封后交付宋军伟保管。
2019年8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7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审理中,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芦荟胶、POS签购单及销售小票。
其中,销售小票上有“雅安潮美汇”字样,POS签购单上商户名为“东莞市巧相遇商贸有限公司”。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
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成分、净含量,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
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纳益其尔会社陈述其正品商品上芦荟花形状叶状图案有锯齿状,该图案系其防伪标识。
另查明,潮美汇饰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方刚,经营范围包括饰品、化妆品、百货等销售。
潮美汇饰品店陈述其出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系从巧相遇公司购进,并提供了进货单,巧相遇公司对此无异。
巧相遇公司陈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研秀公司购进,并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及送货单。
送货单载明,收货公司为巧相遇公司,发货公司为研秀公司,销售的商品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单价为16元,15箱,总数量为180支,总金额28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纳益其尔会社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会社签订的《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综上,纳益其尔会社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纳益其尔会社许可,潮美汇饰品店、巧相遇公司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会社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潮美汇饰品店、巧相遇公司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会社享有的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但潮美汇饰品店系从巧相遇公司正常购进,巧相遇公司对此无异议。
巧相遇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芦荟胶系从案外人处购进,且提供了供货单位的送货单以及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其与供货单位长期有合作关系,应认定潮美汇饰品店、巧相遇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潮美汇饰品店、巧相遇公司合法性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潮美汇饰品店、巧相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公平原则出发,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以及分担纳益其尔会社部分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合理费用的分担,本院综合考虑案情和纳益其尔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潮美汇饰品店、巧相遇公司支付纳益其尔会社合理开支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安市雨城区潮美汇饰品店、东莞市巧相遇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雅安市雨城区潮美汇饰品店、东莞市巧相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支出1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50元,被告雅安市雨城区潮美汇饰品店、东莞市巧相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