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6051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鑫和超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发小区**楼内**网点。
经营者:蒋艳丽。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开发区鑫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与被告的经营者蒋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等。
“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被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00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截止)。
2012年9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中载明:原告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1022223;
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截止)。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0月26日。
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25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庞某、公证工作人员陈歆怡随同姜福涛来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路与××交叉口东南角门头房的商店(门口上方挂有“鑫和超市”等字样标牌),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与姜福涛进入商店内,该商店内有营业执照(证件上标有“烟台开发区鑫和超市”等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银行卡支付方式,购买了毛巾一条、花生一包,并取得《签购单》(商户名称:鑫和超市)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的物品及所得上述票据由姜福涛保存。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7年12月7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2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包袋装花生。
生产厂家为郯城元广食品有限公司,花生外包装突出使用了“酒鬼”的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等为证;
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构成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的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其销售之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开发区鑫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烟台开发区鑫和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烟台开发区鑫和超市负担。
因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开发区鑫和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